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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互联网金融篇(4)

处理好线上、线下监管之间的关系

说到互联网金融,自然会涉及线上与线下的关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要么主要借助互联网(所谓的“线上”)来为客户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要么主要依赖线下的物理网点,当然未来更常见的可能是线上与线下并存的发展模式,预计纯粹的线上或者纯粹的线下模式会越来越少。相对而言,互联网公司以及一些创业企业会更多地借助线上发展互联网金融,这是其相对优势所在,或者说这是其超越金融机构的“捷径”;而现有的金融机构可能会更多地依赖线下,当然,它们对线上的重视程度会越来越高,投入力度会越来越大。

从监管的角度看,线上与线下模式存在明显的差异,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因此关注或者监管的侧重点会有所区别。线上模式的进入门槛相对较低,覆盖面及影响力较广,可以突破时间、空间等方面的限制,同时违法违规成本较低,容易被居心叵测之人利用;线下模式则存在工作人员的道德及操作风险、信息技术方面的风险,以及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人员与客户交流时的行为是否合规等。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线上与线下将逐渐融合,各自的定义以及内涵等都在发生变化,线上与线下的监管也在做相应的调整。以证券公司的线下网点为例,原来监管机构对证券营业部的信息技术配备标准、人员数量、营业面积等方面的要求都是比较高的,随着非现场交易的发展以及非现场开户、网上开户等的放开,监管机构将线下网点划分为A、B、C三类,对B类及C类网点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的要求明显降低。还有就是“小区银行”,原来银行线下网点的设立是需要层层审批的,近期在得到监管机构的支持下,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纷纷进驻居民小区设立“联系点”,这些“联系点”将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起来,既实现了与客户的面对面交流,又充分运用了互联网来实施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等。

处理好商业机密、客户隐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面,金融机构之间,在当前尤其是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之间开展了大量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客户数据信息的共享往往是困扰各参与方的一大问题,同时也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我们这里以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合作为例。按照监管规定,基金公司需要详细了解来自互联网公司的客户的资料,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需要互联网公司提供相关客户的详细信息,但互联网公司因视其客户的数据信息为商业机密和核心资源而倾向于独自享用。这和目前基金销售法规中的销售适用性原则存在一定的抵触。如果不能找到基金公司、互联网公司以及监管机构等各方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有效解决方案,而一味地迁就某一方,则可能存在投资受损后客户以相关机构未能履行适用性原则为由投诉相关机构。目前,互联网企业尚以销售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产品为主,相对而言在客户适用性原则等方面的影响还不是太大,但随着互联网公司基金产品销售的进一步发展,个性化、复杂化、结构化的基金产品未来会陆续推出,客户适用性原则将变得至关重要,否则就可能引发群体性的风险事件。

因此,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需要处理好商业机密、客户隐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既要保护好相关合作机构在客户数据等商业机密方面的利益,切实保护好客户的隐私,同时又不能因此而放弃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不能放弃对监管底线的坚守。在保护商业机密及客户隐私的同时,互联网公司、基金公司等互联网金融的各参与方,应该以分享和合作的心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

处理好公募与私募产品、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

金融产品可以划分为公募与私募产品,两者之间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差异:一是公募产品可以面向包括中小投资者在内的各类投资者募集,私募产品则只能面向富裕的高净值客户及机构投资者募集;二是公募产品可以公开宣传,可以在媒体上广而告之,私募产品只能面向特定客户一对一推介,不能公开募集;三是公募产品参与认购的人数没有限制,私募产品则有参与人数方面的限制(比较常见的是50名或200名)。

从监管层面看,监管机构更注重对公募产品的监管,因为公募产品的参与者往往是面广量大的中小投资者,其专业分析、判断能力不强,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不高,因此需要更多的监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往往都是比较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及高净值客户,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强,因此监管机构对私募产品的监管更多是关注参与者是否是符合要求的投资者。

2013年,一些大型互联网公司纷纷推出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服务,主要模式还是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合作营销公募基金产品,目标客户群主要是中小投资者。互联网公司营销私募产品的情况几乎没有,即使有也是比较间接、隐晦的方式,这可能与界定互联网、短信、微信、微博为公共信息平台有一定的关系。

金融产品除了可以划分为公募与私募产品外,还可以划分为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募、私募产品与标准化、非标准化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即公募产品往往是比较标准化的,私募产品则往往是非标准化的,当然这并不是必然的。

场内与场外市场则是指金融产品的转让、交易市场,主要是为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方面的服务。场内市场往往是面向包括中小投资者在内的普通投资者,转让、交易的金融产品以公募产品居多;场外市场则会对参与者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如资金量、投资年限、签署相关协议等,转让、交易的金融产品多数是私募产品。

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在产品的定价、产品及市场的透明度、交易的实时性以及流动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产品目前发展得最快的是公募基金这样的标准化产品,投资者可以通过申购、赎回来满足流动性方面的需要,有些ETF、LOF(上市型开放式基金)、一般开放型的指数基金等则可以在场内的交易所交易;P2P、众筹领域则更多呈现出非标准化产品的特点;陆金所则是典型的场外交易平台。预计未来互联网金融领域会出现更多非标准化的产品,而场内与场外市场将会成为互联网金融追逐的新热点。

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以行为监管为主

文/姚文平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需要关注并处理好以下几大关系:

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参与主体还是侧重于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更多关注的是市场准入方面的监管,而行为监管则更多的是持续经营等方面的监管。谢平认为,应该以行为监管为主,对此我们非常认同。

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来自不同的领域,十分多元化,比如现有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公司,还有许许多多的创业公司及创业者。它们有些是持牌的,有些则没有牌照,只是以联盟、合作等方式间接参与互联网金融。

与此同时,它们所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也是非常多元化的,没有或者说还没有形成固定、成熟的模式。因此,对这些主体加以监管,无论是监管的资源还是监管的有效性,都是很有挑战性的。

因此我们认为,未来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以更多从主体监管转变为行为监管。从主体监管转变为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以行为监管为主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同时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这两者的监管之间往往也是密不可分的。

处理好持牌与非持牌机构监管之间的关系

按照是否拥有相关的金融牌照,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持牌机构和非持牌机构。从当前的情况看,持牌机构往往是金融机构,已经基本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在监管方面相对比较成熟;而非持牌机构往往是准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一些取得相关业务准入资格或者借助于与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来参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基本上还没有被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在监管方面相对模糊或者相对空白。

从某种意义上讲,持牌与非持牌机构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体系内与体系外机构之间的关系。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在品牌及声誉风险、监管要求以及违规成本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从现状来看,监管机构对持牌的、体系内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非常严格和全面的,对非持牌的、体系外的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则是相对宽松和局部的。我们建议,未来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应该对持牌机构、金融机构适当放松,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容错机制;对于非持牌机构、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必要的监管。

在持牌与非持牌方面,还有一个比较现实的课题是,如何监管互联网公司这样一些当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比较活跃的机构。这些大型互联网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但是下面有些单元是金融机构,有些单元拥有相关的金融牌照或者是准金融机构,有些没有金融牌照的单元则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来间接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未来这些互联网公司还可能通过参股、控股现有的金融机构的方式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机构能否对这样的“混合体”、“联合舰队”实施适度以及有效的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着十分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处理好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

美国《乔布斯法案》对中小企业给予了很多支持,主要原因是,中小企业更善于创新,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在整个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基石作用。当前,中国政府十分关注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举措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实际上也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

就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而言,有些参与者是实力强、规模大的大企业,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一些互联网巨头;而更多的参与者则是实力弱、规模小的中小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许多来自互联网领域的创业公司等。从监管的角度看,大机构和中小机构有着不同的优势,同时面临着各自不同的风险。

我们在这里讨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要支持互联网金融更多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在融资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引导大的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与中小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相互促进,共同成长,共同发展,形成多层次、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圈。

由此可见,第一个层面主要围绕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第二个层面则是围绕互联网金融生态圈的完善。从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两者其实是相互关联的:中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自然会更好地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而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又会为中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从而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中小参与者以及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方面给予更多支持。

互联网金融监管应相对粗线条

文/姚文平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需要关注并处理好以下几大关系:

一、处理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我国现有的金融业监管体系主要是按照银行、证券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来划分的,随着经济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些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日益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已经给现有的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了一定的挑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准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会参与到相关的金融活动中来,这就会给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带来更大、更多的挑战。

2013年8月,国务院同意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外汇管理局,旨在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联席会议包括“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等内容。

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的特征,参与的市场主体非常多元化,同时数量庞杂,相关监管涉及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迫切需要尽快明确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在明确各自分工的同时,还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建立一个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没有分工,就会出现“三不管地带”或者“多头监管”的格局;没有协作,监管的有效性以及专业性就值得怀疑。我们认为,在当前,需要由央行牵头来协调不同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此同时,除了金融监管机构以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能还需要与工信、工商、税务以及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开展合作。

二、处理好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创新模式,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方面既要坚持原则,即守住底线,不碰红线、“高压线”;同时又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留一定的空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在相关法律、法规相对缺失的情况下,监管既要给予相关市场参与者以充分的发展空间,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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