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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P2P篇(1)

监管P2P已迫在眉睫

文/江南愤青

无业金融人士。

P2P三种模式的快速发展,是有一些大的背景的,我个人认为,这是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都处于牌照管理,同时实行长期分业监管和利率管制的状态下,所必然出现的金融畸形业态。我在很多年前就提出过“夹缝金融”的概念,无论何种形式的P2P、民间借贷,乃至现在的所谓信托、私募股权等相对正规的金融机构,其实都是典型的“夹缝金融”。

由于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大量的社会性借款需求,同时也因为存款利率管制而无法满足存款人更高的利息需求,从而形成钱多和钱少并存的局面。一方面是大量的资金无处可去,只能获得远低于通货膨胀的存款利息;另一方面则是大量的实体企业缺钱,以极高的价格到处借钱。几个因素交叠下,夹缝金融是必然兴起的,P2P只是其中的一种。

所以,就本质而言,P2P在我国的异化,很大程度上是对我国扭曲的金融体制的一种市场化诉求,但是这种诉求在大的制度性体系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虽然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实质性的意义还是相对有限。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模式更多的还是我国金融信贷化以及全民高利贷的一种互联网的表现形式,在我国资金整体流动性泛滥的情况下,P2P的资金成本一直居高不下,P2P的吸储成本都基本接近甚至超过民间借贷的成本,最终也是助推了我国“货币空转”的现象。

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在P2P最大的风险不是集中在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跑路事件上,而是集中在P2P规模日益上行的同时,P2P的坏账却一直处于不透明的状态。从目前能看到的数字上看来,在1000亿左右的P2P余额之中,能被看到的坏账率数字却维持在1%以下,甚至很多P2P公司宣布零违约率。事实上,一个不违约的市场其实是非常可怕的。因为这个现象的背后就必然是大量风险的堆积,然后更容易集中地大规模释放,这会极大地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产生的后果更为严重。

因此,放任P2P当前的状态,是对于真正的金融创新进行了遏制。很多人以P2P是金融创新为由,认为对待P2P要尽量宽容,我恰恰不认为是如此。目前的P2P状态,其实是扼杀了真正的P2P模式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谢平教授的互联网金融压根无法开展,因为在普遍给予本金担保的情况下,是没有人会去本金无担保的P2P平台的,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将非常严重。

所以对P2P的监管要求无论是从现实风险角度考虑,还是从金融市场创新角度考虑,介入监管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如何监管P2P将是摆在监管层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难题。现在的P2P很多都已经成既成之事实,已经形成大而不能倒的局面了,所以,纯粹的一刀切,可能会引发很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事实上在大的背景不消除的情况下,也很难相信这类模式会因为勒令取消就不再出现别的模式。

如同高利贷在我国绵延不绝地发展了两千多年一样,单纯地靠压制进行取缔意义不大,进行整体性的金融体制改革可能才是问题的关键,当前对P2P的监管也可能只是过渡性的权宜之计。

从当前的P2P的整体情况来看,核心资本管理可能会非常有意义。其实可以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和实施,即对P2P所能操作业务规模跟核心资本进行挂钩,不宜超过4倍。

同时,对P2P的债权的分拆标准进行设定。个人感觉严格控制在30人以下会比较合适,可以避免债权过于分散。同时还要限制债权的转让次数,避免借新债还旧债的情况发生。最后,严格监控虚假债权的情况,虚假债权的本质已经到了集资诈骗的程度,而且虚假债权是构建资金池的核心,这部分业务是堆积金融风险的核心点。

而对于平台模式的P2P,在确保资金和平台隔离以及无相关关联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个人感觉不但应适当宽松,还要进行政策扶持,支持和鼓励创新技术的运用,但是要严格地排斥担保行为的存在。

对于陆金所等平台的模式,监管则可以考虑适用证监会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办法,确保网络销售和实体销售的监管一致性,而事实上个人感觉网络销售的监管要严于网下。

另外,这种模式的核心还是要放在相应理财产品发行主体的监管上。例如现在不少P2P平台开始发售私募股权的产品,以及一些私募机构的产品,这些产品的发行应该严格遵守特定公众群体。而网络化销售必然会突破这个界限,这些产品发行主体的发行资格可能都存在严重的监管问题。

P2P三种模式的分化和实质

文/江南愤青

无业金融人士。

目前P2P在国内主要是三种模式,第一个是拍拍贷模式,即从诞生起一直坚持做平台模式。算是最纯粹的P2P模式,这种模式下,平台不参与担保,纯粹进行信息匹配,帮助资金借贷双方更好地进行资金匹配。

这种模式其实本质是直接融资的概念,是金融脱媒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改变了资金原先都通过银行等中介媒体汇集再给予资金需求方的模式,应该算是一种创新的金融模式。这种模式其实是符合谢平教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的模式,但是现实中要达到谢平教授的可以纯粹脱媒,估计还要很长的时间。而且更为关键的是,类似拍拍贷这种坚持做平台模式的P2P,大概全国仅此一家,在大量带担保的P2P的围剿下,生存难度日益加大,最终使得拍拍贷模式可能也会走向担保模式。

很多时候,我个人认为,一开始所谓的不规范的市场,最终其实会扼杀创新模式,扼杀的方式就是简单直接的“劣币驱逐良币”。现在全球来看,为什么就单独中国的P2P发展迅猛,绝对不是中国的市场空间大,而只是因为也就中国的P2P市场存在空白监管。在没有规范的监管之下,大量的P2P都以互联网的方式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P2P进行了异化所导致的局面。

国外的P2P,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平台不介入资金交易,不进行信用担保,从而规避了P2P异化的可能性。美国的PROSPER曾经就被停业一年之久,在监管入驻调查之后,核实了业务模式后重新放行,是因为其坚守了平台的本质。

第二个也就是提供本金甚至利息担保的P2P模式,这个是目前P2P的主流模式。本金担保和不担保,看上去是一个微小的差异,最终形成的差异却是截然不同的,交易性质发生了本质改变,本金担保的P2P模式实质上已经是间接融资的概念了。

这种运作模式由平台成为了一个担保机构,而大量的投资人本来基于自身能力和借款人的公开信息的借款行为,就成为了更多依赖于对P2P机构的信赖基础上的借款行为。而P2P机构负责寻找客户,筛选客户,提供担保,然后匹配资金,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得P2P在这个层面上成为了所有的风险聚集点,不但成为了交易的信息中介、资金中介,更成为了风险中介。

这三大中介,其实本质已经是典型的金融机构所履行的业务职责了,P2P这个时候异化成为了一个金融机构,而且还是异常强大的一个金融机构。当前大量的P2P注册资本都非常小,一家注册资本100万的P2P,最终能够形成几亿的业务规模,而与此同时,一家注册资本1亿的小贷公司,却只能操作上限1.5亿的业务。这种强烈的反差所表现的是,P2P很多时候其实是在进行监管套利的行为。

很多时候我们在谈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时,其实是希望能够依赖互联网进行金融脱媒。利用互联网技术,能够让大量金融机构的职能不断地分化甚至消失,这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意义。

但是显然这种P2P的模式已经偏离了互联网金融了,它本身又承担了金融中介的职责和功能,从这个逻辑上来看,这样的P2P跟传统金融机构其实本质是一样的,无非是叫法有所区分而已。所以,带了本金担保的P2P的本质就是没有牌照的金融机构。

从P2P的现实操作来看,当前大量的P2P模式之中,其实互联网在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个吸储的角色,是资金流量入口的概念,而在信贷交易的核心领域——信用风险的控制领域,这类P2P机构采取的又是跟传统金融机构几乎一致的模式,都普遍采取线下审核的模式,都没能体现出互联网的优越性来,也就注定了P2P的悖论。

这类P2P机构的运营跟传统金融机构几乎一致,但是却没有获得传统金融机构的制度性保障的优势。例如传统金融机构对抗风险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采取几乎零成本获得期限错配的方式来对抗极高坏账率的情况下依然能生存的情况,而显然P2P缺乏这样的制度性保障,更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为了对抗这个风险,就使得目前的P2P模式之中,普遍存在通过构建虚假借款人的行为来搭建资金池的行为,从而获得资金,以解决现实业务运行中的流动性问题。通过这个方式,大量的P2P都宣称没有坏账的同时,规模不断上行,这个上行其实并非业务的增长,而是因为被资金池的成本推着上行的结果,如同证监会主席肖钢曾经说的,这种资金错配的存在背后其实就是风险的不断堆积,本质上就是个庞氏骗局。

针对P2P是否是互联网金融模式,我个人的观点是相对清晰的。我一直认为区分金融的核心点在于如何更好地风险控制的竞争,这种竞争一种是制度性的竞争,一种是技术性的竞争,如果无法在这两个层面都体现出互联网优势来,显然是不能界定为互联网金融的。P2P如果进行拆解显然就是线上拉储,线下放贷,这种放贷的审核行为的线下化行为的本质必然不能界定为互联网金融。

第三个模式是陆金所、有利网等类P2P模式,这种模式其实是将金融机构或者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以极低的门槛对外销售的方式,这个低门槛表现为金额拆得比传统金融机构更零散,期限比传统金融机构更灵活。

我个人感觉这种模式的本质跟第二类P2P一样,也是属于监管套利的行为。理论上金额更小、期限更灵活的产品更容易进行销售,但是反过来,由于传统金融机构受到严格的风险监管,使得无法进行类似的操作,才衍生出了类似的模式,如果在双方监管一致的情况下,很难说这种模式会体现出更优越的特性来。

这类P2P,本质上属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陆金所更多其实是平安担保产品的证券化过程,规模大小是受到平安担保的担保规模和担保能力的限制,坏账率直接取决于平安担保公司的运营能力。而有利网则更多是将大量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打包成理财产品的形式对外销售。

前面说了,这种模式其实是带有一定的监管空白地带的。按照我国对理财产品的销售所出台的一系列管理办法来看,它们的优势不在于互联网的优势,实质在于突破了监管。

现在到传统金融机构购买理财产品会相对烦琐,而且还带有极大的门槛特征,需要一定的金额之上才可以购买,但是这个并非是传统金融机构自身的意愿,而是受到了严格的监管所致。

但是同样的行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却可以得到规避。这种规避的核心并不是由于互联网提供了更好的风险控制水平,因为它们的最终产品风险度是一致的,区别仅仅在于互联网的理财产品销售方式,暂时没有纳入监管体系,属于空白地带。随着监管的日益介入,个人感觉这类模式的整体生命力会相对有限。

而且,我自己感觉这个模式和上述第二种模式,可能也不太适合定位为P2P。我们对P2P的理解,更多还是要建立在个人对个人的基础之上,第二种模式,其实更多是建立在个人对平台,然后平台对个人的基础上,借款人和出资人都是相对隔离的,不但信息隔离,风险也是隔离的。

而第三种模式则是个人对平台,平台对机构,机构再对个人,信息隔离、风险认知隔离都更为遥远。所以把这类产品定义为P2P,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模式应该是金融产品的销售渠道或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吸储模式。回到最后的核心其实是金融机构本身的运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规模受到这些金融机构本身的约束。

监管上来看,更多的关注点则必然放到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之上,跟平台关系不大。例如对陆金所的产品的监管,可能更要关心的是按照融资性担保管理办法,到底平安担保能做多少担保,担保余额多少,是否及时公布给投资人?例如小贷公司通过网络进行证券化是否合适,小贷公司能否不经过主管部门同意进行信贷资产的对外销售,因为网络销售都普遍需要带回购或者加担保,那么这样的形式表外。实质表内的规模,是否可以超过1.5倍的限制?

对于平台的监管而言,在这个层面需要关心的是,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具备进行产品销售的资质。目前对于一般的理财产品的销售都有极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在宣传等方面都给予了非常苛刻的监管,那么对于风险更高的金融产品的证券化领域,是否因为披了互联网就可以放宽监管?

我感觉显然是不合适的,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进行销售,面更广,人数更多,引起的纠纷必然更为麻烦,我曾经看到一笔40万的借款,有近800人出资,这种带有极大的外延性的销售方式,是否可以独立于传统的销售管理办法之外,都是需要探讨和分析的。

从虚假宣传看P2P风险控制误区

文/ 王吉涛

投资人,北京爱钱帮财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当您看到以下一段关于风险控制的描述,您会作何理解?

2014年5月7日,某网站上线了一项目,其中关于风险控制的描述如下:“风险控制措施:1.企业负责人签订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 借款企业在2014年1月24日融资300万元时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房产一套,该套房产的评估值为1505万元,扣除银行贷款382万后,剩余价值 为1123万元。

本次融资(2014年5月7日)500万元项目在以上抵押物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套建筑面积为189.04平方米的北京朝阳区住宅房产二次抵押。 该套房产的评估值为1134.24万元,扣除银行贷款500万元,余值634.24万元。以上两套房产的价值完全能够覆盖两次借款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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