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不问当事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业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有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充分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类原则。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仅承担过失责任(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显然不客观不公正地缩小了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范围,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应当赋予的保障。当然,对此所作的有关补正便是“罪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2001年12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要想从根本上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变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有待于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00.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医疗事故案件依据何种法律规范确定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现有三个:一是《民法通则》,二是《条例》(包括各地依据该《条例》制定的《实施原则》),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民法通则》和《条例》哪个应优先适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民法通则》的效力显然高于《条例》的效力,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当然,由于《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它的规定通常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依赖下位法使之明确化、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便不产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于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条例》据此于第五章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作了具体规定,因而,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时可依据《条例》确立赔偿数额。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纠纷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合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争议在于:到医疗机构求医者算不算消费者?医疗机构本身又算不算经营者?有关章 医疗机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面前。根据上面引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得知,消费者可以分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同样,经营者也可以分为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患者花钱去医院治病,医院有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对于患者来说就是一种消费行为,对于医院来说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当然,这种消费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这种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经营,但他们仍然脱离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当患者在医院求医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依然可以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然可以要求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实践中已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患者的投诉介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01.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应具备哪些必要条件?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是否符合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所需的各项条件同时具备才承担民事责任,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责任的必要条件。
(1)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的客观事实。章 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受害者及其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失。具体到医疗事故损害,是指医方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构成了《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一、二、三、四级医疗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条例》也于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赔偿标准,这较之以往的方法有重大的突破,使得对患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周到和完善,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为侵权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被损害权益的合法性。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损害行为的补救性。一是补救的必要性,即损害后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确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条例》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的人身损害,应予补救。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不能补救。损害后果的客观实在性。一切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不是损害事实。在医疗创伤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征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件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如患者杨某,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1年后诉头疼,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出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的所谓头疼,实际上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
(2)必须有违法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实际上,在实践中,发生医疗事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而引起。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上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这种特定的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可以是特定职业或业务所要求的。如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面对危急重症病人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不承担责任。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在实践中认定起来又相当困难,因为在现实中,原因和结果并不总是只有一个,因果关系有多种类型,如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当事人既要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必须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事故纠纷里,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医疗事故的范畴。医疗事故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但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