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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4)

××××年××月××日上午6时,我父×××因年老,误将农药当成治嗓子病的药水喝下,我们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镇人民医院急诊室,可到了急诊室,未见一个大夫和护士,一打听才知道,大夫和护士都出去吃早饭了,我们四处寻找不见医生踪影,20多分钟后,护士××才回来,此时病人情况已十分危重,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失去意识,但护士却不知如何处理,又过了5分钟,××医生才回来,虽然进行了一些抢救处理,但因中毒时间太长,失去了抢救时间,最后我父亲还是没能被抢救过来。我父亲的死完全是由于医护人员值班时间擅离职守,丧失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所造成的。

根据《条例》第××条和《××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镇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我们因此次医疗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0万元。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关于患者被送到医院急诊室的时间,医生及护士不能及时赶到对其进行抢救,有多名证人当场目击并证实,详细名单及内容附后。

(2)死者×××在××镇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复印件1份附后。

此致

××省××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94.医疗事故民事诉讼中需要哪些证据?

由于绝大部分的病案材料都由医院保管,所以,患者在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想要通过病案材料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实在是很难的。这就要求患方从到医院就诊时开始,就注意保留和收集自己所能拿到的任何证据,以备后患。通常情况下,医疗事故争议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是患者来医院就诊时最原始的证据材料,上面记载着病人的主诉、医生的查体、诊断及最后的处理意见等。从该病历手册中,可以看出病人来医院就诊的主要原因,来院时的基本病情,以及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哪些检查处置等。该询问的病史没有询问;该做的检查项目没有做;该诊断出来的疾病没有诊断出来;该进行的治疗没有进行或治疗错误,都属医生的过失。只有掌握了这些过失的证据,患方才能在医疗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至于住院病历,由于平时都由医院保管,除非有特殊检查时,患者才可能拿到。不过,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属于客观性方面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患者在诉讼时的举证。

(2)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化验单以及各辅助科室的检查结果(包括心电图、脑电图、B超结果等)均是来院就医时患者病情的原始依据。这些依据是医生诊断的重要参考资料。对这些资料反映出来的异常情况未予重视,未能将此异常指标和病人所患疾病联系起来,造成漏诊和误诊的,均属医疗过失。

妥善地保管好一切病案材料,并在纠纷发生时如实地提供,本是医院的职责。然而在医德滑坡的今天,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患者必须处处留心,注意保存好一切就医材料,使自己在可能发生的医疗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3)处方、药品及药品包装袋。由于用错药、发错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虽然在整个医疗事故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后果往往是非常严重的。有的患者因吃错药而加重了病情,有的则命赴黄泉。对于章 剩余药液及药品包装袋。处方可以证明医生是否用错了药,而剩余药品及包装袋则用于医生没开错药而药房发错了药的情况下。

(4)手术中的切除组织。一般情况下,手术过程中或手术结束后,术者都要把手术中切除的组织展示给病人或其家属过目。由于所切除的组织多是病变或受伤的组织,外观上使人产生不愉快的感觉,加上患者及家属多是外行,所以术后过目只是走过场,并不细看。事实上,这一切除组织是医疗事故纠纷中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国外有些人非常重视这一证据的保存问题,常常在术前准备一个专门器皿用以盛装切除组织,长期保存下去。与之相比,我国公民的证据意识显然太淡漠了,而某些医院正是利用多数患者的这一疏忽,掩盖了其术中出现的某些失误。如有些医生切除了不该切除的组织之后,怕被看出破绽,索性不向患方展示,遇到索要时,就推说扔掉了或做病理解剖了。而患方也多不深究,偶尔遇到坚持索要的,就张冠李戴,随便找一个从其他病人身上取下的病变组织蒙骗患方。其实这时若患方有所警觉,做一下血型或其他方面的鉴定,就可以弄清楚真伪。可惜的是很多患方既无此警觉,也无此方面的医学知识,所以医生的失误就蒙混过去了。

术中切除组织的索取和保存是获得术中失误证据的主要渠道,患者要想在手术医疗事故纠纷中获胜,应对此予以重视。

(5)输血、输液反应的剩余液。因输血、输液反应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在实践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章 输液反应的剩余液,对于解决这类纠纷是至关重要的。

(6)尸体报告。对于死亡医疗事故纠纷而言,尸体是最有力的证据。然而,患方却常常忽略这一点。等人死了,却想先办完后事再和医院打官司。殊不知尸体一经火化,很多证据也随之消灭,很多病历资料又在医院手里,而医院知道尸体火化后已无对证,篡改病历也就没有后顾之忧了,患方即使明知病因被篡改了,却因为没有了证据而无法诉诸法律。

另外,有些患方受传统习俗的影响,不愿意接受尸体解剖。尤其当死者是自己的长辈时,就更将尸体解剖当作大逆不道的不孝之事。而有些医院正是利用了家属这种“死要全尸”的旧观念,来掩盖一些医疗事故。

通常情况下,对于“死因不明”者,要想明确医院是否应负责任,“尸检”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家属应当冲破旧思想的束缚,在不经尸检就无法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果断地接受尸检,取得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查清医院到底对患者的死亡有什么责任,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

95.医疗事故民事诉讼中谁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根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通常大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意思。它是指,当事人中谁主张待证案件事实,谁就对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主张待证事实者若提供不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就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会使患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 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其家属又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大切合实际。由于存在上述诸多原因,如果一味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势必给患方带来不公,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章 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说,此时患方只需提出人身损害的事实,不需证明该事实是由医方的过错所造成,而是反过来,由医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

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由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给他们增加不应有的负担。

96.医疗事故纠纷中应以何种理由向法院起诉?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医疗单位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还是医疗单位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

按责任主体所侵犯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及其行为的性质,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法理上讲,医疗事故在民事责任上就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因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责任的竞合。

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将竞合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处理,而是将其作简单处理,即要么是侵权,要么是违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中之一。人民法院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将其按侵权责任审理,而不考虑医疗单位的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医疗纠纷中如涉及赢利性比较高的医疗服务业,而不是基础的医疗服务,如美容、正畸、整形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则更为合适。

97.非法行医致人损害应如何定性?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既不属于《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医疗事故,也有别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的例外情形。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对该行为将造成的后果的认识程度。其中故意和过失是主要的组成部分。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人员在主观方面应当是一种故意。这种故意包含两层意义: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他在进行非法行医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一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如《条例》第二条所言,应当是一种过失。

两者相比较,非法行医人的主观恶性比发生医疗事故的人的主观恶性大,因为前者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而后者是不希望或者避免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

(3)从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非法行医的客观方面主要有:未依法经卫生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主要有: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并且没有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但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条例规定了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比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要重。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章 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这三种方式来解决。而非法行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

98.军队、武警部队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应由什么法院受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另一种是未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对于前一种情况,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中解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中国人民解放军虽设有各级审判机构,但对此情况的医疗事故赔偿诉讼无管辖权,而由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管辖。当然,对后一种情况,医疗赔偿纠纷的受害人可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提起有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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