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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加入WTO与我国的产业保护政策

当一国产业在弱小时,它需要寻求国家的保护;当其变得强大时,又要为自己打开世界市场之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WTO 在组织开放市场,授予你“矛”时,又制定了保障措施条款,授予你“盾”;同时,对经济处于弱势的发展中国家,所给予的保护措施更多一些,这就是所谓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入世,在传统的以行政为主的保护手段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充分运用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措施,加紧构筑本国的产业安全保障体系。

第一节 WTO 体系中的市场开放与产业保护

一、WTO 体系中的市场开放

薛荣久教授根据世贸组织的宗旨和实现宗旨的途径将其定义为:世贸组织是以互惠互利的多边和诸边贸易协定与协议为基础,消除贸易歧视,促进成员方贸易经济发展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薛荣久,2000)。因此,世贸组织的基本职能就是组织市场开放的谈判,并通过谈判消除市场准入的障碍,主要措施就是通过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完善多边贸易体制。

首先,GAT T 先后发动了8 轮多边贸易谈判,每次多边谈判都在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和强化多边贸易体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1994 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1995 年 WT O 正式启动运转更成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随着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全面实施以及各国市场的逐步开放,全球贸易壁垒正极大地降低,贸易自由化范围已经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业、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农产品、纺织品等领域。

货物贸易自由化力度不断加大。WTO 各成员的关税水平从战后初期的45%左右逐渐下降,到1999 年底发达国家的工业制成品加权平均关税降低到3.7%,发展中国家降到14.4%,转型经济国家降到6.0%,这样,WTO 所有成员的加权平均关税降到6.5%。更多的产品受到关税的约束,即通过多边谈判,成员同意将产品的关税约束在特定水平上,不得提高。有些产品实现零关税,比如信息技术产品。

有关非关税壁垒普遍得到削减或约束。战后以来,一些国家实施的多达2700 种的非关税壁垒措施被迫大幅度削减或受到约束。许多所谓灰色区域措施被逐渐取消,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保护国内市场。对目前经常使用的十几种非关税措施(如进口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制、外汇管制、海关估价、复杂的海关手续、动植物检疫标准、进口商品的国内限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多边贸易体制都进行了规范性的限制。

服务贸易自由化得到推进。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发达国家成员就所有服务贸易活动的2/3 作出承诺,如果排除视听服务、邮政、速递和基础电信服务以及运输服务,它们的承诺覆盖率超过了80%;转型经济国家成员所做承诺覆盖了149 种具体服务的一半以上;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在149 种具体服务中只涉及了16%,而且成员间的承诺水平差距较大,其中香港特区、韩国、泰国、土耳其等承诺约束的具体服务活动比例较高。随着GATS 的实施,各国服务贸易活动的各种壁垒和限制将逐步消除。

二、WTO 体系中的产业保护

关贸总协定坚持市场开放和贸易自由化原则,但并不是放任自流。GATT/WTO 都包含有保障措施条款,允许其成员方政府在特定情况下撤消或停止履行其义务,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

GAT T 体系中最基本的产业保护措施是关税保护原则。即原则上只允许利用关税来保护本国的产业。WTO 成员可以根据国内产业竞争力差别,制定差别关税,保护国内产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关税保护以外的保护(保障)措施。

GAT T 中的保障措施条款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在发生预先规定的一系列情况而使用进口壁垒的临时增加合法化时,可以使用的保障措施;第二种是指对GAT T 一般义务的永久例外。第一种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所谓解决“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保障措施,以及不必证明“不公平”就可以适用的保障措施。GAT T 中允许临时中止履行义务的保障措施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反倾销与反补贴

1994 年GAT T 第6 条及第16 条规定:如果进口商品存在补贴或倾销,即可以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反倾销协议》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用以抵消补贴或倾销后果,维护公平竞争。倾销是指出口定价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内某一产业的行为。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政府可以对企业或产业界的研究与开发、落后地区产业发展提供援助,对为适应新的竞争环境促进现有设备改造,而对企业造成更大困难和财务负担给予的支持均是合法的。也可依《农业协议》对农业研究与开发、休耕及病虫害防治等的补贴与支持均是合法的。

反倾销本来是用来维护公平贸易的,但越来越演化为保护主义工具。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屡遭反倾销起诉。据统计,自1979 年欧盟对中国的糖精和闹钟提起反倾销调查指控以来,截止到2001 年3 月,已有29 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 起,涉案金额累计超过100 亿美元,位居世界之冠,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因此,有人认为,反倾销措施是国际贸易体系中一个很重要的漏洞。

2.政府援助措施

(1)保护幼稚产业。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8 条规定,发展中国家或处于低生活水平的国家政府可以对本国特定工业实行保护,保护方式可以采取关税或修改关税减让承诺,也可以采用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但是,必须与世贸组织磋商,获准后方可实行。(2)维持国际收支平衡。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2 条及第18 条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际收支出现严重不平衡或对外金融地位受到严重威胁时,也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或修改关税减让义务,或采取进口数量限制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当然,实施此条款有一些条件限制。为了避免某些成员的企业过分依赖保障条款实行保护主义,WTO 规定(1)当数量限制能够合法地维持的期限结束后,如果没有这种保护企业就不能生存时,应该避免对该企业的投资进行鼓励;(2)经常向以国际收支为理由实行限制的企业说明这样的事实: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期过后,这些限制将不能维持;(3)灵活地实施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并加以调整以适应变化着的经贸环境,从而使受保护企业认识到这种限制提供的保护的非永久性特点;(4)即使在保护期内,仍可允许一定数量的外国产品进口,让受保护的企业感到外来竞争的压力;(5)只要国际收支平衡和技术操作许可,应避免配额在供应国之间按无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证方式进行分配,对未分配的配额应尽可能在更多的国家中非歧视地实施;(6)在既定的配额情况下,尽可能避免对限制的产品作较窄的定义和分类。

3.紧急保障措施

1994 年GAT T 第19 条“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作为主要的例外条款,用以准许在贸易自由化以后,面对大量增加进口产品和日益增加的进口压力,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提供临时性保护。但实施第19 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某一产品进口大量增加;(2)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原因必须是: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承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GATT 义务;(3)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4)这种“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由于大量进口造成的。引用第19 条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适用产品要有针对性;(2)实施措施与程度的适度性;(3)实施的非歧视性;(4)优惠关税减让中止;(5)磋商的义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 条“紧急保障措施”与GAT T 上述条款做了类似规定。

4.可援引的一般例外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 条规定,为保护动植物及人类生命与安全健康,一国可以制定相关的标准、测试、标签和认证制度。但这些措施不能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要符合世贸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植物与动物卫生检疫协议》,并要履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透明度原则,不要在贸易伙伴间实行差别待遇。例如,我国的商检机构规定,对于中国没有建立标准的某些产品,适用原产地标准,但不同的原产地意味着不同的产品质量,在实施过程中极易导致违反最惠国待遇。有些产品的检疫和登记手续并不适用于国产品,有违反国民待遇之嫌。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 条普遍例外:本条款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这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成员可以采取一些与GA TS不一致的措施。这些条件是:(1)不得在情况相似的国家之间采取武断和不公平的歧视;(2)不得借机为国际服务贸易设置限制。“特定的情况”是(1)出于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文化、资源等;(2)为了维护国内法律和制止欺诈行为。采取措施时要及时通知个成员国。

5.维护国家安全例外

1994 年GAT T 第21 条是关贸总协定中最为敏感的条款,它授予一成员为国家安全可以不履行关贸总协定项下的义务。即本协定不能:(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2)妨碍任何成员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对核材料、武器交易或战时采取的行动;(3)阻止任何成员根据联合国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

GATS 第14 条对安全例外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1)国家安全情报;(2)军事、放射性物质和战争时期所采取的行动等;(3)为执行联合国宪章而采取的行动等,可与GAT S 的义务暂时背离。

6.一般豁免条款

1994 年GAT T 第25 条规定,在该协定其他部分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某一或几个成员可能有必要暂时背离GAT T 所承担的义务。第25 条项下可豁免的义务主要包括:(1)授权某成员与新独立的或半独立的领土继续实施习惯使用的优惠待遇的豁免;(2)授权某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在关税减让表再谈判前,制定新的关税税则或财政改革,体现新的制度;(3)豁免授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建立优惠的区域性贸易集团,当这种经济贸易集团从技术上不符合第24 条所规定的例外时;(4)豁免授权少数WTO 中不是国际货币组织成员的某成员,授权他们免除根据1994 年 GATT 第15 条规定需签订“特别外汇协定”的义务;(5)豁免授权某成员以国际收支困难为理由而征收特殊关税附加费;(6)豁免授权对农产品实行进口配额,但要求不能扰乱GATT 的纪律;(7)部长会议根据1994 年GATT 某些条款关于时间的规定,作出各种关于延期的决定。

享受豁免待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某成员只有按其他GAT T 条款享有的救济或例外不能向其提供援助的情况下,才能引用第25 条,并要经过GAT T 理事会的正式批准。

7.关税减让的重新谈判

GATT 第28 条,允许各国政府重新谈判关税减让与承诺表,重新谈判的前提是为提高受约束关税水平必须提供补偿。承诺表的修改有3 种形式:(1)“开放期”的重新谈判,约束关税水平后每3 年进行;(2)“特殊情况的重新谈判”,获GAT T 成员方批准后进行;(3)“保留权利的重新谈判”,如果有关政府为此目的发出通知,在约束关税水平后的3 年内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

保障措施条款既是一种保险机制,又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它们对国际贸易体系的存在与运作往往至关重要,它们为政府提供了在有必要时违背特定自由化承诺的途径,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安全阀),保障多边贸易体制能够顺利运行。

第二节 WTO 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GA T T 基本上是与OECD 国家有关的俱乐部,发展中国家没有充分参与。随着 WTO 的产生,发展中国家的广泛参与,这一情形发生了改变,这一组织在全球的重要性有了显著地增加。世贸组织被称为“经济联合国”,原因是它是一个140 多个国家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

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从一开始就存在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概念。优惠待遇大体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发展中国家要求通过关税优惠取得富国市场的优惠准入。这样的优惠准入已获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法国和英国与他们的殖民地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后欧盟与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先后签订了四个洛美协定也源出于此;第二种优惠待遇的方式包括免受GAT T 纪律和机制的束缚。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强烈抗争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互惠待遇

1965 年,发展中国家要求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享有特殊地位,导致了GAT T 第四部分的产生,确立了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原则。发展中国家没有被要求关税减让和约束关税,却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施,得到搭便车的“特权”。

第38 条规定:“发达的缔约各国对他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消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不过,第四部分第九条又规定:“缔约各国应单独和联合作出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为实现这些原则和目的而采取措施。”这就是说:发达国家的“给惠”范围、“给惠”期限和手续,全凭发达国家单方面的“自觉”恩赐,因而是极不稳定和不可靠的。

2.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

1973 年东京回合通过了“授权条款”,其正式名称为“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的更全面参与”,使发展中国家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合法化。授权条款是指GATT 授权发达国家可以不受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约束,无需申请解除义务即可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非互惠为特征的普惠制待遇。这个授权条款为在UNCTAD 支持下建立的GSP 的运作提供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律基础,它把出于国际收支平衡(BOP)目的而使用贸易措施的有关原则、惯例和程序法规化(第12 条和第18 条),从而给予发展中国家使用贸易措施来达到其基本发展需求的灵活性。作为对法规化的补偿就是增加了毕业原则,它是指发展中国家到了一定水平(如新兴工业化国家),就不能再享受“授权条款”。

WTO 仍然保持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制定的“特殊条款”可以归纳为5类:(1)较低水平的义务;(2)更灵活的实施时间表;(3)发达国家“最大努力”的承诺;(4)对最不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5)技术援助与培训。

1.在贸易谈判中接受约束性义务的灵活性

(1)货物贸易: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则,降低关税和取消其他贸易壁垒的谈判应该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但是1994 年GAT T 第四部分(促进经济发展的条款)规定,不应该要求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作出不符合他们的贸易、发展和财政需要的牺牲(以降低关税或税率约束的方式)。第四部分的规定由一般授权条款作了补充,该条款指出,各国承诺关税减让的能力随着他们经济的逐步发展而提高。规则明确指出,发展中国家的让步应该与他们的发展阶段联系起来。这种观念经常被称为“相对互惠”。在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在工业或农业部门降低关税的百分比都低于发达国家,而且按百分比全面降低关税的规则不适用最不发达国家。

此外,发展中国家的约束关税可以高于他们使用的或降低了的关税率。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增加对国内工业和农业生产的保护,这种最上限关税约束使他们具有提高关税的灵活性,且不违背他们履行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2)服务贸易:GATS 第19 条赋予发展中国家开放较少的部门或在贸易谈判中使较少的交易类型自由化的灵活性,明确了他们根据自身发展水平采取贸易自由化措施的权力。该协议还规定,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准入可以附加条件,以便加强本国的服务能力和按商业条件获得技术转让。

2.增加对新产业发展的保护和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时采取限制性措施的灵活性

(1)发展新产业的保护措施:关贸总协定第18 条C 款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新产业的发展或现有产业进一步发展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包括:①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简化了的程序修改或撤消其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②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数量限制措施。

(2)国际收支困难时采取的措施:关贸总协定的第12 条和第18 条有专门的规定,允许各国在处于国际收支困难时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第12 条规定了发达国家实施限制的条件。第18条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第18 条规定了比第12 条更宽松的标准。例如,根据第12 条,发达国家只有在货币储备严重下降,已经很危急或储备处于很低层次时,才可以采用贸易限制措施。根据第18 条,发展中国家认为其货币储备受到严重下降的威胁,即使这种威胁并不急迫,他们也可以采取限制措施。此外,第18条规定,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认为其货币储备不足以支付预期的外汇支付,它也可以采取这种措施。

3.接受义务的过渡期

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协议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但许多协议都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规定了5~10 年的过渡期,使他们能够做好履行义务的准备。比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对贸易流向和贸易本身产生限制或损害作用,而这些作用和限制又是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不相符合的投资措施”,是不当投资措施。具体形式为:(1)当地成份要求;(2)贸易平衡要求;(3)制造要求;(4)外汇管制要求;(5)外销比例要求。这些不当投资措施违反了GAT T 国民待遇原则和“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规定”。协定规定:发达国家在两年内,发展中国家在五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七年内取消限制措施。发展中国家如有困难可以向总协定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过渡期。

《海关估价协议》发展中国家可以延缓5 年执行该协议,5年过渡期终止后可申请再延缓3 年执行应税价值计算方法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规定了同样的过渡期条款。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和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这两个协议授权各自的委员会在一定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发展中国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4.豁免发展中国家的特定义务或增加履行义务的灵活性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豁免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义务。协议规则禁止出口补贴,但人均收入1000 美元或更低的发展中国家不适用此项规则。WTO《补贴与反补贴》承认“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规划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补贴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的某一产品如果已经占领全球市场份额的3.5%,就需要逐步取消出口补贴。发展中国家还可以从规定的忽略不计的界限中获益:如果补贴低于出口产品单位价值的2%,发展中国家可免被征税(对最不发达国家,该上限值为3%)。如果某一发展中国家在进口市场的份额低于4%,以及市场份额少于4%的所有发展中国家在进口市场的份额总和低于全部进口的9%,则该豁免规定亦可适用。

农业协议为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规定了更多的灵活性。协议禁止没有作出减税承诺的国家给予农产品出口补贴。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没有作出这种承诺,禁令也适用于他们。但是协议允许他们实行两种补贴:(1)降低销售出口产品的补贴,包括处理、升级和其他加工成本;(2)出口运输的国内段享有比国内产品更优惠的条件。在减少国内支持(除出口补贴之外的其他补贴)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向农业提供投资补贴。

5.提高协议实施能力的技术援助

世贸组织的许多协议都规定了技术援助条款,要求所有成员国(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转轨经济国家)、世贸组织秘书处和其他国际组织在他们有能力的领域内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协助,制定制度和法律框架,提高协议实施的能力。

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除了拥有实施关贸总协定的一般保障措施条款的权利外,还可以享受世贸组织体系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这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所在。

第三节 我国市场保护的代价与适度保护原则

龙永图先生在9·8 厦门中国国际投资论坛的演讲中指出: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偏安一隅、闭门造车、另搞一套。中国多年的改革开放的经验告诉我们,改革开放首先是我们自己受益,同时也使别人受益。开放市场是相互的。中国开放自己的市场,同时也获得更加开放、更加广阔的国外市场。靠保护和关闭,永远无法真正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只要掌握得当,节奏适度,渐进的开放不仅不会导致民族工业的倒闭,百业凋零,恰恰相反,它会使国民经济充满生机和活力。

一、我国市场过度保护的代价

我国过去对进出口及人民币汇率实行严格的政府管制,利用关税以及非关税壁垒主要是行政措施对国内产业进行严密保护。1994 年以来,中国实行了以人民币汇率并轨为核心的外贸、外汇体制改革,宏观政策的调整使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得到抑制,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明显加快,进口关税连续下调后,目前平均税率已降到15.2%,实行数量限制的产品占进口总额的比重降到了20%。

然而,目前发达国家的加权平均关税只有3.8%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加权平均关税水平在12.3%左右,而我国不仅关税水平高,实行数量限制的数量较多,而且管理制度不够透明。这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消费水平提高的消极作用非常明显。

目前,我国大宗资源性商品进口,实行的关税税率相对制成品较低,但同时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限制。进口数量和分配由计划和生产管理部门决定,透明度不高。由政府替代市场平衡商品供求,缺乏灵活性,往往更多地照顾了国内生产部门的利益,而牺牲了用户部门的利益。

对国内能够大量生产或暂时不能大量生产,但将来有可能发展的中间投入品、资本品仍实行较高的市场保护。这种进口替代政策是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其成本是要国内用户承担的。长期实行这一政策会使受保护的部门丧失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技术创新的动力,形成“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恶性循环。比如,目前国内设备制造业低档次的产品生产过剩,而技术水平、质量要求较高的产品仍主要依靠进口。

直接用于居民消费的产品一直占进口总额的20%左右,其中农产品又占较高的份额。目前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外国品牌消费品绝大多数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的。这与我国对消费品征收高额关税有直接关系。例如,1996 年我国平均关税税率为23%,而消费品的关税为35.7%。在我国已经成为消费品进口大国之后,继续对消费品实行高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其消极作用非常明显。一方面,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不仅表现为消费者要支付更多的费用,而且消费的选择性也受到限制。据调查,我国市场上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只及发达国家的20%。另一方面,高关税政策并没有增加政府的收入,只是给走私者和绕过关税壁垒在国内生产的外国生产的外国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利润。

目前,我国关税平均税率为15.2%,而实际征收率(关税收入/进出总额)不到8%。其主要原因是免税的加工贸易进口占进口总额的将近40%。我国一方面对国内工业实行过度保护,另一方面又希望通过加工贸易发展出口和增加就业。这种进口替代和促进出口并重的政策,使加工贸易溢出效应受到限制,因走私造成两个工业体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价格补贴也是我国产业保护的重要手段。不过,我国对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主要是补贴给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并没有直接给农民,增加农民的收入。我国每年对国有工业企业亏损进行巨额财政补贴,而不是对幼稚产业的扶持。实际上是保护落后,这些补贴给国家造成了沉重的财政负担。而且这些补贴主要是给国有企业,其他企业难以享受。这种价格补贴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因而引起世贸组织成员的极大关注。

从我国贸易保护措施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单一性强,各种贸易保护壁垒措施相互孤立,缺乏综合协调,相互支持。特别是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措施之间更是如此,因而难以形成综合有效的保护体系。(2)贸易壁垒防御性过强,但竞争性与对外反击性偏弱。表现出受保护产业长期处于弱势状态,在遇到对手的贸易攻击和制裁时缺乏相应的对等报复措施。(3)保护措施中以关税壁垒、传统非关税壁垒为主,技术—环境壁垒设置较少,并且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

二、我国产业保护的原则

鉴于我国以往保护落后的教训,我国的产业保护应确立新的适度保护的原则。产业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发展本国经济并使之立于世界之林,而产业发展的基础是竞争力的提高,不能保护落后。与此同时。在消费者的利益与生产者的短期利益之间,大型品牌生产商与新进入该行业的或小型的生产商之间以及外国公司与当地企业之间都存在利益冲突。在这些不同利益中间,应该寻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政策应建立在自身的发展目标和优先选择的基础之上,在本国的消费者与企业发展的需求之间找到平衡。

所谓适度保护就是根据国内经济发展水平和实力,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入国内市场的外国商品、外国机构、自然人和生产产品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使国内产业和企业在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同时,又感到一定的竞争压力,以迫使其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成本,增强国际竞争力,从而促进产业的发展。其具体涵义是:

首先,它是一种开放中的保护,对外开放是基本国策。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开放,没有开放的保护是闭关自守。其次,它是有差别的保护,其一是保护的对象有选择性。适度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全局性和超前性的幼稚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对高度发达的产业、衰退性产业、能与外资进行竞争的行业、在一定时期不能成长起来的产业则不予保护;其二是保护的期限有差别性。不同产业或产品,有不同的生命周期和不同的技术特点,因此保护的对象有不同的保护期限。其三是保护的程度有差别性。保护程度因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比较成熟、有相当竞争力的行业保护程度低甚至不给予保护,关系国计民生的、竞争力弱的行业保护程度要高一些。再次,它是一种动态保护,在保护时间上有一定的期限以免使受保护产业有依赖性,在保护对象上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不断进行变换,在保护程度上也有一个由高到低乃至取消保护的过程。最后,它是一种主动的保护,是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通过世贸组织、双边与多边协议谈判,利用多边规则或双边规则允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的合理保护。

适度保护应该是一个在对外开放国内市场的过程中,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限制他国经济要素参与本国活动的数量界限。问题的关键和最困难的是如何确定产业的适度保护率,如何确立保护的“度”。商品贸易是可以用关税水平来衡量的,而服务贸易则表现为人员、资本和信息等的跨国流动,各国一般采取非关税保护措施。不过,我国完全可以根据外国商品(或服务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市场占有率、市场增长率、生产者补贴等值设计一套检测指标体系,供政府调整宏观政策和保护措施之用。

1.关税的有效保护率

这是表示一种加工产品在不同关税下附加值的变化率,可以更为有效地描述关税结构对其产业的保护作用。关税结构就是根据贸易品附加值的大小而适用不同税率的关税体制,其目的是研究在不同加工阶段最终产品投入要素的关税率对其保护程度的影响。当最终产品名义税率一定时,原材料等中间投入品的名义税率越低,最终产品名义税率的保护作用越大;如果原材料和进口投入品的税率越高,则最终产品竞争力越低。

2.外国商品或服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该指标可以从总体上直观地反映出外国商品或服务对国内经济的渗透程度和描述出国内市场的保护程度。它可以分解成外国每一行业的产品或服务值占国内该行业产值的比重,从而确定各行业应该扩大市场准入或是加强控制措施。

3.外国商品或服务的国内市场占有率

该指标表示外国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国内商品或服务市场所占有的份额,反映外国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国内市场的地位。该指标有绝对市场占有率或相对市场占有率之分。

绝对市场占有率是外国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占国内市场或同行业市场的份额,该指标可以反映外国商品或服务在国内该行业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也可以反映国内市场的受保护程度。相对市场占有率是民族产业市场占有率与外国同类产品或服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之比,该指标反映民族产业同外国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相对关系,表明民族产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相对市场占有率通常以2 为界限,高于2 说明民族产业竞争力强,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低于2 说明竞争力弱,应提高保护程度,限制外国产品或企业的进入。

4.产品或服务市场增长率

能动态反映国内市场准入限制的效果,表明外国产业和国内产业竞争力增长状况的指标。如果外国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绝对市场增长率过高,说明其竞争力很强,不利于民族产业的发展,应该加大保护程度;如果民族产业市场增长率与外国产品与服务市场增长相比,民族产业相对市场增长率超过1,说明国内产业正在成长,其竞争力提高快于外国企业。反之,则表明民族产业竞争力较弱,应调整产业政策,提高保护程度。

5.生产者补贴等值

是用来考察各种贸易保护措施总体效应的一种指标。各国通常用财政补贴、信贷优惠、市场保护、资本限制、技术标准等政策措施来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并限制外国竞争者进入国内市场。这些保护措施会给本国企业带来一定利益,这些价值包括政府因实施保护措施而支出的直接或间接费用以及各种计划给予本国产业的支持,如直接补贴、研究开发费用、保护支出等。政府各种政策措施转移给本国企业的总价值与国内产业总价值之比,就是生产者补贴等值(用PSE 表示)。PS E 表明了政府对该产业的干预程度,PS E越大,则该产业的保护程度越高。

第四节 我国产业保护的政策选择问题

“入世”后,我国原来保护国内产业的一些习惯做法,如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等因其大多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不符,已无法使用。在这种大前提下,我国需要从根本上转变以往以价格支持和行政管制为主的产业保护方式,合法地根据世贸组织各项协议中的有关条款来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和民族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1.加快立法进程,走以法“入世”之路

WTO 协议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接予以适用。为适应加入WTO 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坚持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 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 WTO 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此履行WTO 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当前要抓紧进行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扫清体制政策障碍。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方式和政策手段有些不适应 WTO 的有关规则。一是 WTO 补贴协议(SPS)将补贴分为禁止性、可诉性和不可诉性3 类,其中禁止性和可诉性补贴一旦遭到确认,就会被 WTO 勒令停止执行或招致反补贴税的贸易报复。对于禁止性补贴,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立即取消。二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得构成本国产品和外国产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我国诸多现行政策违背了WTO 的上述规定,如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中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每年数百万元的企业亏损补贴等。这些措施在中国入世后必须加以调整和改变。

二是清除法律环境障碍。WTO 要求成员方及时公布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并在其境内公正统一地实施。我国目前很难做到其全部内容的透明性,最突出的是电信行业,目前尚无完整、成文的电信法,也不能及时将有关电信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法规与标准向广大公众作出细致的公布。我国加入 WTO后,法律环境上的问题将构成对外投资贸易的直接制约,必须加快清理和完善,与 WTO 的规则接轨。

2.用活用足关税保护措施

中国入世后要大幅度下调关税,关税保护的选择空间将大大缩小。但是,关税仍然是保护国内市场的重要合法手段,关税结构对于提高有效保护更加重要。因此,要结合国内不同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状况,确定合理的关税结构和有效保护率。这就要求我国灵活运用关税保护原则,用活“关税减让表”,用足关税约束“例外”。首先,要运用“关税配额”政策,凡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通过“关税配额”(即“减让表”中确定具体进口数量)少减让或不减让。其次,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合理、合法用足“关税约束和递减原则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有:(1)公式减让法启用后,仍然有一部分产品出于“有选择地”逐项产品对等谈判之外,参与公式减让缔约方越少,所涉及的产品越少,讨价还价的“例外”越多;(2)一些所谓“敏感产品”,如农产品、纺织、服装等,这些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为了逃避关税减让而给予的定义,我们要借用这个“美名”为本国利益服务。许多产品对美国是敏感产品,对中国来说恰恰是不敏感的,而有些产品的情况又恰恰相反。WTO 并没有列举或法定哪些产品是敏感产品的具体品名,当然可以理直气壮地讨价还价。(3)为了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WTO 规定的非对等、更优惠待遇、授权条款以及关税减让的不同要求,是合理、合法的例外,全在于深入研究,巧做安排,从中获益和维护本国权益。(4)要减少现行的关税减免政策,完善加工贸易保税政策。

3.特定商品的数量限制与补贴措施

在加入WTO 的过渡期内,我国将逐步取消大部分工业品的进口配额措施,相应管理机构也要撤并,由统一机构负责管理过渡期结束后仍需保留的少量商品的配额与许可证。

农产品贸易管理体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入世后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制,仍需有专门机构管理。农产品进口管理要设立经营企业的资质标准,指定经营主体;进口配额可采用招标方式,提高进口农产品成本,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国内市场的冲击。

中国仍然可以采取包括价格补贴在内的保护措施对其农业进行保护。特别是中国目前还有9 亿人口生活在农村,需要加强对农业的支持措施。只是我国承诺对农产品补贴限制在8.5%以内,因此要改变传统的价格补贴方式。补贴不应给国有企业,而应该用于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也可以直接用于农民的消费。在较长时期内,国家应根据 WTO《农产品协议》,稳定农产品价格,加大农业投入,特别是用于基础设施、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改良品种、调整结构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入。同时,对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也是WTO 规则允许的。中国可以充分运用这些符合国际惯例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

国内差别税收也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手段。对国内外不同生产方式生产的产品采取差别税收,比如,对国产烧酒采取低税率,而对进口威士忌等酒采取高税率即可保护国内酿酒业。

4.建立我国产业安全的预警机制,完善贸易投资自由化保障机制

各国都有保护自己产业的本能冲动,我们在加快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也要密切注意所在国的反映。建立外贸预警机制,就是要在贸易纠纷发生之前,能够及早警觉到可能的变化,特别是对那些具有浓烈保护主义传统的国度。如果我国某一产品在一国市场上的销量突然大增或价格突然大幅度下降,我们就应该注意是否将引起国外的反倾销,为及时调整出口策略和迅速组织企业应诉创造重要条件。

预警机制不仅是对外的,同时也是对内的。WTO 允许各国建立产业救济安全保障机制,减缓开放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冲击,确保产业调整的平稳进行。中国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市场进一步开放后,外国商品有可能更多涌进国内市场,在满足消费者需求时,也会对国内厂商造成冲击。要抓紧建立产品监控体系和预警、保障机制,加强对进口的动态监测,以便为采取保护措施提供事实依据。

世贸组织各项协议,为其成员充分利用其权利发展本国经济贸易作出积极努力。与此同时,也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从货物、服务到投资、知识产权的保障机制。当一成员国在履行相应协议中的义务造成其国内工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时,或有悖于其国家安全、损害其公共利益、不利于动植物及人民生命与安全健康时,均可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以保护。例如,反倾销、反补贴协议、进口保障措施协议、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有关条款等。我国应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尽快制定《保障措施法》或《保障措施条例》,并尽快修改《外贸法》中相关条款,完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机制,尽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产业投诉机制和规范的调查程序,设立专门机构和培养专门人才。为加入世贸组织做好准备,以便依法维护合法利益。

我国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也需要防止大公司利用市场垄断,损害国内中小企业的利益。中国需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加紧出台《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端竞争法》,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的垄断,明确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执法程序和执法机构。同时,在制定竞争政策和实施投资自由化协议时,我国应采取措施,维持自身的权限和灵活性。对外资企业在本国的经营活动仍然需要设置一些附加条件,要求其技术转让和提高本国同行业商业能力(这些条件符合 WTO 的有关规则);并防止其采取一些限制性的惯例而对本国经济不利。这些限制性的惯例包括:价格转移、掠夺性定价、串通投标、私分市场、捆绑采购和销售、在公司间组成进出口卡特尔或者限制性的战略联盟等等。为各种类型的企业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5.加强行业协会的独立协调工作十分紧迫

在中国遭遇反倾销日益增多之际,我国对外国的反倾销调查仅有5 起,是外国不存在对中国倾销吗?不是,美国柯达胶卷在国内销售价是5 美元,相当与人民币40 多元,而在中国的销售价仅20 元,而且这还是征收高额关税之后的价格。这不是倾销又是什么?我国反倾销起诉太少,应诉的也不多。原因是中国缺少真正合格的行业协会。目前我国的行业协会还是政府的附属机构,为企业服务的成本太高,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

入世后,我国将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工业行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一个基本的趋势是: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将逐渐被取消,代之以行业协会或商会。政府要转变职能,进行机构改革,培育和发展行业组织,使行业协会成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企业的许多事情由行业协会来处理比政府出面好,也容易得到国际社会的谅解。(1)利用多边保障机制,维护国内企业的利益。在援引WTO 保障条款,保护国内产业时,应向世贸组织提供全面和详细可靠的证据。这一工作难以由一个或几个厂商来完成。由政府有关部门来完成又涉及保护主义之嫌。因此,在使用保障条款维护本国产业的行为中,行业组织应承担发起者或提供证据者的角色。(2)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开拓国际市场时,由行业协会出面协商,制定能够从整体上加强国内企业竞争力的方案,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国内企业的生产、销售、价格、售后服务等联合行动,以发挥集团军的优势。(3)协助政府和企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措施。从各国实践看,援引反倾销、反补贴条款时,行业协会作为申诉人的案件占大多数,而以政府反倾销机构或单个企业作为申诉人的情况十分罕见。(4)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帮助企业应诉,维护贸易权益。行业协会一方面通过协调规范本行业企业行为,尽可能减少外方对我国的起诉;一方面在外方起诉时,要积极出面组织应诉,以减少损失。因为政府出面应诉将使政府陷入被动,个别企业应诉则没有精力和能力。(5)沟通企业与政府,协助政府制定产业发展政策。

6.加强对新的贸易壁垒的研究,加紧建立符合 WTO 规则的非关税壁垒

加入WTO 后,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环保标准、价格协调规则等非关税手段将在各国贸易交往中占及其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还是空白。我国应在对明显不符合WTO 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修订和调整的同时,组织力量加强对外国技术性壁垒的研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和健全中国的环境保护措施、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体系,严防外国不合格产品、污染产品以任何形式进入我国市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我们要学会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本国产业利益(陈锦华,2001)。

(1)环境保护壁垒。一是国际公约中的环境壁垒: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规定发展中国家在2010 年前停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ODS),但发展中国家短期内生产出符合公约规定的替代产品并非易事。我国目前生产(ODS)的企业有4230 多家,公约对我国造成的不利影响十分显著。二是多边贸易协议中的环境壁垒,WTO 允许其成员方在遵守 WTO 有关规则的前提下,为达到保护某些自然资源的目的,可以采取适当的贸易限制措施。三是产品生产方法涉及的环境问题,这是发达国家经常向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非分要求。1991 年美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令》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及其产品,理由是墨西哥渔民采用的一种金枪鱼捕捞方法可能对海豚产生危害。

(2)技术贸易壁垒。技术贸易壁垒即商品进口国通过颁布法律及规章,建立技术、卫生、包装等方面的标准,限制竞争对手的商品进口。如法国禁止含红霉素的糖果进口,而这正是英国普遍使用的染色原料。1998 年9 月11 日,美、加相继颁布法令,要求来自中国出口的木质包装必须进行熏蒸处理,这一看似微不足道的限制使中国货物出口成本净增30%。在认证措施方面,如美国要求我国家电产品必须通过UL 认证。在卫生检疫方面,日本《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即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地名录)规定,凡属日本国内没有的病虫害,来自或经过发生病虫害的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植物和土壤均严禁进口。日本《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属其中规定的动物及其制品,即使有出口国检疫证明也一概禁止入境。对于重点限制产品,还特别实行具有针对性的复杂检验手续。如日本针对我国出口的稻米,由过去的50 来项检验指标猛增至100 多项。欧盟对我国茶叶出口实施新的检验标准,几乎使我国茶叶全面退出欧盟市场。

(3)安全保护壁垒。世贸组织的TBT 协议规定,不得组织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人及动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据此,世贸组织的众多成员都在加强消费安全标准的管理措施。特别要提出的是,近来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对美国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1999 年CPSC与美国工业界合作,开展了160 项产品自愿回收行动,产品种类包括婴儿用品、运动器材、玩具、装饰品及鞭炮烟花等,涉及产品2600 万件,其中很多是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生产制造的。当前,对以转基因技术为代表的动植物产品的交易和壁垒规则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借用来防止发达国家将我国作为其转基因技术的实验场和倾销地。

这些非关税技术壁垒的保护作用更具有隐蔽性和合法性,我国应加强研究,以便改进生产技术,绕过技术壁垒,并大胆借鉴,为我所用。

7.积极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加入WTO 后,可以享受其他成员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促进对外投资、出口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但是,我国企业可能遇到贸易伙伴各种各样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待遇。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仍实施歧视性的贸易限制。由于针对我国的“特殊保障条款”和“非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条款”分别在中国加入 WTO 后的12~15 年里仍继续起作用,这一状况在此期间内还不会完全消除。一方面,我国需要建立企业自律机制,通过行业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等)内的协调,避免过度的价格竞争。另一方面,我国需要合理有效地运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伙伴滥用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时,由政府根据企业的投诉及时作出反应。我国企业要尽快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以便在应诉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国家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WTO 这个组织得到集体解决是最节省成本的一种方式。我们应该逐渐适应通过正常的 WTO 程序来解决纠纷,毕竟,相对于其他的报复手段,这还是比较理性与经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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