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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中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内部比较

第1节 各种贸易救济措施的相互比较

一、中国的反倾销制度及实践

倾销是主管当局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首要条件,也是选择适用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的前提。之所以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可以选择适用,是因为倾销和进口增长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倾销经常会导致进口增加这一损害结果。倾销和进口增加在同一起救济案件中的同时存在,为选择适用两种措施提供了可能。如果没有倾销这一事实的存在,就无法发起反倾销调查,也就不存在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问题。因此,只有当一个贸易救济案件中包含了倾销事实时,主管当局才能做出能否选择适用保障措施的判断,倾销的存在是选择适用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如第6章所述,尽管进口增长不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所必需的条件,仅仅是确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几乎所有的倾销案件中都会有进口增加这一损害结果,所以探讨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问题,一方面可以改变人们对具备倾销事实就当然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认识误区,另一方面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我们适用最有效的救济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

(一)进口增长

在《保障措施协议》和《反倾销协议》中都有关于进口增长的规定,但对进口增长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由于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就是为WTO成员因公平贸易产生的不可预见的进口增长提供救济,保障措施对进口增长做了较严格的要求。《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显然,这里的进口增加必须是现实的,仅具有增加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依据的。

对于进口增长的数量和质量要求,《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进口增加必须是“足够最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显著”,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其权威的解释。在美国线管案中评审团指出“最近”并不意味着要分析目前的情况,也不意味着进口增长必须持续到主管机关做出裁决的前一刻或调查期间的最末端。评审团还认为即使在调查最后阶段绝对数量下降,还应结合调查期间的进口变化趋势,如果该趋势表明进口在增长,最后阶段的下降就不能阻止主管机关做出进口增长的裁定。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对于如何确定足够急剧和显著,上诉机构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数学或技术问题,这种增长必须达到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程度。在阿根廷鞋类案和美国线管案中,评审团还对进口增长的趋势做了进一步的说明。显然,进口增长是确定是否应实行保障措施的关键,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解释使保障措施中的“进口增长”更加独特和完善。

同保障措施中的要求相比,反倾销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就简单得多,这也与进口增长这一要素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中的地位有关。在反倾销措施中,进口增加是确定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只要求进口数量在短期内显著的增长,进口增加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增加的可能性。其中现实的增加是确定实质损害的考虑因素,而增加的可能性是确定损害威胁的依据之一。至于如何确定显著的增长,反倾销协定并没有规定,在泰国H型钢案中,评审团就认为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说明增长是否是“显著的”,只需要考虑倾销进口是否有显著增长这一因素即可。

关于进口增加的未预见发展问题,《保障措施协议》条文中没有规定“未预见发展”,最终导致了1998年的韩国奶制品案和阿根廷鞋类案评审团和上诉机构的分歧。最后,上诉机构推翻了评审团的结论,认为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均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而且《GATT1994》在法律意义上不同于《GATT1947》,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约束所有的成员方,是一揽子义务。任何保障措施的实施都必须同时符合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因此,保障措施所要求的进口增长必须是因为“未预见的发展”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为采取保障措施,必须说明第19条第1款(a)项的第一句中的因素和该条第二句中规定的条件之间存在逻辑关系。在反倾销协议中并不存在类似的限制。

可见,当因未预见发展导致的进口增长是现实存在的且达到了“足够最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显著”的程度时,当然可以选择适用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其中只有进口增长的现实性这一点是客观的因素,而“未预见发展”和“足够最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显著”的判断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难以成为主管机关进行救济措施选择的障碍。

(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1.国内产业

由于反倾销项下的国内产业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国内产业或区域产业,而保障措施下的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要满足选择适用的要求,受损的产品应当是同类产品,而国内产业应当是一成员的整个国内产业,即当一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它就有选择适用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的可能。

2.损害的程度

《保障措施协议》和《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态的损害:严重损害和实质损害,但两个协议都没有对如何判断是否达到这两种形态设定客观的标准,这就赋予了主管当局在判断损害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来看,严重损害要比实质损害的损害要求要高,这也符合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并为贸易争端实践所证实。要满足选择适用的目的,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应当是严重损害。然而,由于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将一损害截然分开是不现实的,因此,损害程度只不过是主管当局的一个主观判断而已,无论具体的损害达到何种程度,都不影响贸易救济措施的发起。

(三)因果关系

由于《反倾销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最低因果关系,要选择适用两种救济措施,只需要具备以下两点即可:倾销或进口增长是损害出现的原因之一,至于是否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不需要考虑;审查其他正在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并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计入倾销、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由于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的性质不同,即使同时具备了上述几项条件,在同一个案件中也不能并用,只能两者选择其一。

二、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措施的比较

由于《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中对外来贸易损害的形态及因果关系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以只要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具备了倾销和补贴这两个事实,即可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一)倾销

倾销是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倾销这一事实的存在,就无法发起反倾销调查,也就不存在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问题。作为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之一的倾销与单纯的反倾销案件中的倾销的区别就在于其与补贴的内在联系,即这种倾销通常由补贴直接或间接造成,是一国实施其产业政策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正是由于政府的补贴会改变企业的经营策略,使企业有可能采取倾销的方式去占领国际市场,才会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倾销和补贴并存的现象,使选择适用两种贸易救济措施成为可能。对于这种倾销,一成员首先可以选择反倾销措施进行救济,同时,还可以对造成这种倾销的补贴作进一步的考察,以寻求采用反补贴措施进行救济的可能。

(二)补贴

由于《反补贴协议》所规制的政府补贴有禁止性补贴(红灯补贴)和可诉性补贴(黄灯补贴)两种,并且启动条件各不相同,相应地,作为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条件的补贴也因补贴类型而不同。

1.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反补贴协议》所绝对禁止的补贴,只要一补贴属于《反补贴协议》所规定的禁止性补贴的类型,各成员方既不应授予也不应维持这种补贴。因此,只要在一个案件中出现禁止性补贴,主管当局即可发起反补贴调查,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相应地,只要一个案件中具备了反倾销措施的发起条件,同时还存在禁止性补贴这一事实,主管当局就可以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2.可诉性补贴

可诉性补贴并非为《反补贴协议》所绝对禁止,主管当局要想援引此措施来救济国内产业,必须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否则该补贴就是允许的。

不利影响有三种:损害、严重损害、对《GATT1994》利益的抵消或减损。显然,只需证明出现其中一种不利影响即可。由于作为不利影响之一的“损害”与反倾销措施中的“损害”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要求相同,即:国内产业损害,是指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国内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如果一案件中具备了发起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当然就会有“损害”这一事实,同时就能满足反补贴措施中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要求。同理,由于反倾销措施中的因果关系同反补贴措施中的因果关系相同,具备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因果关系条件,也同样可以符合反补贴措施中的相关要求。

可见,只要在一个具备反倾销措施发起条件的案件中同时存在补贴的事实,无论这种补贴是属于禁止性补贴,还是属于可诉性补贴,主管当局都可以选择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三)外来贸易损害的确认

对贸易救济措施进行选择需要明确对于需要救济的国内产业有哪些救济措施可供选择,这就要求对外来贸易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程度进行确认,看是否存在倾销、补贴和进口的急剧增长,以及损害是否达到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所要求的程度。

1.损害行为的确认

(1)倾销的确认。

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在确认倾销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①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可比价格。国内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最首要的方法,一般认为,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且这种销售必须具有代表性,方可作为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正常贸易过程的主要依据是看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销售具有代表性是指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与受诉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即价格能代表某一产品一定时期销售的市场价格,通常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占受诉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销售量的5%或5%以上时,或者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具有足够的数量进行适当比较时,可以认定具有代表性。同时,反倾销协议还对特殊情况下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如间接出口)做了规定。另外,尽管WTO有关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规定,但WTO允许进口国在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有自行裁决的权力。

②出口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外国生产商向进口国进口商出售产品的交易价格。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存在联营或补偿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信时,可以“采用结构出口价格”,即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推定产品的出口价格。如果该产品没有被转售给独立买主或者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时,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③公平比较。在确定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后,通过对两者的公平比较,就可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公平比较的前提是使进行比较的两个价格处于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出厂价,并且在销售时间上尽可能接近。为了保证价格的可比性及比较的公平性和透明性,调查当局有义务对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做必要的调整,以消除由于进出口市场的产品差别或销售条件差异带来的影响。在涉及货币兑换时,应按销售日的汇率;如果出口销售和某项货币期货销售有直接关系,则应使用远期汇率。

2.补贴的确认

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行为时,首先应考察需要救济的国内产业所面临损害行为是否符合《反补贴协议》关于补贴的定义,其次再判断该补贴是属于禁止性补贴还是可诉性补贴。

(1)确认贸易损害行为是否构成补贴。

补贴是由一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使接受者受益的财政资助,包含两个方面的要件: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和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因此,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判断。

①财政资助。财政资助的形式包括:涉及直接的资金转移、潜在的资本或债务的直接转移;放弃或未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及授权或指示私营机构提供财政资助;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需要明确的是,财政资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并不必然带来利益,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确认补贴的存在。

②利益。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行为中得到某种“利益”,即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得到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因财政资助而产生的利益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接受者获得了比市场条件更优越的待遇。在确定利益是否存在时,应考察生产者是否获得了优势。利益的接受者不光指法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两者的结合。

(2)对补贴专项性的认定。

专向性是区分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的一个分水岭,补贴具有专向性是判断该补贴是否应受反补贴措施制裁的前提。反补贴协议第2条为判断补贴的专向性规定了以下原则:

①当补贴授予当局确定或根据立法确定某项补贴只限于某些企业时,该项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②补贴授予当局为获取补贴或补贴的数量设置,或根据立法确定客观标准与条件,一旦符合要求就自动获得补贴,且这类标准和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而且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文规定,这时补贴就具有专向性。

③在补贴尽管不符合上述两项原则的情形下,如果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于专向性补贴,考虑到了补贴的实际受益者在数量上有限,或者某一企业是补贴的主要使用者,或某一企业接受了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或授予补贴的机关在做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其提供补贴的方式表明对某企业有偏向,那么此种补贴在事实上即是专向的。在适用本原则时,应考虑授予补贴的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以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运作期限。

④局限于授予补贴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企业的补贴属于专向性补贴。但不得将有授予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者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视为专向性补贴。

⑤任何属于反补贴协议规定为禁止性补贴的补贴应视为是专向性补贴。

⑥根据上述原则对专向性补贴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加以明确证明。

(3)对禁止性补贴的确认。

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也被称为当地成分补贴。对于具体哪些补贴行为是应当禁止的补贴,反补贴协议第3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罗列了一份出口补贴示例清单,共包括12种出口补贴行为。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对禁止性补贴的认定还是存在着困难。确定一项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一般从两层含义入手,一是补贴是否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二是补贴是否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一般来说,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证明,只要证明一个成员方存在对出口给予补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满足了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上取决于出口补贴的认定,需要审查给予补贴的意图,并有事实证明补贴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相关联。

(4)对可诉性补贴的认定。

对于可诉性补贴的认定是以对补贴的专项性和禁止性补贴的认定为前提的。当认定补贴具有反补贴协议所要求的专项性时,如果该补贴不属于禁止性补贴,并且给其他成员造成了反补贴协议所规定的损害,它就是可诉性补贴,受影响的成员即可在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申诉。

2.进口增长的确认

进口增长不仅是保障措施适用的要件,也是衡量倾销或补贴造成损害的要素,因此,在对贸易救济措施做出选择前,应首先确认进口增长这一事实能否满足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共同要求。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进口增长的现实性。

进口增长的现实性是相对于进口增长的可能性而言的,国内产业所面临的进口增长的威胁既可能是已经现实存在的增长,也可能仅仅是存在进口增加的可能。无论是现实的进口增长还是进口增长的可能性都是选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所必须确认的要素,但对进口增长是否具有现实性的判断将对贸易救济措施的选择产生重大的影响。

(2)进口增长的近期性。

所谓“近期性”是指采集进口状况资料数据的近期性。进口增长具有近期性是实施保障措施调查的前提,这种进口增长可以开始于过去的某个时间,并且一定不能是已经停止的进口行为。GATT 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对近期的概念和确定近期的标准都未做明确描述,相应的在实践中如何确认近期性也是充满着争议。在已经裁决的美国线管案和阿根廷鞋制品案中都涉及了对此问题的争议和解释,但评审团和上诉机构都没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方法。鉴于此,在认定近期性问题时,各成员不可避免地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对近期性的认定所具有的很大弹性,使WTO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做出有利的认定。

(3)是否达到“以如此大的增幅”的要求。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进口增长必须达到“以如此大的增幅”的要求,方可采取保障措施。但是,在如何判断上,协议并没有做明确界定。实践中,上诉机构一般是将进口增长与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连在一起分析,即只有在进口增长能够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增长才构成“如此大的幅度”。同时,上诉机构还指出“如此大的幅度”的确认不仅仅是简单的数学或技术公式问题,可见,对“如此大的幅度”的判断并没有一个具体的量的标准,只要增幅较大,且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就可以认定达到这一标准。

3.损害程度的确认

(1)损害的对象。

损害对象是指被外来贸易损害行为损害的国内产业,在认定损害对象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受损害的产品。对受损害的产品的界定主要是要确认受损的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产品的同类产品,还是与上述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或者既包括同类产品,也包括直接竞争的产品。

第二,受损害的国内产业的范围。对受损国内产业范围确认的任务是界定国内的上述产品的全体生产者都遭受了损害(即整个国内产业),还是只是部分国内产业遭受了损害。

(2)损害程度的确认。

损害程度的确认是指判断损害达到什么样的水平。这里主要是看对国内产业是否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还是仅仅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产业的新建形成实质阻碍。尽管贸易救济措施的发起要求具备上述损害形态,但对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程度的损害,无论《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还是《保障措施协议》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虽然严重损害应该比实质损害的程度要高,上诉机构也认为“严重的”一词意味着比“实质的”更高的损害标准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目的,但是要在实践中将其完全分开是不可能的。可见,对损害程度的确认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主管当局对损害的判断上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面对一种现实的损害,主管当局完全可以做出有利的判断。

鉴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同属于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只不过所针对的具体不公平贸易行为不同而已,二者各有所指,互不冲突,因此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并用。当一个案件中同时具备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发起条件时,主管当局为达到最佳的救济效果,可以选择任一措施来救济国内产业,也可以两种措施并用。

第2节 各种贸易救济措施的成本、效果和风险比较

一、中国的反倾销制度及实践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任何经济政策的实施都是有成本的,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也不例外。在做出贸易救济措施选择之前,应当对实施不同贸易救济措施的成本加以分析。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有贸易救济措施实施所直接付出的成本,也有因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而产生的机会成本。其中直接成本是指开展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取证和施行的行政成本,而机会成本主要是对相关产业的损害成本和对消费者的损害成本。

(一)直接成本

1.反倾销措施的直接成本

(1)问卷调查的成本。

反倾销调查开始后,调查机关采取的第一种调查方法一般都是发放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对象非常广泛,包括被诉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有时还会向出口国政府发放政府调查问卷。调查问卷是反倾销调查中的一种主要调查方式,在调查机关收回调查问卷后,将由专业人士对问卷内容进行整理和分析,提出相应的分析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上述活动的成本是实行反倾销措施最常见的成本。

(2)实地核查的成本。

实地核查是指调查机关根据需要到申请方或被诉方生产所在地进行调查。实地核查前需组成调查小组,鉴于调查中会遇到许多专业问题,在组成人员中有时需要聘任非政府的专家。实地核查不是反倾销调查必经的程序,但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时,反倾销措施调查中将会增加这一成本。

(3)召开听证会的成本。

鉴于主管当局有向所有有关当事方提供陈述不同的观点并同与其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进行辩驳机会的义务,各国一般都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协商和辩论的机会。调查机关会根据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主动决定召开听证会,这要付出相应的行政成本。

以上几种成本是进行反倾销调查常见的成本,此外,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行政成本还包括做出裁决的成本和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成本等,但由于这些成本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比较相似,此处就不再讨论。

2.反补贴措施的直接成本

(1)问卷调查的成本。

同反倾销调查相同,调查机关采取的第一种调查方法一般都是发放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对象也非常广泛,包括被诉补贴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同时,由于补贴是政府的行为,当局一般都会向出口国政府发放政府调查问卷,如我国商务部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来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问卷是反补贴调查中的一种主要调查方式,在调查机关收回调查问卷后,将由专业人士对问卷内容进行整理和分析,提出相应的分析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上述活动的成本是实行反补贴措施最常见的成本。

(2)实地核查的成本。

同反倾销措施相似,主管当局可以到有关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实地核查前需组成调查小组,鉴于调查中会遇到许多专业问题,在组成人员中有时需要聘任非政府的专家。实地核查不是反倾销调查必经的程序,但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时,反补贴措施调查中将会增加这一成本。

(3)召开听证会的成本。

听证会并非反补贴调查的必经程序,一般是应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政府申请而召开。与反倾销听证会不同,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其中不设辩论程序。

(4)磋商的成本。

反补贴调查申请被接受后和在任何调查发起以前的任何情况下,应尽快邀请其产品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相关情况,并达成彼此同意的解决方法。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以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以便澄清事实并达成彼此同意的解决办法。这一规定体现了作为政府行为的补贴与企业行为倾销的区别。关于磋商的规定无疑会增加适用反补贴措施的行政成本。

3.保障措施的直接成本

(1)问卷调查的成本。

同上述两种调查相同,调查机关采取的第一种调查方法一般都是发放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对象也非常广泛,包括被诉补贴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所不同的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内容要比上述两种措施简单得多,主要是集中在进口的增加和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方面,并不需要对产品的成本、价格、出口国的政府干预等问题做出确认。可见,保障措施在这方面的成本一般会低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2)实地核查的成本。

同前两种措施相似,主管当局可以到有关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实地核查前需组成调查小组,鉴于调查中会遇到许多专业问题,在组成人员中有时需要聘任非政府的专家。实地核查不是保障措施调查必经的程序,但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时,保障措施调查中将会增加这一成本。

(3)召开听证会的成本。

听证会并非保障措施调查的必经程序,听证会应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政府申请或当局自行决定召开。与反补贴措施相似,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其中不设辩论程序。

(4)磋商的成本。

在适用保障措施前或适用临时保障措施后,实施方有提供与利害关系方充分磋商机会的义务。这是因为保障措施将会损害相关成员的正当利益,且影响面大,应给利害关系方提供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以减少贸易争端的发生。磋商尽管会增加适用保障措施的行政成本,却会减少保障措施实施的机会成本。

(二)机会成本

当把一定的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所放弃的另一些产品生产上最大的收益就是这种产品生产的机会成本。对于政府决策选择而言,因选择一种政策而放弃另一种政策所带来的损失就是实施该决策的机会成本。贸易救济措施的机会成本主要包括对本产业的保护成本、对相关产业的损害成本和对消费者的损害成本。

1.对本产业的保护成本

对本产业的保护成本主要是指因对本产业的贸易保护而使该产业的竞争减小从而产生的效率上的损失。由于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最大,一旦实施,就会为国内产业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竞争环境,相应的,其在效率方面的损失也会较大。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由于保护力度小,效率的损失也会较小。当然,这种分析并不是绝对的,当国内产业处于产业更新时期时,越大的保护力度反而会带来越小的效率。

2.对相关产业的损害成本

当贸易救济措施所保护的产业是工业原料或半成品时,由于产业和产业的关联性,此产品下游企业必将因为救济措施的实施而付出更多的成本,从而使竞争力下降;或者由于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复杂性,对下游产业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上游产业的出口减少,这就是贸易救济措施对相关产业的损害的成本。一般而言,贸易救济措施的保护力度越大,对相关产业的损害的成本就越大。

3.对消费者的损害的成本

如果贸易救济措施所保护的是最终消费品或以此为原料为国内生产最终消费品,这些消费品将会因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而价格上升,从而使消费者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来维持现有的消费水平,这就是贸易救济措施对消费者的损害的成本。尽管消费者数量巨大,但由于信息不对称,这一成本在适用贸易救济措施中经常被忽略。一般而言,贸易救济措施的保护力度越大,对消费者损害的成本就越大。

总之,贸易救济措施的成本的组成是非常复杂的,特别是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机会成本的认定,需要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在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时,应尽可能多考虑对相关产业损害的成本和对消费者损害的成本,而不能只考虑个别产业的利益,才能避免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得不偿失。

二、各种救济措施的效果比较

适用不同的贸易救济措施可采用的具体救济方法是各不相同的,进而导致救济效果的不同,这种救济效果的差异必然会影响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

(一)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果分析

1.反倾销措施的作用范围

反倾销措施的针对对象是产品的倾销。所谓产品的倾销,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用于本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可见,反倾销措施的作用范围既非所有出口国出口到采取救济措施国的某类产品,也非某一出口国出口到采取救济措施国的所有某类产品,而是以倾销方式进入到采取救济措施方的某类产品。这些产品可以来自某一国,也可以来自多个国家,实践中多是某一个或几个国家的部分某类产品。

2.反倾销措施中的救济方法

反倾销措施中的救济方法即对于倾销可以采取的具体救济措施。《反倾销协议》针对倾销规定了三种具体措施: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包括征收临时税、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等形式,且其数额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相等,并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的自愿承诺,且该承诺做出的提价水平不得高于为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需的水平。反倾销税是指对倾销产品所征收的一定数额的税金,该税的额度不一定完全与倾销幅度一致,而是以足以消除国内产业的损害为必要。

3.反倾销措施的效果

由于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以倾销方式进入到采取救济措施方的某类产品,救济方法限于征收反倾销税、收取保证金和获得价格承诺,采用该措施尽管能削弱部分进口产品的竞争力,但并不能达到将某类产品完全拒之于国门之外的效果,其作用主要在于为国内产业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反倾销措施所救济的国内产业依然面临着两方面的威胁:未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同类产业的威胁和已经被采取反倾销措施但仍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同类产业的威胁。

(二)反补贴措施的救济效果分析

1.反补贴措施的作用范围

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政府的补贴行为。正是因为政府的补贴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才有进行规制的必要。因此,反补贴措施的作用范围仅限于从政府补贴中受益的某类产品。受益于补贴的产品可能是一成员的全部某类产品,也可能是部分产品,实践中多是来自于一成员的全部某类产品。

2.反补贴措施中的救济方法

《反补贴协议》中规定了三种具体的救济措施:临时措施、承诺和反补贴税。临时措施指各国政府在开始反补贴调查后,还没有对补贴和损害做出最终决定前,为了及时制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继续扩大,对涉嫌补贴并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实行的短期性征税措施。承诺指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采取的,用以消除补贴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而自愿采取的同意取消或限制出口补贴的保证措施,这些保证措施一般采取与对方当局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如果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WTO成员方的磋商未达成协议,或补贴未被撤回,或未达成保证协议,则进口方主管当局要最终确定补贴的存在及金额,以及是否对进口方生产的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当局可以做出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和征收多少税都由进口国反补贴机构决定,反补贴机构在决定反补贴税的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以消除补贴造成的损害为限,不应超过损害价值。

3.反补贴措施的效果

从反补贴措施的作用范围和救济措施可知,反补贴措施的救济效果与反倾销措施比较相似,其所针对进口产品都是部分某类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也是比较柔性的经济措施,即通过征收相应的税额来增加进口产品的进口成本,以此削弱进口产品的竞争力。该措施对未从补贴受益的同类进口产品并不产生影响,国内产业仍将承受这些产品的进口压力。同时,对于已经被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产品,由于受征税额度和时间的限制,国内同类产业也不能完全摆脱来自这些产品的威胁。

(三)保障措施的救济效果分析

1.保障措施的作用范围

保障措施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WTO成员因承担WTO项下的国际义务所造成的进口增加对国内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赋予成员相应的救济手段,它发挥着保障成员国际贸易安全的“安全阀”作用,因此,保障措施所针对的是进口增长而非进口产品的来源地,具有非歧视的特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具有选择性。只要因进口增长给一成员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不论该进口是来自一个成员还是几个成员,该成员都可以援引保障措施来救济国内产业,同时,采取的保障措施还必须是非歧视的,即不能区别产品的来源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应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一视同仁,这也是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区别之一。可见,保障措施的作用范围是进口到采取该措施的成员的全部某类进口产品,无论该产品是来源自一个成员还是多个成员,实践中多是来自多个成员的全部某类进口产品。

2.保障措施中的救济方法

根据《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第5、第6条的规定,保障措施的救济方法有数量限制和提高关税两种形式,且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数量限制指对进口产品规定一个明确的进口限额,当进口达到此限额时,该产品的进口将会强行停止。如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使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字的、最近3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

3.保障措施的救济效果

从保障措施的作用范围和救济方法可知,保障措施是一种刚性的救济措施,它的实施可以把国外同类产品强行地阻挡在外,使国内产业在该时期内完全摆脱来自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的进口威胁,为国内产业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调整时机。其中数量限制这一措施的刚性自不待言,即使是采用提高关税的方式来实施保障措施,也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通过提高所有同类进口产品的关税使该产品的进口数量下降到必要的水平,从而使国内同类产业在一定时期内完全摆脱相应的进口威胁;后者只是针对采取倾销的或收益于相关补贴的进口征收不超过倾销或补贴水平的税额,其效果只在于恢复公平贸易,远远达不到将同类产品拒之门外的程度。

总之,这几种贸易救济措施的救济效果是不相同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都是使用比较柔性的经济措施,且针对的只是采取倾销、补贴等不公平手段的进口产品,既不能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产生作用,也不能将采取倾销、补贴的进口产品强制地拒之门外。相比前两种救济措施,保障措施的救济效果就明显的多。由于其采用的是刚性的救济措施,同时具有非歧视性特点,不仅会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产生影响,而且会直接地、强制性地阻止它们的进口,使国内产业迅速摆脱进口的威胁。

三、各种救济措施的风险比较

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一成员为改变国内产业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而与其他成员间的博弈,因此选择任何救济措施都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风险通常可以分为招致相应成员报复的风险、被诉至争端解决机构的风险和在争端解决机构败诉的风险等,以下将分别对适用不同贸易救济措施的风险进行比较分析。

(一)导致报复的风险

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下就有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进行报复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延续了这一作法。在保障措施制度中规定报复的理论依据是“利益均衡”原则,即WTO成员在取得利益和受到的损失方面要维持大体的平衡,不允许任何成员获得片面的利益而使其他成员遭受片面的损失。因为保障措施是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破坏了WTO框架下成员间的利益均衡,为了恢复利益均衡,有必要对受到影响的成员进行一定补偿。在补偿不能获得时,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中止减让这一报复措施。由于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拥有单方面中止减让的权利,WTO成员在实行保障措施的同时必然会面对被报复的风险。2002年美国对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钢铁业,纷纷对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即是例证。可见在恢复利益均衡作用的同时,中止减让客观上还制约着成员对保障措施的使用。当然,中止减让的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在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引起的且符合保障措施协议要求时,受影响的成员就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三年内行使。

与保障措施协议不同,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中都没有关于受影响的成员报复权利的规定,因此,WTO成员在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时是没有被受影响成员报复的风险的。

(二)诉至DSB的风险

由于不同救济措施的内容不同,被诉至争端解决机构的风险也各不相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反倾销措施只调查出口国相关产业,而不涉及出口国政府,政治敏感度底。而反补贴措施除了要调查相关产业外,还要调查出口国政府,政治敏感度高,容易造成被调查国政府的抵制。

(2)反倾销措施一般是针对来自某一成员的部分相关产品,而反补贴措施通常会影响一成员的所有相关产品,其影响范围明显大于反倾销措施,也更容易被出口国政府关注。

(3)与前两种措施相比,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使其他成员的正当利益遭受了影响,这本身就会引起这些成员的高度关注。同时,保障措施还具有非歧视性和刚性的特点,比前两种措施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成员间通过磋商达成妥协的余地也较小,因此,被诉至争端解决机构的比例也非常高。

(三)败诉的风险

此处所说的败诉的风险是指当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所适用的贸易救济措施不符合WTO规则时对采取该措施的成员产生的影响。当评审团和上诉机构认定被诉成员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相应的WTO规则时,可以建议有关成员调整其采取的措施以与WTO规则相符,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另外还可就相关成员如何实施报告中的建议提出自己的建议。实践中,在个别案件中发生过这种情况,不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提出这些容易让人理解为是指示的专门建议时是非常慎重的。通常情况下,败诉方调整其贸易救济措施的方式有以下几种:降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率,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分析可知,无论败诉方采取降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方式,还是取消业已采取的救济措施,都不会使败诉方的国内产业处于比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前更差的环境。

此外,尽管成员原则上有义务立即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但在实践中DSB中的例外规则经常被援用。可见,即使已经败诉,通过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的期限的延长,还可以另外为国内的产业赢得一些喘息的时间。

因此,由于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诸如争端解决周期长、执行不力、不追溯既往等缺陷,败诉对采取救济措施的成员产生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在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之前,所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就已经为国内产业赢得了相当长的一段调整时间;在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后,国内产业也不过是回到与采取救济措施前相同或更宽松的贸易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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