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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2 香港中资企业内部治理的双重制度约束

本书中的香港中资企业是指经国家批准由内地国有资本投资在香港注册设立的企业。这些中资企业因为其股票发行、上市地点在香港,其发行、上市交易及持续性监管,都必须遵守市场所在地香港的法律。但因其母公司注册地及主管业务、董事会成员、控股股东都在内地,加之其国有资产的身份,所以又必须遵守内地的法律,服从我国国资委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在两种不同的市场体系和法律框架下运作下,香港中资企业面临香港和内地双重制度约束,受香港和内地两地共同监管,这就导致了香港中资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上具有“一企两制”的特点。本节主要分析国有企业监管体制和香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一双重制度约束对香港中资企业内部治理的制约情况。

4.2.1 国有企业监管体制

从法律上讲,香港中资企业是香港的公司,受香港法律约束,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辖,不受内地监管部门管辖,内地政府的政策和法律不适应于香港。但在实际的操作和管理上,香港中资企业仍然受到内地政府的监管和法律约束。从上一节的香港中资企业发展的变迁可以看出,最初的香港中资企业,无论是国家各部委办所属,还是各省市地方政府所属,基本上都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出资到香港注册成立公司,并由国有资本独资经营的市场运作。这些中资公司,被称为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在香港的“窗口公司”。因此,在某种意义上,香港中资企业只是国有企业与国有资产在海外的延伸和发展,其仍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被纳入国有企业监管体制。

4.2.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

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问题,是谁对国有资产负责,如何负责,谁来监督国有资产运营,以及如何监督的问题。为解决好这一核心问题,我国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国有资产方面,已经进行了十多年的尝试。2003年4月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成立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又一重大改革和举措。国资委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特设机构,获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监督范围确定为196家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重组后目前为187家),监管的资产总额为6.9万亿元。同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涉及的监管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范围、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国资委具有如下职责:

(1)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2)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3)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4)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实际上,国资委在这里行使国家所有者的职能,新的监管体制是“双层制”,即上层是各级国资委,下面一层就是国有企业。

面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种种问题和弊端,国资委抓住主要问题,用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关键领域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主要有: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出台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从源头上对国有资产流失加以堵截;同样,针对国有资产转让不规范的问题,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国有资产的转让变成“阳光下的交易”;为了摸清企业国有资产的家底,颁布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清醒认识到对代理人的监督、激励机制是当前公司治理转轨的着力点,为此,国资委于2003年11月27日出台了《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截至2004年3月,共与170家企业签订了经营业绩责任书,除了部分有特殊原因的企业外,国资委同中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工作基本完成,这意味着国资委将首次以出资人(委托人)的身份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将企业领导者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为完善中央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国资委开始了重大改革———在中央企业层面建立董事会制度,并于2004年6月发布了《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在宝钢集团、中国诚通集团等7家央企进行试点。在这份指导意见里,国资委要求试点央企新董事会成员不少于9人,其中外部董事不少于2人。此外,还明确建立健全外部董事会制度的思路。其中在新组建的宝钢集团董事会中采用的“4+5”模式就可以明显地看到外部董事制度的引入,所谓“4+5”模式,即9名董事里,只有4名宝钢内部董事,其余5名为国资委委任的外部董事。目前国资委已经授予董事会的权力主要有四项:选择经理人员;考核经理人员;决定经理人员的薪酬;重大投融资的决策权。

一直以来,国家积极探索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我国现行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大部分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或更早以前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一直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1999年9月,由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具有指导性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就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及其职责、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监管、基础管理的内容、国有资产境外投资的绩效评价以及如何追究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目前主要由财政部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2004年11月底中航油(新加坡)破产事件[10]凸显了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失效,也充分说明了加强中央企业的境外企业监管的重要性。2005年11月22日,国资委发文要求中央各集团公司建立境外子企业数据库,并将数据库抄送国资委,这也显示了,在经历了中航油等海外国有资产损失事件后,国资委决心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并将其纳入更加规范的轨道。在对中资海外上市企业的激励政策方面,国资委也加大了改革力度。2006年2月底,国资委和财政部已经联合下发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外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内办法》),(《境外办法》和《境内办法》)分别从2006年3月1日与9月30日开始正式实行[11]。其中《境外办法》规定,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并鼓励上市公司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其他激励方式,如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等。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才和管理骨干,重点激励对象是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对于在上市公司任职的母公司负责人,《境外办法》规定,只能参加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境外办法》强调,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管人员预期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原则上控制在其薪酬的40%以内;且应保留不低于总量20%的比重,在任期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行权,并在之前上报给出资人机构进行审核;在股权增值权行权所获的现金收益中,应有不低于20%的部分,留至任期期满考核合格后提取。《境外办法》第23条还规定,对已经授予的股权数量在行权时可以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对于股权授予价格,则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按境外上市规则确定。该《境外办法》主要适用于非金融业的境外上市公司,而对于中央金融企业、地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则比照此办法执行;母公司为中央金融企业的,负责人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财政部有关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考核的规定。

4.2.1.2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国资委成立以后,虽然初步解决了中央和地方的国有企业出资人缺位和国有资产多头管理却无人负责的问题,然而,是否要专门设立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来独立行使监管职能,机构如何设置,在我国一直尚无定论,相关的法律也一直未能出台。

2005年4月,在已经成立了两年多的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组组织的“关于国资法起草中所涉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问题”的专题讨论会中,在国资委的定性、定位以及与其他部门、与企业、与地方的关系的问题上,意见分歧仍然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和出资人职能可以统一由国资委行使,国资委既作为一个实体机构对企业行使出资人的职能,又作为一个指导协调机构,对全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的布局调整负责,这实际上也是目前国资委的做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应当分开行使,否则,就像现在国资委的做法,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能混为一身的结果,就是一方面管死了企业,国资委变成“婆婆+老板”;另一方面,国资委自己监督自己,没有了对它实行限制和监管的机构。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以出资人身份对投资到香港中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资产的具体营运过程还需要委托专门的营运主体———企业来进行操作。在香港,至少有1 000多家在册的中资企业承担着这样的运作职能。

虽然内地的国有资产监管模式还在变革之中,但就具体每一个企业来说,实际上一直受到多个部门和机构的监管。以一家省属的窗口公司(香港中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为例,在境内受各个政府机构的监管,其中省政府是投资人,国务院港澳办和商务部(过去是外经贸部)负责核准企业到香港设立的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和审批中资企业在境内外投资、分红等资金流动过程,省外经贸厅、省外汇管理局、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参与企业高级主管人员的选拔和调用;境外企业则受香港中联办、有关行业协会、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管。

4.2.2 香港公司法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目前,香港实行的“三层监管架构”的证券监管体制是自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后,香港进行的新一轮证券监管体制改革后(实际上仍是“八七股灾”后根据《戴维森报告书》建议进行改革的延续[12])形成的。在三层监管架构中,政府首脑及财政司是第一层,是最高监管决策及政策制定部门;证监会和交易所紧密合作,分担着香港监管上市公司的工作,分别是第二层、第三层,其中香港交易所是“一线”监管机构。因此,香港中资企业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就必须遵照香港的《公司条例》、《商业登记条例》及香港证监会、香港交易所的相关监管条例,并受其监管。

4.2.2.1 香港交易所

新的香港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交易所)于2000年3月由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期货交易所和三家结算公司合并成立,并于同年6月27日在自己的交易所(香港联交所)上市。新的香港交易所是一个营利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由三家结算公司组建的)的控股公司。

虽然新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将公司的上市监管职能赋予香港证监会,但在新的“香港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前,证监会通过与“香港联交所”签订一系列“备忘录”[13],将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力,即公司上市审批及对中介人的监管职能转授给了香港交易所。根据这一系列新的谅解备忘录,香港交易所“全权负责香港股票市场内所有与上市有关的事宜的日常行政工作”。为完成谅解备忘录转授予其的公司审批及监管任务,香港交易所分别设立了主板“上市委员会”和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两个上市委员会经交易所董事会授权负责执行一切有关公司上市事宜的职能及权利,包括对公司上市申请的复核、批准和修订上市规则的职责。另外,交易所还设有“上市科”,为交易所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公司上市监管的有关行政工作及对公司上市申请资料进行准备和初步审查。

因此,新的体制基本维持过去的分工。香港交易所作为商业机构,着重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的监察和风险管理,其中旗下的联交所是监管联交所参与者交易事宜的主要监管机构,也是联交所主板及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主要监管机构;期交所营运及维持香港期货市场,是监管期交所交易事宜的主要监管机构;结算所主要提供证券、股票认股证交易或其他交易产品等的结算及交收服务。

4.2.2.2 香港证监会

香港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团体,直接对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具体而言,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工作主要涉及:(1)对中介团体及金融产品进行监管,如执行发牌规定,监督持牌交易商及投资顾问,监督向公众推销金融产品的活动,对持牌中介人的失当行为采取纪律处分等;(2)执行法规,对涉嫌违反条例及守则事件,包括对涉及内幕交易及市场操控个案展开调查,对证券市场非法行为进行调整;(3)审慎管理会员;(4)对证券交易所和结算所进行监管等等。鉴于香港交易所股份化并上市后可能出现的双重身份的利益冲突,于2000年2月24日生效的《交易及结算所(合并)条例》就证监会对交易所的监管做了规定。该《条例》规定,交易所或结算所的控制人,必须事先得到证监会的认可,即证监会可以借这种认可制度,监管交易所的控制人。后来颁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证监会监管交易所的权力做了规定。如规定,除认可交易所外,任何人不得营办证券或期货交易市场。证监会还有为交易所制定规则的权力和审批交易所制定的规则的权力。

4.2.2.3 香港证券市场监管的法规条例体系

香港证券市场的监管法规有三个层次:一是由立法局制定的证券监管条例,具体包括证券条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保障投资条例、公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结算所)条例等十个条例;二是由证监会制定的守则,主要包括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证监会注册人士操守守则等;三是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制定的规则,具体包括香港联交所组织大纲及章程、联交所规则及有关附件、证券上市规则、结算公司规则及运作程序等。

因此,香港中资企业作为香港的企业,必须遵照香港的《公司条例》、《商业登记条例》及香港交易所、香港证监会相关监管条例,香港的私人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均受该等法律管辖。《公司条例》对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类别(即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组织章程、法定股本、股东的权利和责任、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董事责任及任免、董事会的权力、公司的制表和审计、公司的解散或清盘的程序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商业登记条例》规定商业登记范围、申请与登记证的取得、登记费及政府对商业登记的监督等内容。

在香港的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在重大经营业务(如收购、注资等)股权变动、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活动,还必须受到香港交易所、证监会的相关法规、条例的管辖。

香港中资企业基本上都是依照《公司条例》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一切活动均由公司的董事或获公司授权的代表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公司股东是两个独立的实体。公司拥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资产和负债,对外独立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公司的财产属公司所有,不属股东或董事所有,任何股东或董事调动公司财产作为私人用途,可被视为盗窃公司财产。中资企业在香港的上市公司,包括红筹股和H股,前者指在香港注册的中资企业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后者指在内地注册的国有企业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这两类公司属于在香港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众公司,既受《公司条例》的约束,又受到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监察委员会的监管。

香港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第19 A章是专门关于中国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的规定。此章开篇就说明:“本章的目的,在于清楚列明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修订和豁免外,‘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全部适用于中国发行人,如同其适用于香港及海外发行人一样。”19 A03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才会考虑中国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上市的申请。(1)发行人是在中国正式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本交易所认为,本交易所与中国的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有足够的联系和合作安排;(3)对于有股本证券已在或将在另一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发行人,本交易所认为,本交易所与这些证券交易所当局有足够的联系安排;及(4)本交易所认为,适用的中国法律和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提供足够的股东保障予H股的持有人。”

该章规定了中国内地发行人必须委托并授权一名人士代表该发行人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和通知书。它还要求中国内地发行人至少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交易所可能会要求中国内地发行人提供有关监事或拟担任监事人员的背景、经验、其他业务利益或个性的进一步资料,要求提供的中国内地发行人的附加资料规定必须提供有关适用的公司法事项,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在法规要求上的重大差异的概述。

随着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公司治理法案》(简称《萨班斯法案》)的出台,全球企业进入全面控制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时代。《萨班斯法案》主要是针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会计披露、审计等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的法案,其中401条款在对公司内部控制方面的严厉和高昂的执行成本备受争议。世界各国纷纷也出台类似的方案,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规范,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强企业全面控制风险能力。香港交易所也出台了类似于《萨班斯法案》的法律法规。2004年11月香港交易所下属的联交所就上市规则进行修改,发布了全新的《企业管治常规守则》(简称《守则》,所谓“企业管治”即公司治理),取代了主板《上市规则》附录14中的《最佳应用守则》,并加入全新之附录23,规定上市公司的年报和年报摘要必须包含《企业管治报告》的修改,除若干过渡性安排另有安排外,从2005年1月1日起的会计年度开始生效。唯一例外的是《守则》C2.1条款的内部监控和企业管治报告中有关内部监控的披露要求将从2005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期生效。《守则》已在香港的上市公司中全面推行了,香港上市公司2005年度的中期报告和年报中,已经包含一份全新的《企业管治报告》。新《守则》的条文体现了这样的思路,把企业管治从抽象的理念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守则》条文的规定非常详细,如规定了“公司每年需召开至少四次董事会,大约每季一次”,“定期会议至少提前14天通知,以让所有董事皆有机会腾空出席”,“董事会议记录记载应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应于合理的时间内发送初稿和最终审定稿给全体董事”等等。条文的规定非但细致而且落实到了具体的“人”———被点到名的从董事会主席、身兼各个专门委员会的董事一直到董事会秘书都有,各人的职责范围“白纸黑字”写在上面。《守则》是上市规则的组成部分,因此公司须在年报等定期报告中逐条检讨自己的遵守情况。另外,新《守则》也认可公司自行拟定合适的条文,为自己量身订制一套属于自己的企业管治守则。香港新《守则》的出台其实是为香港上市公司治理制定了一套详细的底线标准。因此,对已经上市的香港中资企业而言,为在公司治理方面“达标”就不免因实施新《守则》而需要改变董事会结构,例如引入独立董事,设立审核、薪酬等专门委员会。而对选择去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而言,改革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使其在公司治理上“达标”是赴香港上市公司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和《萨班斯—奥克利斯法案》不同之处在于,《企业管治常规守则》中C2.1条款对内部监控的要求并不是硬性的,不需要公司CFO和CEO签署申明文件,但是董事会仍然需要出具相关材料以说服投资者、高级管理层以及审计委员会,这对很多香港中资企业和H股上市公司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除此之外,香港中资企业还必须接受其他有关机构的监管:政府公司注册处负责处理公司的设立和注册事宜,并执行《公司条例》、《有限责任合伙条例》、《受托人条例》、《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等法例;破产管理署负责根据《公司条例》、《破产条例》处理法院下令公司破产及强制清盘的案件;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及廉政公署分别处理上市公司涉及商业犯罪和贪污、行贿、受贿的案件。

综上分析,香港中资企业所受的香港内地双重制度约束。虽然香港中资企业受香港和内地两地监管,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可以发现香港中资企业因其国有资产的身份,决定其受内地制度约束更大,内地政策的频变、政府行政干预、人事控制(如管理高层人员频动)等使得香港中资企业的发展时刻受到内地监管体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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