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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1)

经济法概述

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从研究的内容看,经济法学科大体上可以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经济法律制度部分。前者有时被称为“总论”,后者有时被称为“分论”。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经济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经济法基础理论涉及和研究的问题主要有: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的原则、经济法的起源和发展、经济法律关系等。

对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存在着不同的各种观点。在对经济法的定义上,各种观点都承认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法律,或者认为经济法是具有国家干预经济性质的法律,但在具体表述上存在着差异。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原则,学者们的表述和归纳也不尽一致。对经济法的定义,还没有形成“通说”,本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很多学者将它简化成经济管理关系或单纯的“纵向关系”。有些学者在承认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同时,在论述经济法律关系时,又把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定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论述,表面上看起来比较统一,实际上是存在问题比较多的一部分内容,本书对这部分内容只作了简要分析。

尽管存在着不同观点,经济法理论经过长期的研究和争鸣,处在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经济法基础理论不是凭空想象的产物,在学习和研究经济法的过程中,应当紧密联系中国的实际情况。这里所说的实际情况包括我国的立法状况、法律实施状况和社会经济运行状况等。只从书本上学习,不可能对经济法基础理论和经济法律制度本身有深刻的理解。学习和研究经济法,还应当了解各种不同的观点,吸收合理的内容。

学习、研究和掌握经济法基础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是学习、研究经济法学的基础。如果只学习、掌握经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经济法没有整体上的把握和认识经济法,那么对经济法的知识难免是零散、肤浅的。学习、研究经济法,要了解经济法的本质、作用和价值取向。同时要了解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第二,是完善经济立法的和指导经济法实施的重要理论基础。经济法是新兴的部门法,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正确的理论指导对经济法的立法及其实施尤为重要。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搞好市场经济,就必须建立、健全经济法体系,正确实施经济法,这些都离不开经济基础理论的指导。

经济法的概念

我国经济法,是国家通过政府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这一定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

研究我国经济法的概念,不能脱离经济法存在的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管理下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相对于计划经济而言。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单纯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滞后性,还有其他缺陷和负面作用,客观上需要国家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对市场进行干预,经济法就是关于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就是国家调控、管理市场经济的法律。

二、经济法体现了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规范

经济法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对应的,如果没有对市场经济调控、管理的必要,也就没有经济法产生的必要和理由。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调整、对市场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体现了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规范。因此,也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控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管理市场的法律。如果脱离经济法对市场运行的调控、对市场的管理的特征去研究经济法,那么经济法与行政法就难以区分了。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政府)以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的权力,经济法赋予行政部门以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调控、管理经济。二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经济法是国家通过政府调控、管理经济的法律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管理市场经济之法。但这种表述,没有揭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不能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以民法为例,从民法调整交易关系的角度讲,它也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这样,经济法与民法就没有区别了。国家通过它的机关实现自己的职能。国家机关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是不是都可以调节或直接干预经济?显然不是这样。我国经济法是体现国家通过政府调控、管理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是符合我国经济法现状的界定,也是区别经济法与民法的重要标志。

政府对经济的调控、管理,要有可供遵循的规范和程序,要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市场的调节、管理,不是任意行为,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这一任务是由经济法完成的。

调控和管理,可以在多方面体现出来。如投资、开发向西部倾斜,利率的调整,物价的平抑等是一种调控,这种调控只是一种经济法现象。向何处投资、向何处倾斜,利率调整的幅度,物价调整到什么程度,不是经济法本身的内容,而是经济法要规范的内容。经济法要为经济决策、经济管理提供原则、指导思想、程序和手段,使调控、管理避免盲目性和任意性。

政府的调控、管理,还具有主动性。所谓主动,是指政府依法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主动干预经济生活。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部门可以主动查处,进行处理,以维护公平竞争。政府的干预行为,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必要。而民法,事先确立了交易规则,由市场主体依照这些规则进行交易活动,国家机关对于民事关系并不直接、主动加以干涉,不能主动提起案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时候,一方可将另一方起诉到法院,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一种事后的处理。

四、经济法所规范的调控、管理。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对经济的调控、管理,表面上是对市场现象的调控、管理,如对价格的调控和管理;对投资方向的调控和管理;对财税的调控和管理;对金融的调控和管理;对市场主体的准人和退出的调控和管理等等。本质上,调控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控;管理是对利益的维护。归根结底,调控和管理,只是手段,经济法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就是市场的总体利益、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价格的调节和管理为例,经济法(如《价格法》)在肯定市场调节价是基本价格形式的基础上,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规定了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价格检测制度,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措施,实现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对这种调节、调控,不是民法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所能规范的。

五、经济法具有公法属性

经济法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抑或属于第三法域,存在着不同观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由古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对公法、私法的划分有多种学说,有不同的标准。有人认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还有人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或私人团体者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者为公法。[1]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观点,比如,规定国家与法人、个人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2]如前所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应归于公法的范围。尽管经济法也调整一些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调整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但这种调整,是以政府管理行为进行的调整,恰恰能够反应出经济法的公法性质。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相对于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而言的第三法域。[3]若将此论套在我国经济法头上,是不能成立的。

六、经济法不是一部法典。而是相关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并没有经济法法典,所谓经济法,是一种法律体系、就中国当前的立法来看,一部法律很难是一部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如《产品质量法》具有经济法的内容,也有民事法律的规范;《价格法》既具有宏观调控法的性质,又有平等主体交易的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不正当竞争查处的权利,受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该法提起侵权之诉。中国的法律,不能不说是带有“诸法合体”的色彩,法律之间的交叉是难免的。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是毫无争议的民事法律,但它也体现了经济法的思想。该法第7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经济秩序。对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民法和经济法的共同目标。该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为限制政府部门的权力而精心设置的条款,希望能给市场主体以更多的合同自由。这种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说与经济法丝毫不矛盾。经济法要求对市场主体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但同时经济法也给予其实施主体——政府的权力给予限制。特别是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实施主体的权力有一个逐步削减的过程,可以说,对经济法实施主体权力的限制是经济法的一个具体目的。反过来看,《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也不是要给市场主体以绝对的自由。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经济法不等于经济法律。由于法律本身“诸法合体”的色彩,一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一部分人可能说它是民法,另一部分人可能说它是经济法。前已述及,一部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规范,也可能包括民事规范,甚至还可能包括刑法规范。就一部法律的“整体归属”打官司永远不会有结果,这种争论也是没有理论意义的。一部法律存在不同性质的规范,不影响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也不会影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七、经济法不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唯一法律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但不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唯一法律。比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以是一种市场关系(交易关系都是市场关系)。由于市场经济中诸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总体上需要法律的综合调整,仅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能完成、实现对市场经济的调控目标,必须由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合,共同实现法律的职能。

注释:

[1]《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143页。

[2]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11页。

[3]参见(日)金择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33页。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及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对经济运行调控、对市场进行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对调整对象,按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一)确认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主体在狭义上是指经营主体,即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广义上的市场主体除经营者外,还包括不以赢利为目的进行消费的消费者。我们这里所说的市场主体是狭义上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时,在法律上享有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必要的程序。比如,成立公司,要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金、经营管理机构等。2.市场主体之间,不论大小、所有制有何不同,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之间既有协作关系,也有竞争关系,但相互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就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3.在经济体制转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要求国有企业成为产权明晰、自负盈亏,能够自主、自决的真正的市场主体。4.市场主体要服从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依法调控、管理。这种因调控、管理产生的关系,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

(二)维护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秩序是市场按规则运行的表现。市场秩序只靠惯例、道德来维持显然是不够的。任何国家的市场秩序都必须依靠法律来维护。维护市场秩序,需要法律创立和认可交易规则,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

维护市场秩序是经济法、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共同任务。市场秩序主要是指交易秩序。维护交易秩序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共同任务。经济法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从监督、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切入点可以是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也可以是针对缺陷产品等。经济法调整的如因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则以侵权行为法规范、合同法规范进行调整。经济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二,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如价格管理关系、广告管理关系、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招标投标管理关系、拍卖管理关系等,对这一类关系的调整,是由经济法来完成的。

(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宏观调控,是国家在组织、领导社会经济过程中,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和干预。市场经济促使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不是万能的。市场经济也有消极作用的一面。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可以限制、减少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宏观调控的方法有:

1.计划。制订、实施国家计划,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

2.投资。国家规定正确的投资方向、建立合理的投资体系,并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领域和公共事业进行投资,确保合理的产业结构,保障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3.财税。国家通过财税手段调整经济发展的速度和经济发展的平衡、调整国民收入的分配。

4.金融。国家通过调整市场货币的总供求,实现货币的稳定,并依此促进经济的增长。

5.价格。国家对市场价格的形成、运动和价格总水平的变动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实现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6.其他宏观调控方法。

(四)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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