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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进城务工(3)

合法原则是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作为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年满16周岁,初中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目前,市场上有一小部分企业或者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其经营活动内容违法。这样的用人单位本身就不合法,其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须由法律授权部门确认,即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有的劳动合同是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法部分有效。如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一年,则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禁止性规范而无效,但是其余合法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被胁迫、欺诈等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乘人之危”。根据这两条规定,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若提供信息不真实,口头许诺某些并不准备实践的优惠条件而诱使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求职者急于找工作的心情,收取押金、交存身份证等致使合同明显有失公平的,均属于被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被胁迫、欺诈利诱而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9.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怎么进行经济补偿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者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这个时候,经济补偿的标准就成了各方关心的话题。一般来说,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如下:一是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但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则支付半月的工资。二是对于劳动者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劳动部也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对因不同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应获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作了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四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五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六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七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八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0.农民工在劳动安全方面的权利

农民工也是工人队伍中的一员,享有工人所有的一切权利。在劳动安全方面,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是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三是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以下方面采取措施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

一是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是资金投入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是培训教育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是评价审查方面。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六是安全警示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是废弃物品处理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是危险物品处理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九是劳动防护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十是处理、控制事故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最后是社会保险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1.农民工在劳动卫生方面的权利

在劳动卫生方面,主要就是职业病的防治。根据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是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是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救治服务。

三是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要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是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由于劳动者长年工作在生产第一线,他们熟悉生产的各个环节,知道安全操作的意义和违章后果。这项权利有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

六是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不仅可以拒绝执行,而且可以提出批评。如果有关的管理人员不接受意见,不改进措施,劳动者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甚至可以上诉、控告。若是有人敢于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是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用人单位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是健康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需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也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二是职业卫生管理义务。用人单位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是保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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