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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养老保险(3)

为了保证退休人员能够及时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还必须把退休金标准与物价变动挂钩。从世界范围看,战后许多发达国家都实行了退休金同物价指数挂钩或同生活费用指数挂钩的办法。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均规定了养老金同物价或生活费用指数挂钩调整的办法;法国、荷兰和德国则规定,养老金随同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因素进行调整。一般来讲,社会经济处于发展过程中,物价和工资水平呈现逐步上升的过程,养老金水平也大都表现为上调的过程,从而使老年人生活水平不至于出现大的滑坡。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通货膨胀率和价格波动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老年人实际生活水平的负面影响更为直接。

因此,我国政府已经建立和完善对退休金的调整机制。例如,上海市政府从1993年4月起,开始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基本物价补偿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养老金随着上一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的上升幅度,于每年4月份作相应的调整。由于实行了这种挂钩制度,上海市1993年全市退休职工年人均收入比1992年提高了18.3%。近年来,各地在对职工进行物价和副食补贴的同时,都对离退休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补贴。虽然这种挂钩制度还不能令人满意,但正在不断完善之中。

(三)有条件享受的原则

在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制度中,都强调享受保险的权利要与一定的资格条件相对应,实行有条件享受。实施这一原则的具体形式有以下三种:

1.强调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与劳动义务对等

遵循这一原则的国家一般规定,享受老年社会保险的老年人是指劳动达到一定年龄后退出工作岗位的人。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劳动年龄的上下限都有立法或制度的规定,退休年龄是指劳动年龄的上限。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国家依据退休制度,一方面安排他们退出原来的工作岗位;另一方面要保证他们获得社会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的权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无论其实际劳动能力是否丧失,都必须按规定退休。这也是他们取得养老社会保障必须履行的义务,即劳动达到一定年限后,放弃和解除劳动行为。根据这一对等原则,确定老年社会保险的条件和待遇水平时,必须以劳动者退休前为社会劳动的时间为依据。实行国家统筹式养老保障的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中国、苏联和前东欧等国家的老年社会保险大多遵循这一原则。

2.强调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与投保义务对等

遵循这一原则的国家,大多要求享受老年社会保险的人也承担保险费用。当人们达到退休年龄后,要获得老年社会保险的权利,必须以参加养老社会保险并且缴纳保险费(税)为条件,即养老保险缴费必须达到多少年,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在具体实施中,各国由于国情的差异会有各种不同的规定。那些缺乏劳动力的国家,会鼓励人们延长劳动和投保时间,并在退休金上给予优惠。如丹麦规定,投保人超缴老年保险费3年,可多获得6%的退休金;如果超缴10年,可多获得10%的退休金。一般来讲,缴纳保险费的时间越长,享受到的老年保险待遇就越高;超过法定的投保年限就可享受更高的待遇;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就不能得到退休金。中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必须缴费满15年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西方多数发达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日本、丹麦、瑞典等,都强调享受权利与投保期限或投保额对等的原则。

3.强调享受养老金待遇与劳动贡献相联系

虽然现代老年保险和福利以及社会服务制度是在承认所有老年人都对社会有贡献的前提下实行的,但是在许多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老年人的贡献有所区别。在经济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对老年人的保障和待遇标准的差别更加明显。例如,大多数国家退休金标准的制定都要根据原来的工资标准、职位的高低。在具体实施中,养老金和福利待遇也要根据多种条件确定。在日本现代保险金制度中,对一般的劳动者,其领取足额退休金的条件必须是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合计为25年。这里包含了对劳动贡献时间长的要求。

很多国家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或工种的劳动者在退休待遇上有优惠。在法国,从事繁重和危险性工作的工人,可以提前退休而不减发退休金。苏联从40年代起,对某些特殊工业,如化学、煤炭、冶金等部门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领导者实行高额养老金制度。在井下、高温和有毒条件下从事工作的职工,退休年龄提前10年,工龄要求减少5年;从事繁重劳动的职工,退休年龄提前5年;在卫国战争中致残的职工,退休年龄提前5年;中小学教师、幼教人员、飞行员、舞蹈演员和杂技演员,也可提前退休。另外,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养老金。例如,对获三级“劳动光荣”勋章的老工人,每月增加15%的养老金。对那些为国家做出特殊贡献或有特殊功绩的人,如老布尔什维克,苏联英雄,社会主义劳动英雄,一、二、三级光荣勋章获得者,或者在文化、科学、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退休时都可以得到功勋养老金。

我国对历史贡献不同的老年退休者在退休待遇上的差别也是比较明显的。最突出的是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和生活福利待遇高于退休人员的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实行政府津贴制度;对特殊工种实行一定的退休优惠政策等。我国规定,对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干部,退休费提高15%;对获得省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干部,退休费提高10%;对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如在科研、生产等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成绩显着并由省政府或国务院部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退休费提高5%。

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有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的历史价值的承认,提高他们的社会待遇,也就是提高了他们的社会地位。

4.强调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与国籍或居住年限相联系

实行这一原则的国家只要求是本国居民或在本国居住达到一定年限即可,而没有工作时间和投保年限的规定。实行这种规定的主要是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实行公民保险的国家。

此外,有些经济发达国家在制定养老金待遇标准时,还考虑到被抚养的人口数量,即实行“照顾被抚养人口的原则”,规定对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补贴或抚养费,这类国家有日本、瑞士等。

二、养老保险的社会覆盖面

养老保险的范围亦称养老保险的对象,即养老保险适用于哪些人群。我国养老保险究竟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实行,社会哪些群体应当进入养老保险的范围,这是当前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从各国养老保险发展的历史看,养老保险的范围经历了从小到大、从窄到宽的过程,从最初只适用于雇佣劳动者,到后来扩及到自由职业者、家庭保姆、雇主、农民等,这种变化主要取决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

国际劳工组织为了推动养老保险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和发展,制定了相关的养老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也涉及了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例如,1952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27条规定,老年津贴的覆盖范围应当包括:(a)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或(b)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人口不低于20%;或(c)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低于根据第67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或(d)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在雇佣20人或20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1969年制定的《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6条规定:(1)受保人应当包括:(a)全体工薪劳动者;或(b)经济活动人口中的法定类别,其总量应当至少为经济活动人口的75%;或(c)全体居民,或者在不测事件期间其收入不超过依照第28条规定所定界限的居民。(2)根据第4条所作的声明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受保人应当包括:(a)法定类别的工薪劳动者,其总量应当至少为全体工薪劳动者的25%;或(b)工业企业工薪劳动者的法定类别,其总量应当至少为工业企业的全体工薪劳动者的50%。1967年制定的《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建议书》要求会员国将各自关于残疾和老年人津贴的立法规定分阶段和在适当的条件下扩展到:(a)从事机会性工作的人员;(b)一切经济活动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见,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扩大养老保险的范围,希望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尽可能地适用于一国的全体居民或者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

但是,由于各国养老保险的模式不同,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也有较大差异。采取福利型养老保险模式的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规定,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覆盖所有居民。而传统型养老保险模式的国家则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所有从事有收益工作的人员,包括自我雇佣者,但不包括:偶然性农业雇工和家务雇工;年纯收入低于400美元的自我雇佣者;以及1984年以前受雇的少数联邦雇员。法国规定,养老保险适用于所有雇员,包括制造业、农业、矿业、铁路、公用事业和共同雇员、海员、非农业自我雇佣者等。农业自我雇佣者适用另外的专门规定。不工作的家庭妇女和照顾伤残家属的非雇员,可自愿参加保险。日本的共同年金分为国民年金、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三种。按照法律规定,国民年金保险适用于在日本居住的20至59周岁的国民,具体包括三类:第一类为自营业者及其妻子、20周岁以上的学生,以及非法人化的5人以下小企业的职员;第二类为厚生年金、共济年金的加入者;第三类为第二类被保险者抚养的妻子,如果妻子本人也参加工作且年收入超过130万日元,则失去第三类被保险者的资格,她或是独立加入国民年金而成为第一类被保险者,或是加入厚生年金成为第二类被保险者。厚生年金的对象为私营企业的职员。按照法律规定,雇佣5人以上的企业未满65周岁的职员必须参加厚生年金。共济年金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公营企业雇员、学校的教职员工、农林渔等团体雇员等。储蓄型养老保险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新加坡规定适用于月收入在50新加坡元以上、受雇于同一雇主1个月以上的雇员,另外也包括若干自我雇佣者。政府公务员由专门的制度予以调整。秘鲁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全体雇员,包括政府公务员、企业雇员等,自我雇佣者以及不再在受保行业内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三、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享受老年社会保险的资格与条件,往往与一国实行的老年社会保险的类型有关,也与老年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老年保险给付条件都是复合型的,即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资格条件,才能享受到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这些条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年龄和投保年限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达到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才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和美国等。

德国规定享受养老金的条件为年满63周岁、投保35年或年满65周岁、投保15年;法国规定享受条件为年满60周岁、投保37.5年,如果未达到37.5年,则减发养老金;美国规定享受条件为年满65周岁(60-64周岁者减发养老金)。

2.年龄和工龄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规定的年龄和所要求的工作年限,才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采用这种方法的主要是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规定的享受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工龄满25年,女年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对某些从事特殊工作的被保险人,如从事危险、有害身体的工作的人,退休年龄和工龄可放宽5至10年;工伤或职业病患者、残废军人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时,可不受年龄与工龄的限制。

3.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符合规定的年龄、工龄和缴纳保险费的期限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英国规定:男65周岁,女60周岁,1978年4月以前任何一年缴足保险费50周,或1978年4月以前任何一年缴足保险费52周,按工龄计算的“可计年度”相当于一生工龄的十分之九的,方可领取养老金。

4.年龄和居住期限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规定的年龄,并符合居住国所规定的居住期限,才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实行国民年金的国家大多采用这种方法。如丹麦规定,国民年金的享受条件为年满67周岁之前连续5年居住在本国且有公民权。加拿大规定,国民年金的享受条件为年满65周岁,18周岁以后在加拿大每居住一年,可领取最高养老金的四十分之一;最少可领取10年,最多可领取40年。

四、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老年保险待遇是退休的老年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属于一种长期性的物质补偿。一般来讲,它在诸多社会保险项目中影响最大、支付的时间最长,实施方式也比较具体和复杂。

(一)养老金的计算方法

世界各国养老金的给付的计算办法并不一致,但大体上可以分为收益基准制(OnBenefitBasis)与供款基准制(OnContributionBasis)。所谓受益基准制,是指受益人的养老金获得方式和数额取决于主要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计算公式,如年龄条件、身体状况、工龄长短、实际需要等等。只要符合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即可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多少与其过去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贡献无关或关系不大。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通常是以原来工资(或一定时期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替代率(60%左右)作为养老金的领取标准。福利国家的普遍养老金、自保公助型养老制度、国家保障型养老制度都是以受益为基准的。所谓供款基准制,是指受益人的养老金获得方式和数额取决于他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供款量,一般将个人所缴纳的费用建立个人账户,缴费越多,领取的养老金水平越高。实行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新加坡、智利等国的养老金给付标准以供款为基准。两种办法各有所长,各有不足。

受益基准制注重社会公平,具有显着的收入再分配功能,但缺乏对个人缴费和积极工作的激励机制;供款基准制注重个人的激励机制,但对收入再分配的作用很小,参保人之间缺乏互助共济功能。

在筹资方式上,受益基准制一般采用现收现付制,供款基准制一般采用完全积累制。正如筹资方式上有部分积累制一样,在给付上也有把受益基准制和供款基准制组合起来,形成一些新类型。

在受益基准制下,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也有两种,一种是绝对金额制(即均一制),一种是薪资比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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