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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一——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1)

(第一节)直隶及各省司法审判制度概说

一直隶及各省司法审判机关

直隶及各省司法审判机关有下列机关:

(一)州、县:州设知州(从五品)一人。其属官有同知(从六品)、判官(从七品)无定1,吏目(从九品)一人。《明史·职官志》曰:“知州掌一州之政。凡州二:有属州,有直隶州。属州视县,直隶州视府,而品秩则同。同知、判官,俱视其州事之繁简,以供厥职。”此处所述者为属州。

县设知县(正七品)一人。其属官有县丞(正八品)一人、主簿(正九品)

一人、典史(未入流)一人,常有省简。《明史·职官志》曰:“知县掌一县之政。……严缉捕,听狱讼,皆躬亲厥职而勤慎焉。”知州及知县皆为正印官,有权受理民词。

(二)府及直隶州:府设知府(正四品)一人,其属官有同知(正五品)、通判(正六品)无定1,推官(正七品)一人。司狱司,司狱(未入流)一人。《明史·职官志》曰:“知府掌一府之政,宣风化,平狱讼,均赋役,以教养百姓。

……推官理刑名,赞计典。”知府掌一府之政,推官掌司法审判,司狱掌监狱事务。推官专司审判,但重大案件,知府可亲自审理。直隶州设官与属州大体相同。

(三)分巡道:《明史·职官志》曰:“按明初制,恐守令贪鄙不法,故于直隶府州县设巡按御史,各布政司所属设试佥事。已罢试佥事,改按察分司四十一道,此分巡之始也。”一省设数分巡道,少至三分巡道,多至八分巡道。

分巡道为按察司之分司,分巡道于特定案件有审判权。

(四)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设都指挥使(正二品)一人,都指挥同知(从二品)二人,都指挥佥事(正三品)四人。断事司,设断事(正六品)、副断事(正七品)、吏目各一人。司狱司,司狱(从九品)一人。都指挥使司下设断事司,设断事、副断事等官,理刑狱,审理军人案件及参与三司会审案件。

(五)布政使司:布政使司全称为“承宣布政使司”。布政使司设左、右布政使(从二品)各一人,左、右参政(从三品),左、右参议(从四品),无定1。

理问所,理问(从六品)一人,副理问(从七品)一人,提控案牍一人。司狱司,司狱(从九品)一人。布政司下设理问所,设理问一官,典刑名,参与审理三司会审案件及特定案件。明代布政使司的司法审判权,自正统四年(1439)

申明宪纲,各省徒流死罪案件应经按察司复审(即审录)后,即日渐缩小,按察使司成为一省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六)按察使司:按察使司全称为“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司设按察使(正三品)一人,副使(正四品)、佥事(正五品)无定1。司狱司,司狱(从九品)一人。《明史·职官志》曰:“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纠官邪,戢奸暴,平狱讼,雪冤抑,以振扬风纪,而澄清其吏治。大者暨都、布二司会议,告抚、按,以听于部院。”南、北直隶不设按察使,仅设巡按御史。

(七)巡按御史: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正七品)。洪武十年(1377)

即派监察御史在外巡按。此种在外巡按之监察御史,称为巡按御史,任期一年。巡按御史系中央派往各省巡察之官,并非常驻于各省。巡察各省完毕后应回朝复命。巡按御史(正七品)品级虽然不高,但职权极大。且因明代中期以后,直隶及各省巡按御史(北直隶二人,南直隶三人,宣大一人,辽东一人,甘肃一人,十三省各一人)权力增大,巡按御史成为地方官之长官,与布政使、按察使及都指挥使分庭抗礼。又明代中期以后,各省逐渐设总督或巡抚,巡按御史又与总督或巡抚同为一省之最高官1。相互之间,难免发生龃龉。

关于巡按御史之权责,《明史·职官志》曰:“巡按(御史)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巡按御史于特定案件(如死罪案件等)有审判权。

(八)总督及巡抚:总督及巡抚二官始设于明代。巡抚之设早于总督。

明仁宗洪熙元年(1425)始置(南)直隶巡抚,有固定治所,也有固定任期(一年或二年)。明世宗嘉靖元年(1522)以后,巡抚制度逐步确立,渐趋稳定。

至于总督之设置,明英宗正统六年(1441)始设云南总督,后陆续于其他省分设总督。总督与巡抚都是为特定事务(如民政、军事、监察等事项)而设置的。设置之初,总督与巡抚之辖区大小不一,有一省设二以上巡抚或总督者,故其辖区与布按两司之辖区(一省)并不相同。总督与巡抚陆续设置后,逐渐侵夺了布按两司及都指挥司的权力,总督与巡抚于特定案件有审判权。

二直隶及各省司法审判程序

明代直隶及各省司法审判起自州县,兹分述其程序如后:

(一)审前程序

1乡诉讼

乡诉讼是明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洪武五年(1372)二月,明太祖命各省府州县建申明亭。申明亭最早的功能是申明教化,凡一乡劝善惩恶,申明教化之事,俱在此惩戒。洪武三十年(1397)四月,明太祖颁布钦定之《教民榜文》,榜文共41条,对于乡诉讼有详尽的规定。明代的申明亭是张挂《教民榜文》进行乡诉讼的场所(即法庭)。关于乡诉讼的具体内容大致如下:

(1)法官:乡诉讼的法官是本管里甲(指里长及甲首)及老人(指里中年高之人,至少在五十岁以上),他们是兼任法官。

(2)管辖:乡诉讼管辖的案件是一乡之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教民榜文》曰:“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又《教民榜文》明文规定,老人、里甲合理词讼: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0瓜果等,瑏瑡私宰耕牛,瑏瑢弃毁器物稼穑等,瑏琐畜产咬杀人,瑏瑶卑幼私擅用财,瑏瑥亵渎神明,瑏瑦子孙违犯教令,瑏瑧师巫邪术,瑏瑨六畜践食禾稼等,瑏莹均分水利。

(3)法庭坐次:乡诉讼的法庭即申明亭。《教民榜文》曰:“其坐次,先老人,次里长,次甲首,论齿序坐。如里长年长于老人者,坐于老人之上。”

(4)审讯:乡诉讼采合议制,必要时得刑讯当事人。《教民榜文》曰:“凡民有陈述者,(老人、里甲)即须会议,从公剖断。许用竹篦荆条,量情决打。”

(5)判决:乡诉讼的法官均系里甲或老人,知识程度自较科举出身者为低。其所谓判决系合议制之决定,或有书面,或无书面,并不一定。其判决之依据为国法、人情与风俗习惯等规范。

(6)上诉:乡诉讼的目的在于减少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

但因里甲及老人的素质良莠不一,判决未必公正。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得于乡诉讼判决后上诉州县衙门。

明代乡诉讼之施行,曾经发生几次变化。总的来说,成化以前,尚能依敕令施行。弘治以后,渐难施行。上述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多迳向州县衙门呈控。

2陈告

州县衙门受理事由很多,但以当事人的陈告为主。陈告通常以书面为之,此种书面称为诉状或状子,故俗称陈告为告状。除书面陈告外,言词陈告也发生效力。一般以有状子的陈告为“告”,无状子的陈告为“言”。明代的状子并无一定的格式,但有些地方官规定状式,山西按察使吕坤即自订状式多种,如人命告辜式、告辩盗式、告婚姻式等二十七种。

诉状须写明原告姓名,未写明姓名者,官府不应受理。投书人更触犯刑律。《明律》第356条(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规定:

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

明代州县衙门通常或三日或五日“放告”一次。“放告”之日,州县官升堂,衙役放出放告牌,原告投递诉状。州县衙门收受诉状后,州县官应审酌案情,依据律例决定准理或不准理。案件准理之后,即进入审理程序。

军民人等呈递诉状须向本管官司为之。《明律》第355条(越诉)规定:

“凡军民词诉,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本条所谓“自下而上陈告”系指:

(1)军人:由千户所,卫,都指挥司,逐级由下而上。

(2)民人:由州县,府,按察使司,巡按或巡抚,逐级由下而上。

军民词讼不依律例规定自下而上陈告,即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谓之“越诉”,《明律》第355条(越诉)虽规定,“越本管官司称诉者,笞五十。”严越诉之禁。但军民人等时有越诉情形,不能禁绝。宣德以后,更加重刑罚,发边卫充军。明代越诉之刑罚甚重,但成效不佳,不能禁绝。明代小民冤抑难伸之苦情,可以想见。

至于民事案件,军民人等亦不得越诉,《明律》第168条(违禁取利)附例规定:

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巡按三司官处各告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俱问罪,立案不行。

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

依本条规定,军民人等负欠私债,在两京者,应赴法司(指刑部或都察院)陈告。在外者,应赴军卫有司(指卫所或州县)。如果越诉,除问罪之外,所陈告之案件立案不行。

3检验

明代的检验亦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案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明初《大明令》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免检:

(1)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8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

(2)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

(3)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

上述三项规定,虽系规定于明代初年,但其基本原则则沿用至明末。至于有权检验尸伤之官1,《大明令》并未明确规定。据考察,有权检验之官1为正印官及有关官1。《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有正官、首领官、吏典等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得正印官、首领官及吏典等人有权力及义务检验尸伤。检验尸伤,“府则通判、推官,州县则长官亲检,毋得委下僚。”

成化十五年(1479)七月二十六日奉旨:

各处巡抚巡按等官及浙江等都布按三司兼直隶府州卫所,今后但有诉告人命,俱照前例,先拘数内干证里邻人等到官,从公审勘人命是实,方许行委州县卫所正官检验,若正官缺1,或有公占事故,方于佐贰官内选委廉能干济者眼同从实检验尸伤,要见的确致死根因,明白取其备细供结,以凭问结,若各该官司违例,不行用心审勘,及辄委仓场、库务等官,阴阳医生等役以前作弊枉人者,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依律究问施行。

州县官如遇较复杂之人命尸伤案件,有时尚须进行二次以上之检验。

其第一次检验,称为初检,由州县官为之;其第二次检验称为复检,由府推官为之。《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附例规定:

凡遇告讼人命,除……外,其果系斗杀教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复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复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2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万历十八年定例)

明代检验人命尸伤之依据,为《洗冤集录》(宋代宋慈着)。明初,检尸图式由各府刊印。《大明令》规定:

凡检尸图式,各府刊印,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勘合,发下州县。

如遇初、复检验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合听检人等,眼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押,一幅付苦主,一幅粘连附卷,一幅缴申上司。其初、复检验官司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

检验尸伤应据实检验,否则检验官1应负刑责。《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检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

4传唤

案件经原告陈告后,官府通常以传唤方式令被告到官府接受审讯。传唤的方式,《明律》并无明文规定,其方式并无一定。依有关史料得知,明代传唤的方式约有下列几种:

(1)经官府同意,由原告传唤被告。

(2)官府差遣地方里甲传唤被告。

(3)官府差遣差役传唤被告。

5拘拿与钦提

被告经传唤后,如不到官应讯时,官府得加以拘拿,迫使其到官应讯。

拘拿亦称勾摄。明代府州县衙门拘拿被告时,应以拘票行之。《明律》第80条规定:“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6近,定立程限,随时缴销。”所谓“信牌”,“凡府、州、县,自上行下,以牌为信,故曰:信牌。”信牌也称“拘票”或“牌票”,差役人等持拘票拘拿被告,称为“票拘”。拘拿被告之拘票须由正印官(指知府、知州、知县等官)签发。佐贰官及首领官等无权擅自签发。

州县衙门以拘票拘拿被告,属于拘拿的正常程序。明代政治案件或特殊案件,皇帝得命锦衣卫持“驾帖”拘拿人犯,此种拘拿人犯称为“钦提”。锦衣卫拘拿人犯,须凭驾帖。《大明会典》曰:“凡奉旨提取罪犯,本卫(指锦衣卫)从刑科给驾帖,都察院给批,差官前去。”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成化十二年(1476),大学士商辂即奏言:“近日伺察太繁,法令太急,刑网太密。官校拘执职官,事皆出风闻。暮夜搜检家财,不见有无驾帖。人心震慑,各怀疑惧。”

锦衣卫持用驾帖拘拿人犯,以在京师地区为原则。但有明一代锦衣卫持驾帖赴直隶及各省拘拿人犯的情形从未停止。

6缉捕

命盗等案发生后,人犯常逃匿无踪,此时州县衙门得加以缉捕,使其到官应审。缉捕人犯是州县官及捕官的职责,但实际执行缉捕工作者则为州县衙门之捕快(亦称快手)。除捕快外,各卫所之巡捕官兵亦有缉捕人犯之责。至于地方之保甲、总甲等人如奉州县衙门差遣缉捕人犯时,则亦有缉捕之权责。甚至里甲老人亦有缉捕人犯之权力与责任。洪武年《教民榜文》即规定:

民间一里之中,若有强劫、盗贼、逃军、逃囚及生事恶人,一人不能缉捕,里甲老人即须会集多人擒拿赴官,违者,以罪罪之。

人犯逃亡后,州县衙门有时须出具告示,张贴于各冲要地方。这种告示明代称为“海捕文书”,也称“广捕文书”,有类于今日之通缉书。

7监禁(羁押)

州县衙门受理案件后,因案情重大得将人犯监禁于监狱,以便随时审理。明代的监禁系以判决确定前之人犯为对象,与现今之羁押并无不同。

但明代之监禁系将人犯监禁于监狱,则明代之监狱有类于现今之看守所,而与现今之监狱有所不同。明代之徒刑系劳役刑,并非自由刑,明代之徒刑并非现今之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至于应监禁人犯之范围如下:

男子犯徒以上,妇女犯奸及死罪,皆应收禁。……官犯私罪杖以下及公罪流以下,与民人罪轻者,及老幼废疾皆散收在禁。

州县衙门监狱一般分男监与女监。州县官对女性人犯,除犯奸及死罪外,原则上不轻易监禁。盖依当时之狱政情况及社会观念,妇女如监禁于监狱,常为狱吏、禁卒所凌辱,即便无罪出狱,亦难立足于社会。

被监禁之人犯,依案情轻重须加桎梏。此种桎梏称为狱具有枷、锁、杻三种。被监禁之人犯,其应加之狱具如下:“在禁囚,徒以上应杻,充军以上应锁,死罪应枷,惟妇人不枷。”

被监禁之人犯,在羁押期间,因生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也得申请保释,在外听候审理。保释须有保人,并须出具保状及领状。保人须负责看管人犯,不致逃亡,随时在外听候。

(二)审理程序

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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