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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行政诉讼(2)

第二,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受理行政争议上的合理分工原则。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争议范围广泛,对此并不能一概划归人民法院受理。否则会使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上的负担过重,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解决案件。因此,必须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上的作用和长处,以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一部分行政争议,使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受理范围上有一个合理分工。

第三,从我国国情出发,吸取他国有益经验的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属于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宜划归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我国也要参考其他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有益经验,尽可能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第四,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范围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因此为了适应一些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和将来会发生的新现象,在受案范围上需有一定灵活性,留出一定余地和可能。各国立法体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外三种,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混合式。

第一,列举式。列举式是指法院能受理哪些案件,不能受理哪些案件,由法律一一具体加以列举的方式。它包括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易于掌握,但同时也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扩大受案范围,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概括式。概括式是指法律规定一个概括的诉讼标准,只要与该标准相符合的行政案件,都在可以受案范围。概括式的优点是全面简单,不致发生遗漏,受案范围广,但也存在过于宽泛而不易具体掌握的问题。

第三,混合式。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发挥各种方式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将灵活性和原则性巧妙地结合起来,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就是这种混合式。如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着在第11条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作了规定;最后,第12条作了4项否定式列举。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主要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行政争议。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从实践来看,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行政案件中,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争议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根据需要依法对有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这一措施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自由,如不严格依法进行,就有可能造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真正市场主体,因此必须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生产和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这些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各种个体经营户、承包户等。经营自主权内容广泛,且因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并由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赋予其从事某项事项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凭证。行政机关如不予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等有关证照,也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种表现。

5.认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本规定所讲的“人身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财产权”是指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与财产有关的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相邻权等。本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这类事物的责任。行政机关如有该法定职责拒不履行而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身、财产方面损害的,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不作为违法,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是国家规定对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为慰抚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抚恤金是国家对因公死亡者的家属和伤残者给予的必要经济帮助,行政机关没有给抚恤者抚恤金,将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将这类行政案件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便于公民及时取得法定抚恤金,可以将宪法赋予公民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落到实处。这对于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避免公民为获取抚恤金而状告无门等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指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义务或要求履行的义务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实施程序违法。这些案件目前广泛存在,主要表现在某些政府部门乱摊派、多收税、多收费或违反法定程序乱收费。这些情况影响很坏,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将它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反腐倡廉、纠正不正之风,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上述1至7类行政案件所没有涉及到的人身权、财产权。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四类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通例。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作出的,是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体现国家主权的行为,其权力具有国家整体性和统一性,不是针对一般的人和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对象。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我国学术界是有争议的。在我国,对于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改变、撤销,由宪法和《立法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干预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有效行使。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决定,属于内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宜由人民法院用司法审查的方式解决。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作为公务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以申诉的方式求得解决。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据的享有最终裁决权的法律有六部,即《商标法》、《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行政复议法》。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管辖

(一)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按这条规定,结合关于级别管辖的各方面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这一特殊情形外,相当多数的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将大量的行政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省开支,又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审结发生的行政争议,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类: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是指相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的,它分为因申请发明专利权而引起的案件和因实施专利强制许可而引起的案件。处理这种案件专业技术性强,而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被告是国务院所属的国家专利局,因此这种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处理的案件一般是指海关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纳关税等其他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种类繁多,处理时专业技术性较强。另外,海关的分布大多设在大中城市,从方便诉讼出发,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政策性、专业性较强,涉及范围大,而且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较大。为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干扰,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辖区,指该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所谓复杂重大案件,总是相对而言的,它受到特定区域、时期、政策、社会热点、案件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后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案件等。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只直接管辖行政案件里的极少数。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辖区内的中级、基层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并负责审理不服各中级法院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以及审理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谓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是指对国家政治、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某些在全国范围内,人民群众有强烈反映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行政案件等。

(二)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式。它主要包括: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行政案件的管辖,就叫做一般地域管辖。根据该规定,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和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规定《司法解释》,为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经常居住地是指原告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就是原告被羁押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水流、草原、房屋等。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实地勘验、调查测量,便于及时审理案件,也便于法院就地执行。

3.共同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受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处于两个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则产生共同管辖。

(三)行政诉讼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移送管辖不仅会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起诉的行政案件已经立案受理。

(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应予依法审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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