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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汽车保险的发展及现状(7)

目前,在我国的骗赔案件中,还有一类案件应引起人们的注意,即一些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骗取公司的保险赔款。尽管这类案件同样具有诈骗的特征,但是从性质上看,这类案件不属于保险诈骗,而属于虚假理赔。《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此类犯罪确定为“虚假理赔罪”,并按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侵占本单位财产行为定性。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些保险公司仍存在模糊认识,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故采用企业行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极度错误的。一是国家《刑法》调整的是各种刑事犯罪行为,对于触犯国家《刑法》的犯罪必须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予以制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处理。二是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主动或者被动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采用相对宽容的做法,其结果是姑息和纵容了这类犯罪活动,不论对社会还是对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均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

1.5.2热点问题之二:车辆损失险合同性质近几年,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出现的合同纠纷中最普遍和最具影响的是在车辆(旧车)全部损失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部分)的定性,即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合同究竟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继而涉及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一辆已经用了5年的夏利车因火灾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扣除免赔额之后确定赔款为19352元,而被保险人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60000元)进行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诸法律,当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这个案例在保险界引起一片哗然,因为保险业内人士始终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险部分不是定值保险,而且在保险单的设计和条款规定中均体现了这一点。另外,以往的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执行的,包括大多数的法院在判决中均采纳这种观点。但是,随着机动车辆保险的普及,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加,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根据合同对价的原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否则,就有失公平。

一些媒体对于这类案件也进行了报道,其中较为有影响的是某报刊1999年在“消费广场”栏目围绕车辆全部损失情况下是按照实际损失,还是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栏目围绕“车辆保险纠纷,谁之错?”和“车辆保险,少赔了我们钱?”等问题开展了讨论,发表了各方人士的意见,总体上对保险公司是贬多褒少,其中不乏过激和有失偏颇之词。

这些报道讲的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忽视了自保险业产生之日起就体现出的财产保险的本质,即“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从保险中获得与其保险财产损失相同的价值补偿,而不能依靠保险不当得利。这也是保险与赌博及博彩业的根本区别所在。但是,这些报道也是为我国保险业敲响了警钟。通过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向保险业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思索和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首先,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对我国的保险经营环境有一个客观和清醒的认识,从讨论中可以反映出我国的广大保险消费者,乃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等对于诸如保险利益原则、补偿原则、道德风险问题等基本的保险知识了解。保险从业人员必须客观地面对这一现状,一味抱怨于事无补,而积极的态度则是应思考如何在今后的展业过程中将宣传和解释工作做细,尽可能地在投保时将有关理赔的标准和处理程序向投保人充分告知,必要时可以要求投保人对有关情况的了解予以确认。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也是一种积极的解决问题的态度。其次,另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是条款的完善,以及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衔接,尤其是与1999年10月1起实施的《合同法》的衔接。目前,我国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体系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方面,为此,在保险条款的制订过程中对那些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予以明确,从而减少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中国保监会在制定机动车辆保险“2000年版条款”时,已经在条款中明确车辆损失保险部分是不定值保险,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第三,我国与保险经营相关行业的人士,尤其是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扩大对保险知识的理解,共同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努力。因为,如果从法律上无条件地否定补偿原则普遍适用这一精神,即允许人民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无疑将诱发道德风险,其社会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就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而言,保险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的《保险法》均肯定补偿原则是一个共性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这一原则涉及保险制度的基础。所以,从普遍意义的角度应当维护补偿原则的主导地位,不应轻易地推翻和否定这一原则。但是,在保险的具体实践中存在着对于补偿原则例外的情况,这是一个个性的问题。我们一方面不应当以共性取代个性的存在,另一方面也不应当以个性来否定共性。否则,就不能处理好共性与个性的矛盾问题。

1.5.3热点问题之三:车辆损失确定

理赔是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理赔工作的核心是确定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是不是保险责任和保险财产损失的大小(程度和范围)。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直接影响到保险责任的确定,即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对于损失原因的认定,涉及碰撞事故,还包括双方对于事故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通常是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即由交通警察负责裁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进行判决。

对于损失大小的确定是近几年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原因是有些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出现了强制性地将事故车辆损失确定工作指定给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的现象,即由物价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和估价,交通管理部门以物价部门的估价报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依据。有的省份甚至出现省公安厅和物价局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对包括被保险车辆在内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必须由公安事故管理部门和物价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其他部门无权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政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强制确定损失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从政府职能部门对功名的性质管理权利的角度看,其职责是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当事各方的责任进行初步的认定,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依据国家的有关行政法规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触犯刑法的则应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目前的做法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调解,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在也有一些地区的交通管理部门从加强管理、理顺关系的角度出发,已经主动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裁定工作已经交给人民法院进行,可以肯定这种做法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代表了一种社会的进步。同时,目前我国正在制定《道路交通法》,公安部门也在实施“快通工程”,今后交通管理部门将不再负责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工作,交通事故更多是依靠法律的手段解决。为此,从这个角度看,一些地区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部门的定损,甚至规定对于这种定损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其次,从政府职能部门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关系角度看,政府部门不具有干预公民、企业之间正常的经济活动自由的权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赔偿问题,合同双方完全有权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政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强制确定损失是对职能不适当的扩展,也是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任其下去,不利于市场原则和法律规定下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业中的作用的发挥。再次,在机动车辆保险的实际工作中,对于损失的确定通常可以采用三种方法解决,第一种方法是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这也是最为常见的做法。第二种方法是由具有资格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最终形成检验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第三种方法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以上两种方法解决问题时,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损失进行评估。由此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或者财产损失不具有鉴定评估,或者强行指定鉴定评估单位的权利。

1.5.4热点问题之四:保险车辆挡风玻璃破碎后应否指定更换近几年来,有些保险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以集团购买人的身份与一些大型挡风玻璃的生产或者经营厂家并取得较为优惠的折扣,同时,要求承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挡风玻璃损失时,到这些协议的厂家更换。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是可以利用保险公司集团购买的优势,获得较为优惠的价格,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保险产品价格,因而,也可以间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二是损失金额减少,被保险人的免赔额负担也相应减少。三是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对于遏制机动车辆零配件市场的价格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有的保险公司在执行这个模式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了不良的后果。即有的保险公司不顾具体情况绝对地要求被保险人集中更换,即使事故地点距离很远也要求被保险人到能够集中更换的地点更换,否则,就按集中更换地点的价格进行赔付,而差价则由被保险人承担,这种做法显然有违自愿和协商的原则。一些地区的被保险人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行为以违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并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这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依据的大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探讨保险的补偿本质上是价值补偿还是实物补偿?从保险业发展历史看,自其产生以来,保险人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补偿行为充分体现在保险补偿原则之中,核心应是价值补偿;从物质损失角度看,保险人永远都不可能使损失的标的恢复原状,破镜不可能重圆,保险人多年采用实物更换或修复办法,实际上是一种重置的概念;从条款的约定看,应理解为保险补偿首先是价值补偿。在保险实务中,实物更换或修复之所以有一定的生命力,是由于其比较方便。但是,如果走向另一个极端,以实物更换或修复完全取代价值补偿就不正确了。

再看保险公司的“集中更换”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应从保险公司的身份进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针对的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保险公司是一个纯商业企业,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内均不具有“公用企业”的性质。目前我国已有30家保险公司,所以,也不存在“独占地位”的问题,更不可能“依法具有”。另一方面应从购买的主体分析,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由保险人购买玻璃为其更换,这时,保险人是购买人。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集中购买应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采用实物更换的方法进行赔偿,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一定的自留责任时,集中购买不合适。在前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协商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后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至于被保险人愿意选用何种品牌的玻璃,限制了其他生产机动车辆挡风玻璃厂家向被保险人销售产品的自由,也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产品的自由。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推定为共同的购买人,更要注意协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保险公司“集中更换”挡风玻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完全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商榷。

1.5.5热点问题之五:政府采购车辆保险产品在我国,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都拥有大量的机动车辆,每年政府支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在当年财政支出多把眼睛盯在机动车辆保险上,通过对保险公司施加压力力求减少保费支出。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其整个业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一般来说车况好,保险金额高,出险率低,赔付少,是保险标的中的佼佼者。因此,在目前多家保险公司激烈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就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竞争承保的对象。

综观目前政府采购条件下的政府部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竞争,虽然大多数保险公司是靠其提供的优质高效的服务赢得客户,但仍有部分公司是靠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业务的。其表现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大幅度降低机动车辆保险费,靠低费率取胜;二是利润分成,即将承保政府部门机动车辆的业务单独核算,如有利润,由保险公司与政府部门按一定的比例分享,如果出现亏损则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三是贴费,即由保险公司巧立名目向政府职能部门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间接减少政府部门的费用支出;四是拉关系、走后门,表面上是在竞标,实际上是在比关系、比门子、比条子的“攻官”。这些不正当手段的存在,一方面使政府在采购机动车辆保险商品时的采购行为与法律法规出现碰撞;另一方面也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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