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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机动车辆保险典型案例评析(8)

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免赔率主要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的大小来确定,对于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条款并没有规定实行免赔。因此,对于驾驶员无责的保险事故实行免赔,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依据。

驾驶员无责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主要是由于两种原因:一是由于自然灾害,二是由于第三方的责任造成。对于后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则取得向第三方的代位求偿问题引起,其中有两种观点较具有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第三方代位求偿过程中,有协助求偿的义务,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赔款,会使被保险人怠慢于履行协助义务,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方负责全额赔偿,保险人的赔偿实际上是代替第三方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第三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按该全部实行免赔。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解的偏差:代位求偿案件的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于此种案件,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前提是不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权。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才在其赔偿限额内取得对第三方求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取得赔款前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权,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取得赔款后怠于履行协助求偿义务,则保险人只可以采取事后补救的手段,即向被保险人追索赔款,但不能在事先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求偿义务为由限制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综上,本案中保险人对驾驶员无责的事故实行20%的免赔,在法律上和现行《车险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的依据,因此该做法是错误的,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57保险人是否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诉讼的第三人

张某将自用的捷达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骑车人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于是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宣告调解不成。受害人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了解到张某已将肇事车辆投保,遂通知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

评析:

在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经常遇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发生诉讼,人民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事实上,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认为保险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际上,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诉讼,保险人并不与其处理结果有绝对、确定的利害关系。首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为保险合同关系,后者为侵权责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为侵权纠纷诉讼,并不涉及合同纠纷;其次,即使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也可能因为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或被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等事由,导致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再次,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处理结果,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判决结果生效后,才涉及理赔问题,如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则理赔根本无从谈起。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作出的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的判决,保险人根据该判决,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操作。

综上,人民法院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的做法,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这种处理,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该诉讼程序提出异议,而无须对有关实体权利进行答辩。

此外,在此类诉讼中,有的人民法院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保险人并没有与被保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无须和被保险人一同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58非车辆所有权人投保,车辆所有权人是否有权索赔

刘某拥有一部桑塔纳小轿车,因自己要到国外工作半年时间,便将车子暂交给朋友李某保管并使用。李某怕自己使用车子出事,便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李某本人。李某在使用保险车辆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半年后,刘某从国外回来,李某便将保险车辆连同保险单一起交给了刘某,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一个月后,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重伤,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刘某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了刘某的请求。于是刘某又急忙找到了李某,通过李某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中,保险人拒绝车主刘某赔款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虽然刘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该车并非由刘某投保,刘某也不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刘某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至于刘某又通过原被保险人李某再次索赔,保险人也无须承担赔款责任。因为李某在投保时,对该保险车辆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其对该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李某是基于对自己的利益的保护实施了投保行为。如李某在其保管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负赔款责任。而李某在将车辆交还车主刘某后,对该车已经丧失了可保利益,且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李某基于该车所需要保护的利益已经丧失。对于车主刘某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赔款责任。

案例59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求偿的诉讼费,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

刘某将其自用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刘某驾车与一辆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大货车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刘某的全部损失,大货车司机张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刘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车辆损失费5300余元。在法院受理该项诉讼后,刘某持法院的受理通知、保险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资料,向己方的承保公司提出索赔,除要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外,对自己起诉时向法院交付的诉讼费也提出了赔偿要求。

评析:

有关被保险人因起诉冲减。

案例60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利,第三者可否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

某保险公司承保当地皇冠牌小轿车一部。1999年3月21日,被保险人陆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使中强行并线的一外省车辆相撞。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过程中,双方事故原因及各自应负的责任意见不一,并发生口角。交警赶赴现场后,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陆某心中不服,拒不执行判决。对方向陆某索赔未果,遂直接向承保公司请求赔偿。承保公司受理赔款后,接到陆某的书面通知,告知保险人,自己放弃对该起事故的索赔权利。

评析:

本案例表面上的问题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利的行为是否对受害人有效。实质问题则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事故受害人)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此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第三者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第三者享有直接请求权;二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满足上述两条件之一即可。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一般也不对该问题作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并不承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法律义务。被保险人声明放弃对该事故的索赔权,事实上就是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对第三者的请求不予接受和处理。受害者只能向直接侵害其人身和权益的致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而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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