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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我国汽车保险实践中的(3)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保险公司进行车险损失定损中,能够察觉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有些交警徇私情,经常违背事实状况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事实。例如,车辆双方相互碰撞,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没有投保车损险,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投保了汽车保险。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就出具假的事故认定材料,让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未投保车辆不负责任。这样投保车辆的撞车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投保车辆依法承担的对所谓不负责任的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人也可能转嫁给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可谓是两得其美。

另外,根据保险公司汽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交警部门在对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车发生事实的认定时,往往会经过当事人的游说,而认定其不属于酒后驾车,这样,酒后驾车人仍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道德风险的存在让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理赔人员非常头疼。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理赔人员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处理。只有在对案件有很大的怀疑时候,才上报理赔部门重大案件调查人员,由他们进行处理。

针对这个问题,业内人士认为,防范这类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是促使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处理平台的建立。这种信息平台的建立对处理这类案件,显得非常重要。比如,有些地方交警部门建立了网络,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查询,在这个网络里面的交警记录一般是真实有效的。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警察与车主勾结做假记录现象的发生。

2.核损定价时的道德风险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一般是不希望由保险公司核损定价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定价对其一般都不利。所以在实践中,一般由第三方来定损。这里的第三方一般为物价局。但是物价局定价都收取手续费,而且手续费的收取是根据定损金额确定的,一般是定损金额1%。这样,物价局为了自己的利益,就会把定价定得偏高,这样的现象必然造成车损定价反映不出实际的结果这一事实,这样,保险公司就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从承担车损定价的物价局部门入手。要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车损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公平。而如何证明物价局评估的客观、公正、公平,则又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估价人员要有严格的考核标准,如果在处理估价过程中徇私,则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对于物价局的定损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提出重新评估等救助措施。另外指导这种实践操作的法律法规也应及时补充。

14.3对适用于汽车保险业务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评述通过上述关于对我国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的诸多方面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的分析,不难看出,规范我国车险市场的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完善、不合理,相关法律制度体制的欠缺和薄弱这样一个事实。因此,我们在此特别对指导我国汽车保险业务操作的法律法规做一概要介绍和评述。

14.3.1我国汽车保险业务操作法律依据概貌

1.汽车保险业务操作适用的法律法规

2.对适用于我国汽车保险业务的现形法律

法规的评价就目前我国保险立法状况来说,汽车保险从承保、核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过程无不受到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使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成为真正的法定保险,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与汽车第三者责任紧密结合,基于危险社会化的思想,建立了法定责任保险制度。这样,利于强制分散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危险,不仅保证了危险责任主体的偿付能力,而且,最重要的保障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有关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的法律法规很多,但真正的专门性地约束汽车保险业务操作的法律只有保险法,规章也极为少数,规范性文件则较多。立法的这种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无法或无适当的法律可依的现象出现。如汽车保险经营中迫切需要的规章《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都没有颁布,而相应的规范性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强,很难在汽车保险业务中发挥着真正的作用。

从汽车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目前立法状态悠悠相关的。目前,关于汽车保险的立法滞后,相关法律规则因为形势的变化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由于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尚没出台,出现了大量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此外,行业法规之间的配合性也差,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衔接“缺口”。而且,相关法规相应条款之间也存在着冲突,语言表述也不清晰、不规范,使汽车保险理赔人员和相关人员在处理实务中的问题时,感到无所适从,无准绳可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客观上影响了汽车保险理赔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准确性。

正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加大了“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的发生,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汽车保险纠纷案件时尽量避免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不能不说是当前立法、司法执法等的一大尴尬问题。

14.3.2规范汽车保险业务经营的立法和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综述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表现突出的有: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原则的实践应用和认定不一,导致汽车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不断,难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成为重要。

2.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在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而《保险法》中规定: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内的诈骗额,法律并未规定诈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骗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而且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3.法律法规间存在的具体规定冲突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迟迟未出台,我国的《保险法》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这样,相关法律间的冲突,导致“强制”保险、“自由”通保情况的发生,以致“强制”保险无法强制。交通法实施后,规定实行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之后,但根据法律效力原理,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不得退保内容,保险法的效力会高于条例的效力。因此,如何防止法定投保人不得退保,这也是立法者应当给予考虑的问题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强制投保义务,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却没有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更无拒保时的处罚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我国车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公交车、出租车等高风险车辆拒保是十分常见的,而且,我国机动车保险一直以来是在高费率水平上运作的,如果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明确规定为遵守“无盈无亏”原则,其结果将是投保人投保意愿的增强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的降低,保险公司拒保将是更加普遍的现象。因此,强制保险公司承保将显得十分必要。但商业保险公司是商业主体,他们也有选择保与不保的自由,如何强制保险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这也是立法层次应当考虑的问题。

4.《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是肇事方的责任,还是受害方的责任,其事故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则肇事方不再向受害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车险保险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在责任限额内的没有任何的减免事由,不能进行任何抗辩。立法的规定让保险人没有免责和减少赔偿的机会,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5.与未来立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的《民法》正在修改之中,《民法》的颁布对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确定,民事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也会列入司法保障的范围。对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确定问题也应该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总之,从研究角度来看,本文所展示和分析的问题,仅仅是开了个头,只是把汽车保险市场发展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向公众披露,并试图通过对事实情况的分析,概括揭示问题的根源和解决的思路。关于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的诸多纠纷和法律争议问题,我们还会继续深入研究下去,希望能对汽车保险行业的发展起一定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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