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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案例梗概(4)

杨某为A市烟酒行业个体户。1997年1月,杨某购进香烟120箱,进货额56000元,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亦未按规定在进货登记簿上登记。A市税务局认为该行为系偷税行为,对杨某作出处理决定,补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1070元,并处罚款2000元。处理决定送达后,杨某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欠税款和罚款。当A市税务局执法人员王某到杨处收缴税款与罚款时,杨某不但不配合,反而殴打王某,造成王某轻伤。杨某被公安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处以10日拘留,A市税务局同时以杨某暴力抗税行为作出罚款2500元的处罚决定。杨某不服,以自己已被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税务局不能再对其同一行为作出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公安局和税务局都对杨某予以行政处罚,但它们分别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且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两个处罚都由适格主体在法定职权及幅度内作出,都是合法正确的。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页。

【案例38】金属包装厂不服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1994年至1997年,西峡县金属包装厂从事各种铁制包装桶的生产加工。西峡县工商局认为,该厂擅自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没有《印刷商标单位证书》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加工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桶,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给该厂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金属包装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西峡县金属包装厂未取得《印刷商标单位证书》而承接商标印制业务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印制他人药品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及《商标法》的规定,属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不全面,判决重作。

案情详见胡娅丽,王玉信:《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错误撤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3-29。

【案例39】王某不服成都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1993年6月8日,山东青岛的个体户王某向青岛市某区工商局自报违章购买丰田轿车一辆。青岛市某工商局遂作出处罚决定,对王某处以18000元罚款。车辆管理部门依此处罚决定给其办理了车辆牌照等手续。

1998年9月10日,该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成都市某工商局查扣。1999年3月28日,成都市工商局以其购买无合法进口证明轿车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对该车予以没收。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两个问题:重复处罚和超过法定处罚期限处罚。成都市某工商局的处罚行为应予撤销。

案情详见王达:《行政行为不应对抗司法行为》,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3-29。

【案例40】林某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1997年8月18日,福建省长泰县技术监督局根据消费者林某某1997年7月2日的投诉请求,认定销售者林某在1996年1月21日售给林某某的松下(乐声21寸)进口彩色电视机外包装箱、整机外壳、控制器以及说明书等均没有中文标明;整机没有商检CCIB标志,也没有海关证明书和准运证;主要部件显像管日立牌,该机为非原装彩色电视机,共10台,违反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九、十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决定给予林某行政处罚。本案中,《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与《产品质量法》相比,增加了“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的罚种,加大了15%~20%的罚款幅度。行政主体适用《条例》中该条款,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0~1124页。

【案例41】泸县粮食局服务部诉县政府三查办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违法案

1991年11月12日至16日,泸县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查办”)在一年一度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根据群众举报,对泸县粮食局服务部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1992年2月25日,“三查办”对服务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案中被告“三查办”行使行政执法权,从而对“服务部”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国务院1991年9月14日《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查通知”)。“三查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根据现行的财经法规,制定有关检查的具体政策和规定。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和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因此,怎样看待“三查通知”的法律效力,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6~1051页。

【案例42】张某不服县检疫站行政处罚案

经营鲜肉个体户张某,于1997年1月从朋友李某处购进未经检疫站检疫的猪肉,并在市场销售一空。过一会儿,几名顾客和检疫站的工作人员找到张某说猪肉已变味,且经检验确定为病死肉,属猪瘟病。县检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对张某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经济罚款1000元;2.印2000份悔过书;3.挂牌游街,以告市民。处罚后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县检疫站对张某违反《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第一项是于法有据的,但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却于法无据,是县防疫工作人员为警示他人自己擅自创设的处罚形式,两项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05页。

【案例43】陈某诉市公安局行为违法案

1998年3月23日,陈某接受委托,担任湖南省检察院娄底分院提起公诉的抢劫案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4月12日,陈某去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制了邱某的主要犯罪证据并领取了起诉书。4月13日下午4时30分,陈某到涟源市公安局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邱某。陈某向看守所值班警察出示了律师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被告专用证明及被告人邱某父亲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值班警察提出会见在押被告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否则不许会见。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以原告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拒绝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与法相悖。

案情详见:《涟源市公安局不许可律师会见在押刑事被告人案》,大法官法律事务处理软件经典判例数据库。

【案例44】设计院诉省地矿厅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案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地矿厅)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与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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