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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身份犯之核心要素——身份界说(1)

身份,又作身分,在正式文本中,一般都用做“身份”。关于“身份”一词的含义,《辞海》的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现代汉语词典》则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界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社会意义上的身份;二是法律意义上的身份。事实上,人的“出身”和“资格”所反映的是人的社会地位,是由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人身特征所决定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位置。“出身”是从一个人的早期经历或家庭经济状况上来反映人的社会地位的;“资格”是从一个人的能力或成就方面来反映人的社会地位的。所不同的是,“出身”反映的是一个人过去的社会地位,是以本人或家庭以往的经历或经济状况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等级;“资格”所反映的是一个人现在的社会地位,是以本人现在所具有的能力或所取得的成就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地位。当这种社会地位被法律所确认时,即形成个人的法律地位。也即任何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身份一旦作为法律调整的内容,便成为法律身份。法律身份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相对稳定的地位或资格,是一定法律关系的体现。由于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可分为民法身份、刑法身份等。”

刑法中身份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刑法中身份的概念

刑法中的身份,又可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定罪量刑并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法律身份。关于身份,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规定,但在表述上却不尽相同。有称“身份”的,如日本刑法第65条;有称“身份关系”的,如1975年大韩民国刑法;有称“特定之个人要素”的,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8条;有称“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者,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有称“身份资格关系”的,如意大利刑法;有称“特殊身份关系、资格及情状”的,如1971年瑞士刑法第26条等。俄罗斯刑法没有使用“身份”这样的概念,而是用“专门主体”

来表述,其内容指具有一定法律地位、性别特征、亲属关系等决定性补充要件的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对身份的称谓不同,其表达的内涵也不相同。称“身份”者,对身份采取的是广义解释,它包含特定关系,而“特定之个人要素”及“身份关系”可以说是广义上身份的同义词,至于将身份与资格及情状并列,则是对身份采取的狭义理解。

尽管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身份的明文规定,但是有关身份的法定概念却极为罕见。惟一称得上法定概念的是日本昭和27年9月19日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6卷第1083页的解释,该解释认为:“所谓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亲属关系、具有公务员资格之类的关系,而是泛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的人与人关系的这种特殊地位或状况。”这个概念是针对日本刑法第65条的规定提出的,实际上它仅指的是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是对于这一解释,理论界不是没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像判例那样,对日本刑法第65条两款中的身份作同样的理解是有疑问的。原因是原来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份犯是纯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的本质在于有一定身份者因其身份负担一定的义务,从而本来只有具有负担该种义务的身份的人,由于违反这种义务,才成立犯罪。在这个意义上,才认为是“因身份构成的”犯罪。所以,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份”的含义,意味着像受贿罪中的“公务员或者仲裁人”、伪证罪中的“依法律宣誓的证人”那样,负担社会的、法律的等人的关系中的特定义务的地位或资格,应当认为不包含单纯犯罪的常习性或目的犯中的目的那样的行为者的永续的或一时的心理状态。与此相反,同条第2款的“身份”,是由于不纯正身份犯那样的身份刑罚被加重或被减轻的场合,总之,认为是成为刑罚加重、减轻原因的地位、资格、状态是正确的。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判例对身份概念所下的定义不过是意味着第2款意义中的“身份”。所以,将日本刑法第65条中的“身份”一律解释为同样的意义,抹煞了该条第1款纯正身份犯概念的特色,忽略了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本质区别,应该说是不妥当的。团藤重光教授则认为,不只限于在第1款提出的那种狭义的身份犯,“身份”在减轻刑罚方面也具有作用,从中能够再认识身份犯。

刑法第65条第2款中的“身份”才是身份犯的“身份”。所以判例的定义是可以满足身份犯的那个“身份”定义的。以上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判例的解释相对于第1款纯正身份的定义来说至少是过于广泛了,只是没有超过第2款明确规定的“身份”范围。但是,如果从义务违反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在只要有一定的身份就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违反了其身份所承担的特别义务,则身份成为促使犯罪成立的契机。然而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比普通犯罪的刑罚要重得多,虽然是不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但因为违反比无身份者所承担的义务高一级的义务,而成为重刑的依据,应当理解的就是这种形态的身份犯。因而判例所表述的身份概念是恰当的,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除判例之外,在日本理论界也有许多学者对刑法中身份的概念进行了积极探讨。如胜本勘三郎认为:“刑法上所谓身份,系指犯罪之特别构成要件,与夫有关刑罚加重减免等之特种事情,专属于犯人一身者而言。自首者、累犯者、被拘禁者、公务员、所有者、业务上有特别之义务者、医师、药剂师、证人、有夫之妇、配偶者、直系卑亲属、怀胎妇女、亲族、家族、占有者,皆是。”泉二新熊则认为:“刑法上之所谓身份,其意义甚广,凡一定犯罪主体所必须具备之事实,皆可名之曰身份。”又曰:“曩昔判例,对于身份二字之解释,系指官吏身份、公吏身份、亲族身份等,各人所居之地位而言,是则因某种权利义务之关系,有应特别加重其刑罚者,不能谓为身份关系,不过得以此重典适用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之其他共同正犯而已。如今则不然。对此,咸取广义之解释。”大场茂马则认为:“犯罪构成事实,有时以行为者具有特定资格或人的关系为要件者,前者,如受贿罪之构成,要求行为者必须具有公务员之资格;后者,如杀害尊亲属罪,以行为者对于被害人有为子之关系为构成要件是。是则刑法上之身份云云,要不外就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重减轻之条件,行为者所有一定之资格或关系而言耳。公务员、律师、医师、公证人、产婆、累犯者、心神耗弱者、直系亲属、扶养义务人等,是皆我刑法典之所谓身份者也。”又曰:“所有关系、占有关系,本不能名之为身份,是则就特定犯罪而谓占有财物所有财物之关系为身份者,不可谓非用语之失当,毫无少异。侵占罪,以行为者占有他人之财物为必要,刑法对此占有他人财物之关系,视为与身份同者,是其适例。此外,自首者、中止者,亦准身份论。”久礼田益喜也认为:“刑法上之所谓身份,其意义异常广泛,凡一定犯罪主体所必须具备之犯人特别地位,皆是。刑法上所谓‘怀胎妇女’、‘负有保护责任者’、‘业务上之占有者’,无一而非身份。”在这些学者看来,刑法中身份即犯罪主体之身份,两者是同一概念。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中的身份,多数学者也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进行界定,但具体定义并不一致。有的在广义上理解身份,如学者柯庆贤认为:“刑法上所谓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其含义极广,凡为刑罚法律所规定足以影响论罪科刑,而与犯罪主体之资格、身份、性别、地位及因法令或契约而生之各种关系事项者,皆为共犯之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蔡墩铭教授也认为:“刑法上所谓身份,乃指犯人一身所具有之资格、地位或状态。”有的在较广意义上理解身份,认为身份“指专属于犯人所具有之特定资格及人身关系”。有的学者则在狭义上理解身份,认为“刑法上所谓身份,系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之特定资格,亦即为行为人犯罪行为中,本身所必须具备之特殊条件”。另有学者认为,身份并不限于犯罪主体所具有,在有些犯罪中,以特定身份之人为被害人或以特定物为被害物体时,行为人对此客体必须有认识,方能构成该罪。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从严格的实用主义立场出发,区分身份关系与其他特定关系,认为身份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之特定资格,亦即在行为人犯罪行为中,本身所必须具备之特殊条件。此种资格,不外由于数种关系而来,有源于自然关系的,如男女性别;有源于血缘关系的,如亲属身份;有源于法令或契约的,如公务员身份、律师、医师等业务上关系,雇用人与受雇人等关系。具有此等关系之人,在刑法上取得某种资格,此项资格,刑法上有定为犯罪之特别构成要件者。其他特定关系,是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之特殊事实而言,除身份关系外,其他一切特定关系均属之。例如,侵占罪之持有关系,行为人必须为物之持有人;遗弃罪之关系必须为行为人对于无自救力人,在法令或契约上有扶养或保护之关系等。此种特定关系,较之身份关系,更为扩张,亦为补充身份含义之不足。实际上,身份亦可包含于特定关系中。梁恒昌先生曾说:“身份实乃特定关系之一种,不过身份为一习用之名词,特予提出,使易辨别,在习惯上有不便称为身份之场合,则必称特定关系,故两者并无实质上之不同。如各从广义解释,谓为彼此均可包括对方,亦无不可。我旧‘刑法’与现行日本刑法只规定身份二字,且我现行‘刑法’第31条第1款下段用‘虽无特定关系’及同条第2款用‘其他特定关系’,而不及身份二字,亦可见其足以通用,附此说明。”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身份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其一,认为刑法中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所谓特定资格,指实施某种犯罪所要求的一定资格。所谓人身状况,是指有关行为主体的事实情况。其二,认为特定身份是指一切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某些生理、病理特征。其三,认为刑法中身份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一定犯罪行为人所必须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其四,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其五,认为刑法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其六,认为身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身份是指行为人终身或在一定期间具有的特定资格或情况,例如男女、夫妻、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等;广义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定资格或情况,即使临时具有的特定资格也包括在内,如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证人、翻译人等。其七,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其八,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定的个人要素。由上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刑法中身份的界定不外乎广义和狭义两种:首先,从身份所属的主体来看,除个别定义外,多数学者认为身份仅限于行为人所具有,而将作为行为对象的自然人之身份排除在外。但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并不限于行为人的身份。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刑事责任有影响的身份,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身份即主体的身份,但是实际上,作为行为对象的人的身份也会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具有影响,如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对象只能是会计、统计人员,行为对象所具有的这种特定身份对是否构成犯罪就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次,在身份的内涵方面,广义的理解认为身份包括其他特定关系,而狭义的身份则仅指主体所具有的资格。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倾向于对身份作广义的解释。再次,从身份与刑法的关系来看,有的见解未强调身份之法定性,使刑法中的身份与普通身份无法区别;有的则强调身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将司法解释中的身份排除在外,也不妥当。笔者认为身份之法定性仍以采“刑法规定说”为宜,理由已如前述。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中身份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所谓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二、刑法中身份的特征

关于刑法中身份的特征,国外理论界对此未见有专门论述,我国刑法学界则存在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和四特征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二特征说将身份的特征概括为事实特征(即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资格和人身状况)和法律特征(影响定罪或量刑);三特征说即事实特征(个人要素)、本质特征(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和法律特征(由法律明文规定)。四特征说则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认为除上述三特征之外尚需具备主体特征(即必须为一定犯罪行为人所具有);另一种则认为刑法中的身份应当具有法定性(需为刑法所规定)、联责性(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联系)、人身性(属于人身关系范畴)、持续性(行为人身份永久或者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等特征。笔者认为,从身份所属的主体来看,上述二特征说与四特征说均认为刑法中的身份必须为犯罪行为人所具有,而将对象身份排除在外,失之过窄。三特征说则可以将主体身份与对象身份均包容在内,较为合理。但笔者同时认为,三特征说之本质特征(即影响定罪量刑)同样可以说是刑法身份的法律属性,故本质特征可以和法律特征合二为一,称做法律特征,因此刑法身份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

(一)事实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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