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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身份犯的学理分类及其刑法表现形式(7)

第二类,特定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所谓特定的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是指法律专门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具备某种特定职务的公职人员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法律之所以要求某些职务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公职人员,一方面是立法者考虑到某些特定身份的公职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如司法工作和邮电通信工作,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具有特殊的影响,有必要将这类特定的公职人员由于违背自己的职责而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要求这类犯罪的主体只能由特定的公职人员来构成,以强调国家对于某些特殊的管理职能予以特殊的保护,并显示国家对于危害这类特殊职能的职务犯罪行为所采取的严厉否定态度。另一方面,立法者还考虑到,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公职人员,不可能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来危害国家邮政机关的邮电管理职能,而国家行政单位的财务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以违背自己职责的行为来危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将不具有特定职务的公职人员纳入某些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内。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由特定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纯正职务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这类犯罪不仅直接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而且多数还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危害之严重远非其他犯罪所能比拟。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皆相当重视对司法官吏犯罪的惩治。

中国古代刑律中就规定了许多惩治司法官吏贪赃枉法、渎职失责的犯罪行为的条款。例如,远在奴隶制社会的西周时期的《吕刑》中就规定了官吏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即“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这里的五过并非现代意义上的过失犯罪,而是五种司法渎职行为,即凡是由于依仗官势,私报恩怨,受女人影响,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这五方面原因而致判罚有失公平的,法官就要受到与被告相同的处罚。在秦汉律中专门规定了鞫狱不直和故纵罪,指司法官员在审判案件中故意入罪加重犯罪人,或故意出罪放纵犯罪人的行为。对这类犯罪轻者判处劳役,重者要处以死刑。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魏律》起,历代封建王朝编纂的法律中都有《断狱律》,其主要内容为司法官吏的责任制度,规定对司法官吏严重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要作为犯罪严厉惩处。《唐律》在《捕亡律》和《断狱律》中集中而详备地规定了司法官吏违反其职责的犯罪,条文计有:出入人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正文;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受囚财物,导令翻异,通传言语,有所增减;拷囚过度;有疮病不待差而拷;不待复奏报下而辄行决;孕妇未产而决;领徒应役不役;断言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受越诉及应合为受而推抑不受;应禁而不禁,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等等。在明清律中,以司法官吏为特殊主体的犯罪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古代刑律中规定的这些司法职务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混同性。这是因为我国古代在地方官吏的职权设置方面推行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行使的体制,地方长官既是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因而司法职务犯罪成为官吏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历史悠久性和立法完备性。我国古代的司法职务犯罪基本上是随着阶级与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及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涉及的罪名也非常广泛,包括审判、审级、狱监、执行等各个方面,这些也为近现代刑事立法中规定司法官吏犯罪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刑罚的严厉性。虽然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士大夫阶层的特权加以维护,但对于司法职务犯罪,处罚却非常严厉。中国古代刑律中规定的这些司法渎职犯罪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巩固其阶级统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中,也都规定了以司法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从立法形式上看,有的规定在“渎职罪”一类犯罪中,如现行《德国刑法典》和《日本刑法典》;有的规定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一类犯罪中,如1961年《蒙古刑法典》、1971年《加拿大刑法典》;有的则规定在“妨害管理秩序罪”一类犯罪中,如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从内容上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犯罪,这些犯罪的罪名虽在各个国家不尽相同,但内容却大同小异:迫供罪(逼供罪),指司法人员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被讯问人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多数国家刑法中都规定了这种犯罪。关于其犯罪主体,德国刑法规定为参与几种特殊诉讼程序的“公务员”;俄罗斯刑法规定为“调查人员或侦查员”;日本刑法第195条规定执行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之人或其协助者为本罪主体;韩国刑法第124条则规定“行使有关审判、检察、警察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职务,或协助其执行职务之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对无罪的人追诉罪。该罪一般是对犯罪有追诉职责的司法公务员明知他人无罪而故意予以追诉的行为。判决不公罪,指有审判权的公务员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不公平判决或裁决的行为。该罪在不同国家具体规定又有不同,例如,在印度和泰国刑法中规定的该罪,主要指作有利于犯罪人判决的行为,而在西班牙刑法中规定的该罪既包括作有利于犯罪人判决的行为,也包括作不合理判决的行为。另外,从犯罪主体来看,《泰国刑法典》规定的主体既有法官,也有检察官、调查官,而《西班牙刑法典》则只规定法官是本罪惟一的犯罪主体。对无罪者执行刑罚罪。该罪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所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职务犯罪。根据该法典第345条规定,该罪是指公务员参与执行自由刑、剥夺自由之保安或矫治处分,对依法不应执行刑罚之人故意予以执行的行为。违法执行刑罚罪,是指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的行为。西班牙、泰国和德国刑法中都规定有这一罪名。枉法裁判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刑法中大多规定了这类犯罪,该罪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明知有罪而不执行刑事追诉职责;三是不公正判决;四是不执行判决。纵放人犯罪,又称看守囚犯不忠罪,指负有监管人犯职务的公务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非法释放被合法拘禁的人犯或帮助其脱逃的行为。多数国家刑法中都规定了这种犯罪,其犯罪主体通常为具有监管人犯职务的公务人员。如日本、韩国刑法规定看守人员帮助脱逃罪的主体必须是负责看守或护送被依法拘禁之人的“看守人员”,但不一定是公务人员。德国则规定该类犯罪的主体是“有防止罪犯脱逃义务的公务员或受特别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越南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非法释放罪”也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⑧监守之过失罪,主要是指监管人犯的人员因过失而使被监管人犯脱逃的行为。这种犯罪只是在意大利、印度等少数国家的刑法中有规定,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少有规定。⑨虐待人犯罪,是指司法人员或看管人犯的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对人犯或被监禁人实施强暴凌虐的行为。该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司法职务犯罪,但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罪名并不相同。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对被拘禁人犯滥用职权罪”,《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为“恶意迫害人犯罪”,《奥地利刑法典》则规定为“受监禁人之虐待或疏于照顾罪”等。瑠瑏狱官渎职罪,是指负责监管人犯职责的公务员违背其职责,滥用权力的行为。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规定该种职务犯罪的并不多,只有意大利和西班牙两个国家。此外,在一些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还规定了干预行政权罪,主要指司法公务员逾越其职权范围,干预行政部门行使其职权的行为,对这类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以维护其基本的政治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许多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4条作了明确规定,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据此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刑法中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执行侦讯、检察、审判、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职责的人员。另外,为了适应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国务院于1994年专门组建了海关缉私警察机构,由海关和公安实行双重领导,履行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缉、侦讯等职能。因而,海关缉私警察应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另据我国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此外,根据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应当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此外,担负看守、押解在押人员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符合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征,应属司法工作人员。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其是否能秉公执法,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状况的好坏,因而现行刑法将与其有关的犯罪明确加以规定,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7条)。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修订刑法将其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这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殊地位,最易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妨害司法公正,故法律对其特别予以规定。对于治安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批复中曾经指出:“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当然,这种情况仅限于群众组织自发成立或聘用的联防队(员),如果某治安联防队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代表其从事公务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的规定,他们应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政法委或纪委的干部是否可以成为以上两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政法委或纪委的干部虽然多数是由公、检、法机关调往工作甚至实际享有公安津贴的,但他们并没有直接行使司法权的权力,其行为不能代表国家司法机关,他们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文定罪。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以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现行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8条徇私舞弊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在判决、裁定执行领域常见多发的渎职现象,立法机关又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以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由于以上犯罪主要发生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理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以及相应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过程中,因而其犯罪主体依其职责要求各不相同:从实践中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审判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以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应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中具体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员。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该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种犯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因对上述不同形式有权批准的机关不同,其主体也不相同。根据刑法第79条和第82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或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或者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或者假释,因而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主体的主要为审判人员和负责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部门的人员,后者包括监狱工作人员以及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予以执行的公安机关人员。另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某种原因而不适宜在监内执行徒刑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可在两种情况下分别由不同的机关决定适用:第一,在交付执行前,发现罪犯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第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这种情况下,除审判人员和监管人员可以成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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