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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身份犯的学理分类及其刑法表现形式(2)

如上所述,根据身份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可以将犯罪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但是具体到不同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行为人特定身份的要求也不相同,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古今中外刑法中这两类身份犯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分类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和量刑。

一、纯正身份犯的刑法表现形式

纯正身份犯是以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主体要素的犯罪,该类犯罪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都占有很大的比例,而且涉及的身份类型复杂多样,故笔者根据行为人之特定身份中存在的某些共同点对其进行分类,并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国家公职人员(公务人员)实施的纯正身份犯——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概念、特征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具有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且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不可缺少,职务犯罪也不例外。但是,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其显著特点就在于它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身份或视同公职人员的身份。所谓“公职”,在狭义上,是指依法赋予公民在国家机构中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特定职务;在广义上,则是指依法赋予公民在一定的组织机构中从事公共事务活动的特定职务。我们所说的“公职”一般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但无论在狭义上还是在广义上,“公职”的核心内涵都是“依法从事公务”,而所谓“公务”也就是基于履行国家管理社会的职能而进行的各种职务活动。任何公民从事公务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并承担一定的职责,而公民所担任的公职就是这种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但是,公职的担任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公职的担任应当由法律来赋予,因此,行为人所谓的“公职”身份如果缺乏法律依据,例如,以招摇撞骗的手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命、选举、聘用而担任“公职”的,不能视为真正的公职人员。其次,虽在某个组织机构中工作,但其工作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履行国家管理社会职能的性质,而是从事勤杂性工作或生产性工作的,也不能视为“公职人员”。所谓“视同公职人员”的身份,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属于具有国家机关编制的公职人员,但是依法经过一定的程序,如经选举、委托或临时指定而担任了一定的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务完全具备作为“公职”的最基本的要素,即“依法赋予”和“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应当将其所担任的职务视为公职,即将行为人视为公职人员。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公职或视同公职的身份,是职务犯罪主体最基本和最首要的特征,也是决定主体之行为成立职务犯罪的一个基本依据。

回溯历史,在我国古代的刑律中,职务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职务犯罪的主体多称为“吏”,也有直称为“官”的。如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废之。”《唐律疏议·职制篇》中规定:“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明律和大清律还有所谓《吏律》。等等。其实,无论是“官”或是“吏”,在我国古代刑律中指的都是政府公职人员。

现代各国和地区刑法中也普遍规定了以公务人员(公职人员)为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不少国家还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务人员的概念。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公务员’,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员,以及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及其他职员。”德国现行刑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指:官员或法官;具有其他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的工作人员;其他被聘用在官方或其他机构或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奥地利刑法第74条规定:“称公务员者,谓被任命于联邦、州、区、县市乡镇,或除教会或宗教团体外其他依公法上之人之名义,成为其机关,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法律行为,或执行联邦、州、县市乡镇任务之人。”这三个规定各具特色,但也有共同之处:(1)必须是在国家或地方公共机构、团体中从事公务;(2)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或者经指定或受委托从事公务;(3)必须是处理以某种程度精神的、知能的判断为内容的事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单独从事机械性、肉体性劳动的人员。具体而言,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在政府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首长、职员和经政府机关委托从事这方面公务的人员;在审判、检察或仲裁机关行使审判、检察、仲裁职责的法官、检察官、仲裁人或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立法机关行使职责的议会议员、选民代表、普通职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将职务犯罪称做公务员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渎职罪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之中。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0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的人员。其成立条件有二:其一,须从事于公务;其二,须从事之公务有法律依据。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无论行为人职称如何、品级高低、有无俸给、是否经过正式任命,均不影响行为人成为刑法上之公务员。而公务员法上之公务员以政府委任为限,因而在法律上对任用资格有严格限制。故刑法上之公务员之含义不同于公务员法上之公务员之内涵,前者的范围要比后者大得多,但两者并非不能竞合,后者完全为前者所包容,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我国台湾地区于1973年制定了惩治公务员贪赃受贿行为的“特别法”——“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该“条例”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也作为犯罪主体,并加重了刑罚处罚,从而使该“条例”成为我国台湾地区惩治贪污犯罪的重要“法律武器”。

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中的国家公职人员,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都占有很大比例,特别是现行刑法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尤为多见,几乎遍布于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但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应有范围的争论,理论上从未停止过,在立法上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演进过程。“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最早见于1952年4月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83条对其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取代了“工作人员”这一称谓,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显得较为科学。随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中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决定明确了“国家机关”的范围,并将“企业、事业单位”限制在“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的范围之内,符合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但是将原刑法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重新改为“工作的人员”,给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带来诸多困难。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职务犯罪的日益严重,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立法模式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模糊性和人们认识的差异性,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仍然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严重影响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正确定性与处罚,因而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或称本质特征,刑法理论界或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身份说。该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至于何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通常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填过国家统一制作的《干部履历表》,是否经县以上人事管理机关审批或备案,是否经正式分配到公司、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军转干部,是否在单位的编制之内。有学者将此种观点形象地称为“血统论”。(2)财产性质说。该说认为,在经济和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渎职犯罪还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主要看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非国有财产,如果是国有财产,则构成渎职犯罪。(3)单位性质说。认为如果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该工作人员显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4)公务说。该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说又被称为“职能论”或“职权论”。

(5)身份与公务兼具说,又称“折中说”。该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又需要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地强调为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必须将“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两者不可偏废。如何评价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客观实际两方面来确定。就“身份说”而言,其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防止人为地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化,与修订刑法第93条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精神较吻合。但是,“身份说”中之“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上是一种狭义上的身份,这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过去被称为“干部”,它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许多地方仍然使用“干部”这一称谓。实际上“国家干部”是一个包罗万象、含义不清的概念,不仅包括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群众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等。有些人虽然也称为干部,但并不是从事公务活动,例如大学、中小学教师和科研单位工作人员,传统上也被称为国家干部,但他们并不从事公务。另一方面,目前从事公务活动的并不都是国家干部。特别是当前,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公务员制度正在试行中,许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也可能被聘任、委派从事公务活动,因而再以传统的干部身份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也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上述单位从事公务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身份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具有特定的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无疑将后两类人员排斥在外,明显与现行刑法规定不相符合。“财产性质说”则无视主体本身先于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特点,过分强调了犯罪对象的地位,在逻辑上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因而也是不足取的。“单位性质说”的不足之处同样显而易见,因为在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某些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受委派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说”虽然较好地把握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公务说”片面强调从事公务,忽略了从事公务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从事公务的合法性来源。比较而言,“身份与公务兼具说”克服了上述诸说的缺陷,而且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因而是适当的,但是我们有必要对这两个要素进一步分析,以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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