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实行质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①一般债权的实行。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不像动产质权可以通过拍卖质物的方式。入质的债权不容易为第三人受让,所以很难充分地实现债权的价值。因此,应允许质权人直接收取质权标的物的债权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当主债权与入质债权的清偿期一致时,则收取上并无问题;如果两个期限不一致,则有两种情况,即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早于主债权的清偿期和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在主债权清偿期以后。兹分述如下:当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在先时,为了防止出质人收取入质债权之债务人给付的金钱或有体物而导致质权无所依附,质权人可请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物(《合同法》第101~104条),如果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给付为金钱的,就提存的金钱可直接充价;如果给付为有体物的,就提存的有体物变价以后的价金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当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在后时,质权人须等到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可直接向入质债权的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允许质权人在主债权届满而未获清偿时,迳行要求入质债权之债务人给付的金钱或有体物,因为这样将剥夺了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的债务人在应质权人请求履行之时到依据入质债权清偿届期之时的期间利益。如果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给付为金钱的,质权人的请求应限于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权额请求给付,如果给付为有体物的,质权人应请求给付全部的有体物,在变价以后就其债权额为限受偿。②证券债权质权的实行。对于证券债权质权的实行,也须区分入质的证券债权的清偿期相对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的顺序。当证券债权清偿期在先时,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根据该条,当主债权未届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应受之给付。这不同于一般债权质权在此种情况下应提存给付的价金或有体物。允许质权人直接行使权利的理由是,证券债权性质上属于往取债权,须持有证券的人前往义务人处行使其债权,所以债权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收取利益,则不仅陷于受领迟延,甚至可能丧失权利。当证券债权清偿期在主债权清偿期之后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③其他权利质权实行。其他权利包括股权和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实行都可以依据变价的方法,如拍卖股权、拍卖专利权的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质权实行时,还应当注意特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深圳市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等地方性法规。
2.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在享有上述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对于一般债权的情形,应当防止债权时效的中断、行使合同债权保全的方法(《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对于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及时作成拒绝证书(《票据法》第62条)从而保全追索权等。
(四)权利质权对于第三债务人的效力
在一般债权质权的情况下,入质债权关系的债务人称为第三债务人,当第三债务人已经收到质权设定的通知,该第三债务人得向质权人或原债务人清偿,但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当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当提存为清偿的给付物或价金。当第三债务人没有收到质权设定的通知的,第三债务人并不知有质权的设定,其向原债务人清偿为有效。
对于证券债权质权,第三债务人则只能向质权人清偿,因为对于该类型的权利,以提示证券作为权利行使的要件。例如,通过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为质权人,因行使票据必须提示票据,即只有质权人占有且惟其可完成票据提示,则对于质权人前手的出质人当然地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四、权利质权的消灭
关于权利质权的消灭原则上适用动产质权消灭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混同与标的物的返还两个方面。
所谓混同,指权利质权标的物权利与其质权同归于一人时,质权消灭。混同导致权利质权消灭有三种例外的情况:①入质债权为普通债权时,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混同时,入质的债权不消灭;②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同为一人时,质权并不消灭,该质权存在于自己的债权上;③当证券债权其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时,该债权也不消灭,因为以该债券入质时,其证券由于存在于质权人之手,出质人无法依交付证券转让其权利,所以不能再行受让,则不能发生混同情况,所以也不因该项混同而消灭。
所谓标的物返还,在证券质权情况下,当质权人返还其证券给出质人时,质权消灭。对于有债权证书的一般债权则不因债权证书的返还当然消灭质权。证券不同于债权证书,前者性质通常为物化了的权利,权利与证券具有紧密的完全的结合,证券灭失往往导致权利不存在;而后者则仅仅是权利的证明而已,即使该证明灭失,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权利的存在,则权利仍然继续存在。所以,当以普通债权入质时,如欲消灭质权,则质权人应同意向第三债务人为质权撤销通知,否则,即使将债权证书返还出质人,质权也不能为有效消灭。
§§§第十七章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述
一、留置权的意义及其社会作用
留置,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2条)。
从我国《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看,留置权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的产生并不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与前述的抵押权与质权有显著不同。法律之所以规定留置权制度,其作用与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颇为类似①,究其根本旨在实现公平原则。因为,当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其债权受清偿以前,如果债权人有义务将该与债权关联的动产返还债务人,则债权人的处境将限于难以受偿的危险境地,而有背于公平原则。留置权的效力与质权类似,包括两方面,其一,留置效力,即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二,优先清偿效力,即就留置物取偿,以满足债权。
二、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从《担保法》第82条及第84条规定看,留置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这与前述的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抵押权限于不动产不同。留置的动产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等(《担保法》第84条)移转占有,其不同于质权是伴随设定质权而发生的占有移转。不动产不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人身也不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①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例在各国民法中规定很不一致。瑞士及日本民法,与我国民法相似,认为留置权属于独立的担保物权。德国民法不认为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在其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可以拒绝自己给付,即使在双务契约以外,例如,两债权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且相对人的债务届期,也可拒绝给付,所以是一种类似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权。在法国民法仅认为留置是双务契约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我国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承认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合同法中另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
(二)留置权通常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物应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自《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此条目的在于保护留置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当留置权成立以后,债务人将留置物让与第三人时,留置权可以存在于第三人的动产上,自无疑问。
(三)留置权是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一定要件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
与质权相似,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同样要求具备占有标的物。因此,在留置权成立的时候占有留置物,但在之后丧失对留置物占有的,留置权也不能继续存在。对留置物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但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为间接占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及第87条)。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的间接占有无法实现质权的留置效力。
留置权除了具备上述的法律特征以外,还具备担保物权的通性,包括从属性(《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不可分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0条)以及物上代位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以及第80条)。
三、留置权与类似权利的区别
与留置权相类似的权利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动产质权和抵消权。留置权与该等类似权利的区别如下:
(一)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在德国民法中留置权是债权的一种特别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在其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可以拒绝自己给付,所以是一种类似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权,而在法国民法则更直接地认为留置乃是双务契约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我国现行法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从权利性质看,留置权是具有担保作用的物权,作为物权,其以支配为内容且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权利的性质为支配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契约的一种效力而已,其对应的义务主体限于合同的相对人,就其权利的性质属于抗辩权,为变动权之一。②从权利的标的物看,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标的物则不限于动产,即使不动产也非不可。③从成立的依据看,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基于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当然的结果。④从目的及效力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权人)可就留置物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双务合同的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时,相对方暂时可拒绝他方的请求,其属于一时的抗辩权。⑤从权利消灭方面看,留置权因他方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不因他方提供担保而消灭。⑥从拒绝给付之物的所有权人看,留置权的拒绝给付的所有权人为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拒绝给付之物的所有权人为抗辩权人。
(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其作用都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二者都具有物权的性质,且权利的标的物为动产,而权利的成立和存续也都要求占有权利标的物。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从权利成立角度看,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因此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是根据出质人和质权人的约定而成立,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②从权利的效力看,在留置权,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留置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此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均为债务人的所有物,而在动产质权,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也可就标的物变得价金受偿,但该标的物可能为第三人提供的物,而在受偿以后,第三人可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权或追偿权;③从权利的消灭角度,如前所述,留置权因他方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而在动产质权则不因他方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质权;④从权利的功能角度,留置权旨在确保债权的清偿,而动产质权除了确保债权的清偿以外,还可实现媒介金钱借贷;⑤从权利实行的条件看,二者虽均须主债权届期而未获得清偿,但在留置权尚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⑥从占有权利标的物的原因看,留置权非因担保债权而占有留置物,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担保法》第8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而动产质权则是基于担保债权而占有。
(三)留置权与抵消权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留置权与抵消权的相似之处在于,自权利人角度看,二者均为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处于自己管领下的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者的区别则是明显的,主要包括:①就权利的发生看,留置权是在物的交付债务与关于物所生的债务的对立时发生,而抵消权是在相互同种给付债务的对立而发生;②留置权的性质为物权,留置权人可直接支配留置物的价值且具有排除第三人妨碍的权利,而抵消权的性质仍为形成权,行使抵消权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为之;③从标的物角度看,留置权的标的物则限于动产,而抵消权的标的物不以动产为限;④从权利成立的角度看,留置权的成立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抵消权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具备了双方债务抵消的条件,即《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⑤就权利的目的看,留置权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而抵消权的目的是避免交换给付的繁琐,是基于交换效率的考虑;⑥就权利的效力看,在留置权,债务人如不清偿,留置权人得就标的物受偿,而在抵消权,其效力是促使双方债务因抵消而减少;⑦就权利消灭的原因看,留置权因他方另提供担保而消灭,抵消权不因他方另提供担保消灭;⑧从权利对法律关系的效力看,留置权属于一时的留置,而抵消权则是永久的消灭被抵消的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