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被拍卖以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消灭。如抵押人为担保债权的债务人自身的,随抵押物所有权消灭,其债务一同消灭。如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物上保证人)的,根据《担保法》第57条,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物上保证人希望保留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其途径当然可以通过参加拍卖。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保证人可在其履行对抵押权人的代偿义务以后,得向抵押人追偿。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2款关于第三取得人代偿的规定,我们认为,物上保证人也可在代偿以后取得追偿权,只是此时抵押权的实现途径已是通过变卖了。
抵押物一经拍卖,在设定抵押权以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取得人的权利也归于消灭。第三取得人如履行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其也能取得追偿权。
2.折价
尽管拍卖是抵押权实行的主要方法,但由于拍卖涉及主体较多、程序繁琐,且须支付拍卖人佣金,实行抵押权成本较高;此外尚须经过必要的期间,如公告期等,所须时间较长,因此,无论对于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均为不利。为便于当事人的选择,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实行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了折价、变卖的方法。
折价,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以代清偿担保债权。折价须具备下列要件:
(1)须订立合同。通过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须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订立代物清偿合同。抵押权人不能自行决定,抵押人也不能为单方的代物清偿的意思表示。
(2)须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以后订立合同。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以前订立的代物清偿性质的合同,称为流质契约或流抵押契约或抵押物代偿条款。它是指在设定抵押时或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以前,约定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即归抵押权人的约定。流质契约,自罗马法以来就无不为法律所禁止,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理由在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物权性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抵押权设定以后该价值处于潜在状态,只有待担保债权届期未获清偿而须实行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才可能表现出来,而流质契约因侧重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其在抵押权实行前的交换价值,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和实行抵押权的时间上的限制。因此,流质契约在实践中存在欠妥当之处。学者总结,“抵押物价格,每有涨落,倘认此预约(流质契约)有效,则届期抵押物涨价时,抵押权人受不当之利益,抵押人以及其他债权人蒙以外之损失;加以抵押权之设定,多因借债而起,借债者每多窘急,倘法律上不禁止订立此项预约,则抵押权人势必利用此一机会落井下石,对于高价之物,供较小数额之担保者,迫使订此预约,以期非分,而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不忍痛丧失所有权”。①故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3)须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物上可存在多个抵押权,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折价合同,则不得损害后续抵押权人的利益;此外抵押权人通过折价实行抵押权,也不得损害抵押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例如,A、B先后为抵押权人,债权额各为15万元和4万元。该抵押物通过拍卖可卖得价金20万元,则A、B的担保债权都能实现。但现A与抵押人就抵押物达成协议,A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以代清偿A的债权,则B的债权不能实现。为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折价协议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同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为多人,折价合同应由全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
①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59页。
3.变卖
变卖,即以拍卖或折价以外的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实行抵押权的行为。关于变卖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具体变卖方式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变卖的方式,多依据通常买卖的方法,将抵押物出售。例如,抵押权人授权抵押人寻找抵押物买受人或由抵押权人标售。①变卖须具备与折价相同的要件,即须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以后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变卖抵押物的合同,且变卖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节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的消灭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包括作为一般物权消灭的原因,如混同、抛弃等,而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体现抵押权消灭特点的原因,包括:①主债权消灭;②抵押权实行;③抵押物灭失。兹分述如下:
一、主债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随之消灭。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这体现了抵押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如前所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主债权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抵消、免除、混同,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债权获得清偿。作为抵押权也以主债权获得清偿为其消灭的主要原因。
二、抵押权实行
抵押权的实行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最能体现抵押制度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主债权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从潜在的状态上升为比主债权更显著的地位,债权人具备实行抵押权的条件,实行抵押权是抵押权存在的本质。抵押权实行以后,无论债权是否受清偿,抵押权归于消灭。当然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仍得依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
三、抵押权灭失
抵押物灭失,也是抵押权消灭的原因。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和法律上的灭失。前者指抵押物在物理上的不存在。后者指抵押物虽然在物理上仍然存在,但发生了权利主体的变化。这里需注意的是,如果抵押物虽然灭失但存在赔偿金(如由于侵权行为抵押物被毁损而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如抵押物在火灾中焚毁而获得的保险金)或补偿金(如抵押物被国家征收)的情况下,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在代位物上仍成立抵押权,抵押权并未消灭。只有在抵押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时,抵押权才消灭。须指出的是,在我国有些地区存在着抵押权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担保的期间,例如,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规定对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为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应重新登记(称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或者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期间,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的情况。由于这种非基于法定原因消灭抵押权的做法根本上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考虑到抵押权对抵押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物的流转或使用产生限制,根据各国立法例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抵押权规定了存续期间,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第五节特殊抵押权
依据抵押权的发生原因不同、标的物有异、抵押权特性差异,可将抵押权分为普通抵押权(或称一般抵押权,狭义的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通常我们所说的抵押权是指普通抵押权。至于特殊抵押,包括:法定抵押、权利抵押、动产抵押、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财团抵押、证券抵押等。
一、法定抵押
法定抵押权,指抵押权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无须当事人为意思表示,且不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法定抵押权的种类以法国和瑞士民法认可为最多,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较少。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应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现行法依据。该条款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有人认为,该条款赋予承包人的权利不是法定抵押权。其理由为:①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②发包人为取得贷款往往已就建设工程设定了抵押权,两个抵押权的优先性难以认定;③立法者经过权衡没有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我们认为,依据此三条理由说明《合同法》第286条不属于法定抵押的情况,难以让人信服。首先,根据各国立法例的共性,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我国担保法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权是指普通抵押权而言;其次,发包人为担保其贷款偿还而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其性质属于意定的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抵押权,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与法定抵押权排序上,国外立法通例认为法定抵押权具有优先性,而不以抵押权成立的先后时间判断抵押权次序;最后,以立法者并未采纳法定抵押权作为理由更不具合理性。我们尚且不谈《合同法》立法者(谁的观点能够代表所谓的立法者,尚难界定)究竟采纳了何种意见,即使真的存在与立法理由书类似的一类,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在当今时代也应被以阐释法律本身的蕴涵为意旨的法律解释客观说所替代。①
①《合同法》第286条的优先受偿权,其性质有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法定抵押权、不动产留置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三种学说。
此外,关于《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11日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批复》第1条),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批复》第2条)
法定抵押权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①须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该债权为工程建设的价款。价款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不限于报酬,承包人的垫款或损害赔偿也应属于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②承包的工作为不动产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③法定抵押权的标的应以该项工程为限。
法定抵押权的消灭原因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与普通抵押权消灭原因相同。
二、权利抵押
普通抵押权以物为标的,权利抵押则以权利为标的,因此属于特殊抵押权。权利抵押,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身份权有自身专属性,由于其不具有可让与性,因此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此外,债权也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抵押权为物权,体现抵押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债权的请求性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矛盾。此外,所有权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担保法》第37条第1项)。在我国某些特定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7条第2项)。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50页。
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外不动产物权,通常为用益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7条,《担保法》第36条)、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5项)。邻地利用权(即传统民法中的地役权)虽为不动产物权,但不能单独为抵押权的标的,只能为其需役地抵押权效力所及。至于抵押权,我们在前面已经涉及,由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只能随同其担保债权一起设定债权质,抵押权不能单独为抵押权的标的。准物权也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所谓准物权,指“物权以外,依据特别法的规定,视为物权者。......此等权利非以现在特定之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不过将来权利人依特定之行为,得使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已。”①典型的准物权如采矿权、渔业权等。
权利抵押权的成立,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与普通抵押权成立条件相同。我们认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设定抵押权之效力(《担保法》第42条第1项),否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理由在于,《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42条以外财产为抵押权标的的,属于其他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范围,违背现行法文义而作出另外的解释无疑将危机法的安定性。因此并非权利抵押即一定需办理抵押登记始生效。②
此外,对于准物权,如采矿权,各国或地区为国家资源利益的特别保护考虑,往往对抵押权人的国籍予以限制,外国人通常不能取得采矿权。而由于准物权又多涉及国计民生,政府多有干预的必要,因此,例如采矿权等,还需要经过政府有关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设定抵押权。
三、动产抵押
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动产抵押则以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所谓动产抵押,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将该动产变价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