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狩猎权人应当遵守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①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页。
(2)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害的,狩猎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遵守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在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的规定。
(4)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滥杀滥捕。
§§§第四节取水权
一、水资源及其特征
(一)水资源的概念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定义,水资源是指“地球表层可供人类利用的水,包括水量(水质)、水域和水能资源,一般指每年可更新的水资源”。水资源泛指一定范围(通常为一国)内可为人类所利用水的总和。水是一切生物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生命之源。人类的一切活动从生活到生产,甚至物质文明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水。可以说,没有水就没有人类社会。水资源,从范围方面包括陆地水资源和海洋水资源;从自然性质方面水可分为淡水和咸水。由于咸水或海水为人类利用的价值相对小或者利用成本很高,因此,通常所指的水资源主要指陆地上的淡水资源。但近海或海滨可供养殖的水域,仍然属于水资源。陆地水资源又可分为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地表水资源指存在于地球表面上的水资源,通常包括江河水、湖泊水、水库水、渠塘水等。地表水资源直接可被人们所利用,如灌溉、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养殖、发电等。地下水资源指存在于地壳岩层或土壤空隙中的水资源。地下水一般不能被直接利用,要通过凿泉、挖井等方式被人们所利用。地下水资源一般仅限于满足于生活用水、农业灌溉及工业用水等。
(二)水资源的特征
水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以下特点:①水是动态资源、循环资源。②水是公利公害性资源,水既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又能引发灾难,毁坏人类生存的土地和家园。③易形成垄断性支配的资源,水依附于土地,土地的垄断可能造成水资源的垄断。④水资源是稀缺性的资源,水是人类最缺少的资源,特别是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均,有些地方已严重缺水,影响人们的生活和生产。
二、水资源所有权与利用权
(一)水资源所有权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水资源具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享有,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水资源因其成为一种禁止流通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转。①一般来说,土地是水资源的载体,水往往被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由于水资源总是与特定的土地存在对应关系,土地所有者往往是土地之上水资源的所有权人,除非该水资源被确认为国家所有或公共所有。我国的土地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之分,因此,在2002年8月修订的《水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水资源也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且以国家所有为主。②我国修订的《水法》作了改变,其中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法律明确地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国家管理水资源、分配水资源、治理水资源,有利于满足所有居住者和生产者对水资源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水资源紧缺的时期,将水资源的所有权规定属于国家,尤其有重要意义。
(二)水资源利用权种类
根据对水的使用方式和用途,我们将水资源利用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取水权。取水权是为满足农业生产、工业生产、人们日常生活而从地表和地下水资源中获取水的权利。取水属于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
(2)养殖权。养殖权指利用湖泊水、水库水、塘坝水、海滨水域等静态水进行水生动植物养殖活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三方面的权利:其一是权利人占有一定水域并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其二为该水体的使用权;其三为保持该特定水域水生动植物生存、生长状态的权利,也就是保持该水生动植物所有权存续状态的权利。③养殖权虽然包括了水面使用权,但总体上属于渔业权。
(3)航行权。航行权指沿江或湖泊的居民和企业利水承载能力进行运输和通行的权利,一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航行权。当然,国家基于航运秩序和安全需要而发放许可证,则是水政管理是问题,或者是对这种航行权的一种限制。
(4)捕捞权。捕捞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因我们在前面已论述过捕捞权,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5)水能利用权。水能利用权即利用水资源发电或进行其他能源开发。一般而言,发电权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人,在我国大型水电站均由国家投资建设。④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②我国1988年的《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③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④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9页。
(三)水资源利用权特征
因水资源的特殊性,水资源利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广泛性。水资源利用权的主体(利用权人)极为广泛。水是维持人类生存最基本的自然资源,人人都离不开水。与矿产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其他自然资源利用权相比较,水资源利用权的主体更加广泛。
(2)客体公共性。水资源利用权的客体就是水资源。水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特点。在我国,水资源实行全民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不同主体所使用的水大多数是国家所有的水资源。因此,水资源利用权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公共性。
(3)内容受限性。由于水资源上述特征,水资源利用权受到公法上的限制。例如,除特殊的情形外,取水权受许可制度限制,同时对用水的条件加以限制,利用人必须遵守许可证确定的目的、范围、时间用水等事项。
(4)不具有排他性。水资源的利用权一般不具有绝对排他性,须兼顾他人对水资源的利用。水的公共性特点又决定了利用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利用权时要保证不妨害他人的利用权,即应做到兼顾他人利益。
(5)对相邻土地的依赖性。行使水资源利用权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与水相邻的土地之权利,可能会产生相邻关系。一些发达国家的民法规定,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范畴。即行使水资源利用权时,对相邻土地权利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①
三、取水权
(一)取水权的概念
水资源所有权、水所有权和取水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在我国特指国家)对水资源即一定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具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水所有权是指对从水资源中分离出来进入一定储水设施或容器中的水具有可以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生活用水或工业用水的权利。②取水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的,具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特殊用益物权。我国《水法》第48条的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可见,从是否需要经过许可的角度,取水权可以分为法定取水权和许可取水权。
①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页。
②很多学者使用“水权”一概念,但是对于水权的权利内容争议很大,但本书认为,“取水权”一词比较准确和生动地展现了其权利的特点。
法定取水权是不必经有关部门许可而直接自由提取农业、生活用水的权利。例如,为人畜饮用而从江河中提取少量水。根据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而可以自由取水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情形是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这主要是由于生活和农业生产需要,其法定事由是:①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②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③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这体现了水资源的社会公共性,取得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是居民或农民应有生存权,自然不需政府特别的许可。另一种情形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基于生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法定事由是:其一,为农业抗旱所用必须取水的;其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其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而许可取水权是指须经有关部门许可而通过一定程序提取工业用水、大量生活用水的权利。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对取得许可条件、程度及其不需要许可取水权作出了规范。许可取水权目的,主要是为了控制水资源的采取量、采取方式等,达到合同利用、保护水资源的目的,而不是绝对禁止人们取水。
因此,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生产或经营需要,每个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获得水资源,但是国家对于水资源采取进行必要的管制,这种管制便形成了取水许可权。
(二)取水权性质
水资源是一种社会资源、经济资源与环境资源,水资源具有公共资源属性,同时水是国家的战略性资产,因此,在许多国家也存在取水许可制度,特别是在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在我国,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在我国,并不是因为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才实行许可制度或者才有权实行取水许可,而是为了建立用水秩序,使水资源真正成为全社会共同利用的资源。
取水许可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用水人在获得许可后,取得了获取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资源利用权,它是权利人使用水并获得利益的一种权利。但是,它在性质上不同于国家基于所有权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基于所有权给予他人进行使用收益的一般性的权利,而具有行政权力性质,即具有公法的色彩。这样,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取水权不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表现在:①取水权是按照《水法》这种公法产生的;②取水权受到公法的限制,取水权人必须按照许可证和执照确定的目的、范围、方式、时间用水等,没有任何自主权;③这种权利不可转让。《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明确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④许可取水权中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具有税收或资源利用费的性质,而不是出卖水资源的费用。①
因此,我国取水许可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并建立有登记簿,并发给取水许可证。但是这种许可取水权并不是纯粹民法上的物权,而是带有行政或公法色彩的资源利用权,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法定取水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需或免除许可的一种取水权,本质上和许可取水权一样,也不是纯粹民法上的物权,属于资源利用权,即特殊用益物权。
四、取水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取水权人的权利
(1)取水权人具有自由提取家庭生活用水、畜禽饮用用水及其他少量用水的权利。
(2)取水权人具有因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免除许可提取用水的权利。
(3)经过许可,取水权人可以提取其他用水目的的用水。
(4)取水权人的取水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取水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保护。
(二)取水权人的义务
(1)取水权人应当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2)取水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
(3)取水权人引水、排水、截(蓄)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取水权人取水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5)取水权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6)取水权人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①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