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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宪法与公民(5)

现行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同时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目前,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主要有:工作日中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用于休息和用膳的间歇时间;公休假日;法定休假节日;年休假;探亲假;等。

(四)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情况时,依法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具有法定性、普遍性、社会性、强制性等特点。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现行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通常可分为实体的社会保障请求权和程序的社会保障请求权。实体的社会保障请求权是指个人向国家提出的具体请求,主要包括所得保障、医疗保障、福利保障、教育保障等。程序的社会保障请求权是指实现实体的社会保障权所需要的一种救济程序。

在我国,社会保障权主要表现为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除宪法的规定外,有关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权利体系,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在实现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重要形式。从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看,社会保险对人权保障产生直接的影响,具体表现在:社会保险是一种防止贫困的所得保障手段,即政府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以保证被保险者的生活安定和福利;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国家为了消除贫富差别和地区之间的差异,要求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对国家而言是一种非营利性事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老年保险、医疗保险、疾病保险、伤残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教育和文化权利

(一)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其基本特征有:

1.文化教育权利是一种综合的权利体系,主要由文化权利与教育权利组成,是国家发展文化与教育事业的重要基础。

2.文化教育权利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文化教育权利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因而是保障公民宪法地位不可忽视的因素。

3.文化教育权利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价值秩序的统一。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与设施。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有关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

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受教育作为权利,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的受教育的条件和设施,国家也应采取积极的举措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受教育作为义务,是因为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的文化水平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因此,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我国还专门制定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有:

1.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

2.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4.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

5.公民有从集体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

6.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开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材。”

(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讨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有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的文学艺术的自由。现行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等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文化活动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科学研究的权利与自由。进行科学研究、发展科学事业,是发展生产力的根本途径。公民有权通过适当方式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工作,并且在工作中享有自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以及对各种科学问题和各种学派观点持有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的权利和自由。这样,国家的实力就能得到加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就能得到改善,进而我们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就能充分得到巩固,国家的安全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同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公民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2.文艺创作的权利和自由。文艺创作的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意愿和兴趣从事各项文艺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特点发展自己文化艺术的风格或对不同风格流派表明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宪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3.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除上述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之外,公民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主要包括观赏文化艺术珍品、欣赏文艺作品、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这些活动对于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国民文化素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设施。

国家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领域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给予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鼓励,并对公民从事教育、科技、文化等文化领域创造性工作提供帮助。为了使各项鼓励措施具体化、制度化,提高公民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积极性,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一批相应的政策法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文化活动权利和自由。

特殊主体的权利保护

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从《宪法》中的规定看,这些特定主体是妇女、儿童、残疾人、退休人员、军烈属、华侨等。

(一)妇女的权利保护。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妇女经常被作为歧视对象,不能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地位。20世纪以来,各国宪法都对妇女的平等权利予以特别重视,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提高妇女的地位,保障妇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政治权利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国家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妇女参与政治生活的机会日益增多,并取得了积极成果。

社会经济权利方面。妇女在广泛的经济生活中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同工同酬权、平等就业权、特殊劳动保护权以及生育权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有相同的就业机会,并且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制度,同时,由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情况,在享有劳动权方面需要强调特殊保护。如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保证基本工资和劳动合同的持续有效等具体制度。《劳动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还设专章的女职工的特别劳动保护作为规定。

文化教育权方面。妇女能否行使权利,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受教育权的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妇女教育权益的内容,规定了保障妇女受教育权的多种具体措施。

婚姻家庭权利。妇女在家庭生活中平等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等等。

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等。

(二)儿童的权利保护。

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发展的未来。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出生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1982年《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儿童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

享受社会安全的权利。主要包括父母应特别照料和保护儿童,保证儿童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设施,父母以外的人照料儿童时,一切事项应当以争取儿童最大利益尤其是儿童得到安全和照料的权利为首要因素。

享受特殊保护权利。儿童应在物质条件得到保障的环境中生活,社会要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生活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国家支出或其他援助的办法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一旦生活有困难,儿童有权获得社会救济。

抚养权。抚养儿童是社会和父母的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保障抚养权的实现,联合国有关条约具体规定了抚养权主体、抚养方式、抚养管辖权等问题。《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21岁以下未结婚的青少年和儿童的抚养,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受教育权。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儿童受教育的初级阶段应是免费和义务性的,在教育儿童方面,父母负有责任。其他对儿童进行教育和负有责任的人,要以儿童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创造各种条件使儿童享受教育权。

独立的人格权。由于儿童是未成年人,在行使权利时自然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儿童的有些权利是通过监护人活动来实现的,但其人格是独立的,任何侵犯儿童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儿童不应受歧视、虐待和剥削,儿童更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对未成年人,各国一般在就业年龄、工作时间、夜班劳动、繁重体力劳动等方面都作了限制性规定。

儿童的收养权。在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儿童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规定是:“每个国家均应给予家庭和儿童福利高度优先地位;儿童的寄养安排应由法律规定;各国政府应确定政策、立法和有效监督,以保护跨国收养的儿童;如有可能,跨国收养只应在有关国家已确定这种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收养的目的是向无法由亲生父母照料的儿童提供永久的家庭。”

残疾儿童的特殊权利。残疾儿童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并享受同其他同龄公民相同的基本人权。接受医疗和心理治疗方面享有优先权,并有经济和社会的保障权。残疾儿童有权同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我国政府为了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已创办了专门吸收残疾儿童的保育院62所、兼收残疾儿童的社会保育院800多所,盲聋学校492所,并开办各种类型的弱智学校。另外,许多地方还开办了专门为残疾人诊治疾病的康复中心。

(三)残疾人的权利保护。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其人权需要特殊保障。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对残疾人人权的切实保障反映一个国家人权发展的实际水平,并从广泛的意义上呈现了人权的价值。

1982《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1991年我国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权利予以具体保障。

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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