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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宪法与公民(2)

立法上的平等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包括国家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其他规范文件时,受平等权约束,平等地设定公民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因此,这个含义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制定法律的行为,强调国家权力在为公民设定权利义务时,应该受到宪法的拘束,以使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现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国家的执法和司法行为提供宪法上的保障。

(二)适用法律平等。

适用法律平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得区分适用的对象,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平等地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的人,即在适用法律上一视同仁。它要求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平等地给以保护,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应当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得因人而异区别对待。

适用法律平等也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和执行法律时,相同案件应当相同对待,不同案件应区别对待,即司法中适用法律的平等。在此意义上,必须严格地将法律的规定适用到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得考虑法律之外当事人个人的情况。

(三)民族平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各民族在所处地域及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导致了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在保证民族平等的基础上,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实现整个国家国民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我国现行宪法对民族平等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四)性别平等。

性别平等亦即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男女平等”,其目的在于确认并保护在身体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五)宗教平等。

我国现行宪法在承认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确认宗教平等原则。不仅对于各种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规定不分“宗教信仰”,而且在第三十六条中还明确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政治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的被选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包括了选举或者被选举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它主要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2.公民被选举为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3.公民依照法律监督被选出的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4.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罢免代表机关的代表的权利。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做主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管理,而是采用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加各级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手段,也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因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最基本的一项政治权利。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公民直接行使的选举权只是选举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在间接选举的情况下,大多数公民并不直接行使选举权,而是将选举权交由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行使。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包括:

1.中国公民,不具有中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享有;

2.具有基本权利行为能力,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即未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被判处给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

1.精神病患者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在患病期间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暂不行使选举权利。

2.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条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权;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担任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领导人员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包括:犯破坏选举罪的可以剥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剥夺,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应当被剥夺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可以剥夺。

4.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5.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资格是等同的,一般情况下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但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候选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必须满足四十五周岁。

(二)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自己对政治问题的见解和愿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由于它主要是通过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表达自己意愿的方式来行使的,所以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见和观点而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表达自由的内容包罗万象,对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表达自由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绘画、行为、影视、舞蹈、新闻媒体等。诸如新闻、印刷、创作、演讲、信函、报刊等,时至今日,随着网络的发展,通过网络平台表达观点已是一种最迅捷、传播最快的方式。

公民对自己内心观点、意见的表达,作为一种权利,应当仅仅限于公开的表达方式,而将通信、宗教忏悔、无记名投票等秘密的方式排除在外。换言之,公民的表达自由是“人们通过相互交流意见,形成群体的意志,公诸外部的自由”,其内涵应当包括“表达的主体与方式、表达的不受干扰性、表达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三个要素,其外延包括“言论、出版、新闻、艺术表现、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表达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但其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另一方面,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表达自由的界限也往往伴随着国家进入特殊时期受到严格的限制。表达自由在具体情况下还要考虑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主体、程度等。可以说,国家对公民表达自由的保护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发展水平。

享有表达自由是公民进行日常交流的需要,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政府的需要。公民所表达的观点可以是正确的,也可以是错误的,国家不能以真理和谬误的标准来衡量公民的言论,从而加以限制或压制;公民所表达的政治言论可以与国家的正统思想相符,也可以相异,只要不危及国家的正常统治和管理,国家也不能绝对地予以限制或剥夺。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自由即为我国公民政治自由的基本内容。

(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从广义上来说,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公民发表言论和见解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保障言论自由也成为所有宪政国家的重要准则之一。因此,言论自由的程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的程度。

言论自由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任何公民都有平等的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2.言论自由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可采取口头的,又可采取书面的,还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和互联网等现代传播工具;

3.公民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只要其言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不能因发表了某种言论而给自己带来不良的法律后果,包括不受社会道德的限制。

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各种言论。与其他表达自由相比,因其行使的普遍性,不采取事先限制原则,实行事后惩罚制。具体而言言论自由在行使时须注意以下情况:

1.不得使用煽动性言论煽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2.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主要指名誉权和隐私权;

3.不得使用猥亵或淫秽言论等违反公序良俗;

4.不得发表虚假言论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等。

也就是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具体来说,言论自由要受两方面的限制:

1.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

2.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来侮辱、诽谤其他公民的人格。谁公开发表了有损于他人的言论,就要对言论后果负法律责任。

从实际情况看,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言论自由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来实现:

1.在各种合法场合发表意见,进行交谈、讲学、演讲等,这是言论自由最基本的、最普遍的方式;

2.通过新闻传播媒体表达思想,发表见解;

3.通过批评、建议、控告、申诉、检举等权利的行使,表达自己的观点,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

4.国家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对重大决策提交公民讨论,听取意见;

5.建立畅通的民意表达渠道,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对话。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由。出版物主要包括书籍、报纸、广播、电视、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人们为了长久保存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并为了与他人分享其观点,就要把自己的思想见解付诸文字,以利于传播。因此,出版是言论的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

出版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2.设立出版单位的行为自由,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的设立和管理。

出版自由是公民通过文字与影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重要方式。在现代社会,书籍、报刊、影视节目等媒介是人们消遣娱乐、获知信息的普遍方式,尤其是带有新闻内容的出版物,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了解国家和社会信息的重要途径。出版物的发行量大,流传范围广,易于收藏,因此通过出版物来传播思想和观点影响较为深远。

为了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于1997年1月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其中第五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五)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或目的,依法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组织的自由。这里所说的结社包括组织政党、政治团体及宗教、学术、文化艺术、公益等各种非政治性的社会团体。

结社自由是公民通过结成组织的方式进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表达某种意愿或思想的自由权。结社自由可以丰富公民的社会生活,扩大交流范围。从政治层面来说,结社自由就是民主社会防止政府专制的最有力手段。公民可以通过社团的力量来抵御专制、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这种力量高于公民个人,更具有影响力。社会团体可以承担某些政府职能,协助政府负责有关经济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能够解决公民或组织之间的纠纷和问题,从而减少政府直接干预的必要性。社会团体是政府与公民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通过社会团体来了解民情,更有利于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根据公民结社的目的不同,可将结社分为两种:

1.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协会等。此种结社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等来调整。

2.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各国的法律通常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及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主要内容的结社。

结社自由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结社的行为自由,任何人都可以自愿组织、参加或退出某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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