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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宪法与国家基本制度(5)

2.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主要指少数民族实行自治。中国56个民族在地位上是一律平等的,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导致了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上的差异,同时,各少数民族也有自身的民族特点。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在保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在少数民族地方实行自治,由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

3.民族区域自治是区域自治,主要指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这不同于脱离一定地域的“民族自治”,也不同于离开少数民族的“地方自治”,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强调以区域为基础进行自治,实行自治的是在这一区域内居于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同一个民族由于聚居区状态分散也可以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治地方。对于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障他们的平等权利。

4.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设立自治机关,由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实现,即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自治的民族可以通过自治机关来行使自治权。自治权的权限由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除享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广泛的自治权。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况。

1954年《宪法》颁布后,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而是同乡镇平级的最基层的行政单位。在相当于乡级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凡不够条件建立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乡,在民族乡要照顾到少数民族利益。我国在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分别建立了大小不同的民族自治地方。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完全一样,按照民族构成来划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大致可以有四种类型: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

2.以一个人口较多、规模较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同时包括一个或多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维吾尔族为主体,此外还有蒙古族、哈萨克族、回族等十多个少数民族,在其境内还建立了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等。

4.以汉族为主的省份内的小范围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我国少数民族最多的云南省就有37个民族自治地方。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实行地方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该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由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代表组成,它产生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其闭会期间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即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都是五年。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民族自治权。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其组成方面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1.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他们之间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2.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享有下列自治权:

1.民族立法自治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以及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依据和活动准则。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3.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宏观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决定本地的民族规划,举办各类民族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人才。

5.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文字。

《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7.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概述。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宪法根据。

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的行政区域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1.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设立。“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香港、澳门、台湾等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大陆则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但以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并不是两种社会制度平行或相互对立、排斥。依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澳门等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必须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级而又具有高度自治权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在特别行政区域内只能由中央行使主权,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代表国家。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中央人民政府只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

3.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我国内地则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这一规定目的在于维护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维护国家的统一,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4.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中央不派人参与特别行政区的管理,而是由特别行政区的当地居民管理本地区事务,这对于充分调动港澳同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持特别行政区的进一步稳定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5.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和意义。

1.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是依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作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为和平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而对“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具体实践。

2.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意义。

有利于实现国家统一,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完整。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设立特别行政区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祖国长期分裂的局面,彻底实现了祖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但必须坚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这是祖国统一的大前提和根本准则。有利于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保持港、澳、台的稳定与繁荣,保障港、澳、台居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港、澳、台地区经济相对大陆较为发达,若要解决好历史遗留的国家分裂问题,则最好使用和平方式统一祖国。这样就可以避免武力解决的破坏性,又可以促进与大陆的经济交往和共同发展,利用它们的条件和地位为大陆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

“一国两制”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当今世界,国际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日益频繁,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国际争端。要解决国际争端,坚持运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而“一国两制”正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灵活运用和发展。按照这一构想,不仅实现了国家的统一,保持了港、澳、台地区的稳定和繁荣,而且有利于维护亚太地区的稳定和世界和平,具有深远意义。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指特别行政区在国家政权结构中的地位。它的实质是如何处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如何划分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职权。

1.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指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实行管辖过程中而产生的相互关系。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划分和行使,即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哪些权力,特别行政区被授予哪些权力以实现高度自治。

从《宪法》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是在特殊的条件下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首先,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我国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域。在特别行政区建立的地方政权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管辖,其权力不是特别行政区本身固有的权力,而是来源于中央的授予。最后,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这一点来说,它的职权不同于一般的省、直辖市,也不同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负责管理的仅限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外交、防务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权益范围内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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