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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公共场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

(第一节)公共场所违法责任种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既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个人的义务,也对违法公共场所法规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有以下特征:首先,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次,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而不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再次,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最后,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违法责任、行政违约责任、行政侵权责任和行政合同责任。《条例》所指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违法责任。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违约金、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条例》第1—条对卫生监督员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的行政处分做出了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关于行政处分的形式,在我国有统一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共有8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惩戒。行政处罚有四个特征: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行为;第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处罚;第三,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制裁只能是行政制裁,而不是民事制裁或刑事制裁。行政处罚的形式,各卫生行政法规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包括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1)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又称为申戒罚,它是对相对一方当事人声誉或名誉以一定影响,使其内心产生压力,以示惩戒,不致重犯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条例》第十四条对应给予警告的违法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条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

(2)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在我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规范中,几乎都有罚款的规定,可见罚款这一处罚形式已得到广泛的应用。《条例》第十四条对罚款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无详细的罚款幅度,不易操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九条对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做出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罚款的幅度在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3)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一种行为罚,即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的一种处罚。行为罚限制或剥夺了行为人某一方面的行为能力(资格),也就限制或剥夺了行为人从事某一方面活动的能力。《条例》第十四条也有停业整顿的处罚规定,但也是原则性的。《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4)吊销卫生许可证。吊销卫生许可证也是一种行为罚。《条例》第十四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对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二是中毒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有4个,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致害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人也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是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四是刑事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依刑事实体法律予以追究,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追究。《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条例》第十七条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触犯刑律应给予的刑事制裁作了具体规定。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典中关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触犯刑律应给予的刑事制裁作了规定;第四十一条对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刑律应给予的刑事制裁作了规定。

(第二节)各种公共场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归纳出十四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处罚。按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裁量标准四部分进行编排。裁量标准又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违法四种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4.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不足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许可证擅自营业不足一个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4)严重违法行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未予改正的,或者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许可证擅自营业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3.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裁量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两项以下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三至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五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2.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3.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两项以下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三至四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五项以上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上述罚款后再次发生危害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经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1.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2.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设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3.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同时有拒绝监督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4)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有拒绝监督行为,经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1.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

2.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3.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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