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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普法文萃(14)

与会者一致认为,自从订立《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以来,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实施条例或细则,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在立法方面达到了国际通行标准,在执法方面也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健全的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更是一大特色,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设立许多个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了一批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就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律规定与国际法律规定相比较,加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国内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国知识产权项目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帮助,在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方面,国内立法也应借鉴。自1980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直以其为立法最重要的参照,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总体上都得到很好的贯彻,国内法已基本达到该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水平;我国的《着作权法》在总体上已经达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对我国相关法的制定和修订也有着较大影响。同时也应看到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某些差异和不协调。比如,国内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与《巴黎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上略有出入;《着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在对未发表作品和违禁作品是否予以保护,以及法定许可上的不相一致;还应当看到,国际法对国内法的消极影响,如《中美知识产权公约保护备忘录》对我国化工及医药等产业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部分学者认为,新兴技术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在信息技术方面,信息基础设施的实施、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以及数据库对法律提出了一系列课题。信息基础设施的实施对着作权法影响最大,计算机软件对传统着作权法理论中实用与非实用的相关原则构成挑战。修改这个原则可能触及着作权法的基本框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如果继续适用传统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将使着作权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不同国家分别采取限制该原则的适用或定义传播权的做法。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域名之争也有所发展,域名保护问题引起人们关注。对数据库的保护,除适用着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外,还应制定专门的立法,这为《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开了个好头。

有些学者专家提出建议:(1)应当对着作权法中有关发行和传播的解释做出修订,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做出限制;(2)关于扼制抢注域名问题,应当在修订商标法时明确规定商标权效力可及于域名,扼制抢注域名的行为;(3)国家要扶持数据库产业,既要在政策资金方面适当倾斜,也要建立健全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制定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原则

1997年12月,我国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开始反倾销调查。

许多学者提出,我国制定反倾销法律制度应遵循多层次立法、渐进立法、有利行政管理、有利司法审议等四个原则。至于说法律草案中未规定司法审议的内容,这样做恰恰有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而选择的立法对策。部分学者提议,尽快将反倾销司法审议的准备工作提上到日程上来,并强调在两个前提下开展工作:(1)我国尚未加入世贸组织(1998),没有义务适用该组织的规定;(2)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开展司法审议。现在应抓紧研究并明确三个重大问题:指定反倾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明确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行政行为可诉和不可诉的法定范围;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

四、技术引进合同所涉及的涉外税收

与会者对技术引进合同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进行了探讨。他们认为,在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的涉外税收条款中的应注意的事项上,强调不能在合同中自订税收优惠条款,即不能规定四类包税或变相包税条款。应当向技术转让方征收的,或者在中国境外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都应有由供方承担,应当向技术受让方征收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在签订支付条款、扣缴所得税有关的价格条款时,要注意明确在相应的分项价格上划分从属性费用。有的人提出,为了分清应纳税款项,签订合同时应对价格条款进行分解,即分解为合同总价、专利或专有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境外的费用,以及设备和材料费等四类。与会者建议,国家尽快解决因涉外税收不够清晰、不够完善所出现的实际问题,使技术引进部门在具体执行税法时更加明确,以减少谈判难度,避免分歧,也促使引进技术合同更加规范和完善。

五、BOT方式及其法律问题

与会者对特许权协议和BOT方式在我国的应用,两个问题,表现出特别的关注。

关于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准国际协议或国际性契约;另一种认为是行政契约,属于国内法;第三种认为是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政府契约,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有的人提出,特许权协议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国际条约。如果认为协议的一方是国家,既已与外国个人或法人签订协议,就默认另一方为国际法主体,从而使协议具有国际协议的属性,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不可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如果把国家应遵守协议的义务说成是承担国际责任而应国际法管辖,并认为特许权协议具有国际性,实在就过于牵强了。

关于BOT项目的财产权利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BOT方式是一种债权与股权相混合的产物,其中含有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种认为体现两权分离的特点,实质是一种委托管理与经营;第三种认为BOT项目设施产权移交政府的时间,自项目进入经营期开始,所有权属于国家,政府出让的只是项目的经营权。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较多,其理由:一是认为政府拥有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在实际操作上,难以确保项目主办人何时起将设施设备移交给政府;二是无法解释经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或其主办人而不是由政府承担;三是,针对我国进行BOT项目所遇到的问题,应尽快制定BOT法,以完善对此进行法律保护。

关于东道国政府的保证是私法性的还是公法性的问题,与会者认为,东道国政府的保证是公法性的。其理由是,这种保证是政府对自身行为或事实的一种承诺,是政府对其愿意承担政治风险、违约责任的承诺和放弃豁免的表示,与国家主权、政策等统治关系密切相关。会议就BOT项目提出的建议有:1.经过国家严格把关批准的项目可不加股权限制。现行政策中对外方股权限制的规定,是国家出于控制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的考虑而制定的,但是有关设施使用权与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后转交政府,不存在外方占有的问题;另外,灵活的股权政策加以有效的管理措施,会有利于基础设施的发展,还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技术。2.针对我国BOT项目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与会者建议:一是加强宏观管理,合理限制BOT方式,短期内同一地区不宜多建,应以5年为阶段公布BOT项目;二是尽快出台BOT一般法;三是积极促进BOT方式的本土化;四是BOT向基础产业扩展;五是要让设计单位冲走出国门,在国际市场争取合同采取资源设计权,取得咨询费,采用国产材料和设备、利用国内劳动力。

六、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国际贸易与投资环境保护关系必须经常不断地进行国际间协调,即正确地适用国际贸易规则、国际环境协议、国际环境义务,以及国内标准之间的协调,以保证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顺利进行。有的学者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应注重于一方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而且该不履行又是明显的。违约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提供保证、确认违约、撤回不履约的声明或行为。受害方有等待履约权、要求提供履约保证权、中止履约权、终止履约权和寻求救济权,同时受害方有中止或终止通知、减轻损失等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信用证的“单证表面相符”原则,为信用证欺诈留下可乘之机,至于信用证的欺诈的处理的理想模式,如果确定欺诈行为是由第三方所为,从原理上来看,让卖方承担损失似乎更合理些。银行和买方证明欺诈的程度也并不一样,买方的证明责任较高。还有的学者分析了英、美、德三国关于财产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法律规定,指出解决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冲突的关键在于确立全社会必要的交易谨慎。为此,应当逐步完善物权公示和交易程序制度。至于行纪及其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出发,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规定行纪关系调整外贸代理关系。

七、国际商事仲裁问题

与会者认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这是目前国际私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完善我国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方面应引入最密切关系原则,并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逐项专门做出规定。对侵权行为地法的确定兼采用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依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适用。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问题,有的学者从国际私法角度谈到了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实体法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冲突规范的确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传统的仲裁地法规范仍在被适用外,仲裁员还可选择以下五种方式来确定实体问题的准据法:1.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2.适用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冲突规范;3.适用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4.直接适用有关实体法;5.其他法律选择方法。

有的学者对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订明仲裁机构问题提出商榷。认为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既排除了临时仲裁,又否定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已对此作了软化处理。因此,对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实为必要。有的学者认为,日本仲裁法条文少,立法迟缓,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的司法监督表现出高度的灵活性,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我国应借鉴这方面的经验。有的学者全面阐述了中国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部分学者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质,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没有争议,则该仲裁条款理应有效;即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并非当然无效,这是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体现。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他们为此所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否则,适用仲裁地国法律。

原载于司法部部属政法院校图书馆协作委员会会刊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1999年第1期

由周恩惠、孙维智合撰

财产继承论纲

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是指死者生前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转归继承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继承也可以说是依法对死亡的自然人遗产的分配。下面分六个方面谈谈我对继承法的领略。

一、继承的社会意义

我国早在制定“五四宪法”时就规定了依法保护继承权,但后来经过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批判资产阶级法权,特别是经过“文革”动乱,致使我国长期没有继承法。而实际生活中,群众一直存在承认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改革开放之初,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4月10日问世的我国第一部继承法就是根据宪法的精神所制定的。它的法律位级较高,属于基本法。贯穿于这部基本法的法律原则有三方面:一是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二是贯彻家庭成员间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三是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我国第一部继承法是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要求的。

该继承法的核心是继承权的问题,而继承权又主要发生在基于婚姻和血缘并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不过,继承法的价值却远远超越了亲属关系,具有更广泛的社会意义。我们可以回顾一下苏俄在否定继承问题方面的历史教训:1917年十月革命后,苏俄政权为消灭私有制,曾不恰当地宣布一切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均予以废除;财产权所有人死亡后,一切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只允许死者配偶和近亲属保留确实需要的少部分遗产。这一规定,不仅废除了生产资料的继承权,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也废除了生活资料的继承权。从而形成了政府有“政策”,群众有“对策”的对峙局面。从此,苏俄的老百姓不再好好劳动了,有了钱也不积蓄,加上国际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十月革命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整个苏俄处于社会性的灾难之中。随着苏俄新经济政策的实行,政府不得不在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中承认公民生活资料和其他劳动所得财产的继承权。1926年,苏联政府又出台了单行法《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确立了所谓社会主义财产继承制度,但这又留下了“尾巴”。法律规定,只有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才能依照遗嘱和法定继承总额一万卢布以下的遗产。于是,在群众中又出现了不敢把更多的钱存进银行或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一直到1964年颁布新的《苏联民法典》,确认了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权,取消了对遗产继承总额的限制,采用适当税收来调整。至此,才平衡了人民群众在继承上的逆反心理,促进了社会生产的发展。

由此可见,确认和保护继承权的问题是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它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水平及其历史发展阶段的客观需求。

二、遗产继承范围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七个方面: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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