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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著作物(4)

一般而言,组成计算机软件的各部分根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程序、文档及用户界面。其中程序、文档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其保护。用户界面并未被纳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畴,但是若用户界面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将其归纳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一般保护。如属于映像输出的游戏程序片头动画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需分析其基本特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表达与创意二分法”,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它既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又要求作品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且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3“.表达唯一性原则”,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或极为有限选择的表达方式,则该表达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平衡原则,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就软件使用进行交流的平台,具有以下特征:1.实用性:(1)用户界面体现的是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交流,是用户使用软件的操作方法;(2)软件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设计,用户界面也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3)用户对软件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习惯,而某些要素是各个软件都具备的(例如一般软件均采用类似WIND0WS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用户界面在设计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4)设计用户界面,需要在有限的界面中体现用户的具体需求,因此,在设计时需要追求最优化的效果。2.两重性:相对于实现用户界面的程序而言,用户界面属于程序的构思。而同时,用户界面在计算机屏幕上体现为程序运行结果的一种表达。

三、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用户界面实用性、两重性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表现在:1.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而并非像文学艺术作品那样起到供人们欣赏的作用,而操作方法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用户界面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而相同性质软件的用户需求是基本一致的,同时为符合用户使用习惯,在后软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如果对用户界面不加区分地保护,则会限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而对有限表达的几种形式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4.用户界面的两重性需要对用户界面反映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作出区分。

四、用户界面的特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影响上述用户界面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在认定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把用户界面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用户界面的文字、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及界面布局等是原告独创性的劳动。运用上述方法,分析如下:

1“.抽象”。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对于软件设计来说应当属于设计软件的思想,在用户界面中一般表现为菜单的设立。菜单命令、按钮是操作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用户界面中抽象出来。

2“.过滤”。原被告软件均系财务报表软件,原告主张的信息栏目名称是被告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而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应当作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被过滤掉。

3“.判断”。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更接近于数学概念,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如红色的圆圈等)。该类图形过于简单,不应获得保护;组成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综上,原告用户界面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用户界面不应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从《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侵权谈起

案情简介

一部在网上大热的视频短片,署名“××制作”。短片称是某电视台法制节目的2005年终特别报道,片长约20分钟。它截取了大量《无极》中的画面,进行了重新剪辑和配音。

短片以新闻纪录片的报道方式讲述了一起杀人案的侦破过程。在片中,倾城、昆仑等《无极》中的人物被冠以“服装模特”“城管队员”等身份。《射雕英雄传》主题曲、《月亮惹的祸》及《灰姑娘》等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不断出现。另外,短片还穿插了“逃命牌运动鞋”“满神牌喑哩水”等广告,镜头也取自《无极》。

《无极》导演陈凯歌对此表示要上诉。

争议焦点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使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保持其作品同一性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

分析:

从《馒头》来看,其作者胡×将《无极》中的画面进行了剪切和重新组合,加入了一些其他的画面,并对其重新配音,从而使这部短片虽然是以《无极》为基础,但却与《无极》的剧情、结构、主题根本不同。从这方面来看,说它是对《无极》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无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理由的;胡×没有经过《无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其进行改编,《无极》方同样可以诉其侵犯改编权。

当然,权利是有限制的,著作权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规定了很多限制,其中合理使用就是最突出的一方面。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胡戈在辩驳中所提到的《著作权法》22条,即是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其中前两项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胡×在《馒头》的片头中写到:“以下你看到的东西,是本人自娱自乐之作……本东西仅限个人欣赏,禁止传播。”这就涉及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界定。我国承认和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总的要求:“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一般认为,所谓“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使用范围应限定于使用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如家庭成员或有共同爱好的学习、研究共同体),其使用方法也应具有非公开性。胡×曾承认将《馒头》传给了几个朋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出于学习共同体的需要不无疑问。即使属于,在他或他们的使用过程中,如果胡×没有尽到必要的通知、照顾、保护义务(如对其朋友作出版权声明),同样可能构成过失侵权。更为重要的是,该片后来又被上传于网络,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开放性的空间,即使使用者事先声明“禁止传播”或“仅限于个人学习、欣赏之用”,也超出了“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除非有证据表明,上传网络的行为是他人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从这一点里看,胡×想以这一点来抗辩是有一定难度的。

至于第二项,很多网友指出《馒头》是“一篇相当高质量的影评”。《馒头》是否影评我们不说,但《馒头》中绝大部分画面均剪切自《无极》,很难说其是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22条其他的合理使用形式则更不可能为胡×用来抗辩。

陈××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0日陈××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真,提出电脑商情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的要求。后陈××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陈××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电脑商情报社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们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内容,我们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我们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陈××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争议焦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的作品《戏说MAYA》。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分析:

一、关于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关于什么是作品,表述方法可能有区别。例如,《汉语大词典》称作品为“文学艺术创作的成品”。再如,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表述方法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则表述为:“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为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该条第2款还提示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要求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才予以保护。第1款指出了作品的本质属性和作品的范围。第2款则允许成员对某些作品可以不提供保护,但不提供保护,不等于它们不是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工作者要把自己的情感或自然的、社会的科学研究心得传达给别人,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符号体系,把感情和思想赋予一定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是沟通作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桥梁或纽带,也就是作品。作品即形式。艺术传达美,而任何艺术都是诉诸于形式给人以美的感受的。所以,美就是形式之美,结构之美。艺术创造,就是利用物质材料等媒介设计形式的活动。“无形”的东西是谈不上美与不美的。科学著作传达知识,知识即形式。所谓无形的作品是不存在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不是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对象,各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

1.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思想、情感和表现,分别属于主客观两个范畴。这里所说的思想,应当包括对事实和方法的主观认识。需要指出的是,思想和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是无形的,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同样的思想或情感,人们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加以表现和利用。例如,“一国两制”的思想认识便不受其创始人的控制,任何人都可以就“一国两制”的思想发表文章。文章,则是一种表现,也即形式,属于客观的范畴,可以成为人的行为支配对象。被发表的文章作为一种文学形式,则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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