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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着作权(11)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集体管理制度多有探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确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而且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问题也引起了版权界的关注。1999年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联合举办了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研讨会,涉及到了现代信息技术对集体管理的影响及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的运作、信息领域版权和邻接权集体管理的经验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网站的迅猛发展使得权利人一般很难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出于诉累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网络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从现存的着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着作权使用问题,除通过着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因此,着作权集体管理是适应网络环境的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经济的方法。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有关制作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批准建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除音乐作品由音着协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目前,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已经开始筹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集体管理机构已对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着作权使用费标准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还向各数字化制品制作、出版单位发出了通知,明确由该中心管理涉及数字化制品的作品,并自2000年7月10日起受理有关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业务。

我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开始不断发展,但在实践中以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通过诉讼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尚不多见。199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起以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确立了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权利人方面的主体资格,为发展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可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与音乐着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所作出的较为具体的解释,即根据民法通则、着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着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着作权委托音乐着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着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着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外,在前述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的数字化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中,也规定了“中心将代表着作权人或受着作权人委托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鉴于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权利人的着作权,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极为有利而且极为经济的制度,因而我国法律中应增加有关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确立着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并在实践中加快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从本案可以看出,尽管音着协已经运作了9年的时间,其在运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面还存在某些不完善之处,对所管理的作品具体情况未作明确具体的登记,而且其对社会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一审辩称不知音着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音着协管理哪些作品,这表明音着协对社会的宣传还很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

二、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向作品付酬问题。作品使用者对一首歌曲支付使用费,该费用是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共同费用,还是应当向词曲作者分别支付等额的该费用。本案涉案作品《乡恋》有词作者和曲作者二人,而目前只有曲作者张××一人主张权利。东方歌舞团在两场晚会上使用了该作品,应支付作品使用费。按照晚会的营利情况,东方歌舞团应对使用该作品支付使用费380.96元。东方歌舞团认为这笔使用费包括应支付词曲作者的全部使用费,这笔费用应在二者之间分配,在词作者一人起诉的情况下,只能支付给词作者该笔使用费的一半;而音着协坚持认为,使用一部作品的使用费,除对词作者支付外,还应再向曲作者支付等额使用费,词和曲是两部作品,因此认为东方歌舞团应向曲作者张××全额支付该作品的使用费。对于此问题,法院支持了东方歌舞团的主张,认为对一部作品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包括对词作者和曲作者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在二者之间分配。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之间,而且在着作权的其他领域中也会出现,如舞蹈作品的曲作者和舞谱作者之间。从实质上说,这是一个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付酬的问题。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当将使用费支付给合作作者,并在合作作者之间予以分配,这一点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付酬问题,之所以产生分歧,与各自的作品可分割使用有关。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着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着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号。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于2666年9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着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着作权。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下称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该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社的着作权,给该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该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赔偿该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自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1所规定的原则,作者圆谷会社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着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是其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该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该公约规定享有着作权并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作品复制权争议的案件

法院判决

审判决:

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着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合钟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赔偿上诉人连合钟表厂因诉讼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一、如何理解着作权法上“复制”行为的内涵?

复制的本质乃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亦即系对作品的再现。对作品的再现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原作品完全相同;二是与原作品主要特征相似。若再现的结果与原作品既不相同亦不相似,则不能称之为对作品的再现或复制,而是新的创作行为,行为人对其创作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着作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复制品与原作品不相同但主要特征相似,行为人相应的制作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着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临摹系复制的方式之一,而临摹作品与临摹的对象只存在相似性,不是相同,这就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主要特征与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接触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作品系对原作品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对复制的解释是“把一部作品或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录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最普通的一种复制是将作品印刷一版。”二审法院对复制的理解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复制的解释是一致的,因为将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其实就是对原作品主要特征的复制。

从本案事实看,连合钟表厂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超人闹钟的包装盒上署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和“杰克奥特曼”的英文名,这就说明该厂在制作超人闹钟时接触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即两者头部均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方耳。虽然“杰克奥特曼”和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有些区别,如前者有嘴、后者无嘴等,但主要特征是相似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了超人闹钟,会自然而然地想起“杰克奥特曼”的形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时使用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系对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是正确的。

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国际条约?

本案着作权人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这一属性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而国际条约的适用则经常地大量地遇到。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成员国为了“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权利”的协议,属于国际私法条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适用。一审判决根据我国1990年着作权法第2条第3款、《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1及第5条之1的规定,认定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应予保护是正确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结果,可能出现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措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是不奇怪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保护的水平及执法的措施等方面,都要因应国际社会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修改,就反映了这一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调整成员方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判定侵犯作品复制权的一般方法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由此自动获得法律保护,不须审批授权。换言之,作品相似或相同步等于侵权。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独创”是相对于“抄袭”的一种判断,不要求具有与众不同的新颖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1年度第3063号判决中指出凡具有原创性之人类精神上创作,且达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创性之程度者,即享有着作权。而非抄袭或复制他人之着作,即便二着作相同或极相似,因二者均属创作,皆应受着作权法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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