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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3)

(3)冻结:指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存款、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暂停支付,未经许可不准其提取或转让的强制措施。

(4)追缴:指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收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赃款、赃物,退还原主或上缴国库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将犯罪分子未缴纳的罚金从其个人存款中划出或以其财产变卖抵缴、强制将判处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收缴国库的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须具有该项职权;第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违反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即构成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一旦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国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均为刑罚中的附加刑,都以财产为标的,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说明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是不正确的,若已执行,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在哪些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放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对这类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是:(1)这类行为是由公民自己故意诱导所致;(2)有关公民对这类行为的后果早已料到并自愿承受,就没有理由不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3)在这种情形下,排除有关公民请求司法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欺骗行为的惩戒。如果给予赔偿,就等于承认其欺骗司法机关,干扰司法机关工作秩序这种违法行为的正当性。

在界定这类行为时,须注意几点:(1)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者须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公民本人。(2)即使司法机关明知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并且明知该公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仍将其羁押或者判处刑罚,国家仍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公民自己的过失导致其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或者错判的,国家不能免除其刑事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种情形在新《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之所以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因为不满法定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罪已给社会造成危害,只是国家豁免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羁押审查是完全必要的,不存在侵犯其人身权问题,因而不应给予国家赔偿。但有两种情况仍应给予赔偿:(1)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羁押错误的;(2)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虽有犯罪事实,但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因释放迟延而违法羁押的期间,国家仍有赔偿的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种情形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并非说这种人无罪或者无错,而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有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其行为已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司法机关对其羁押审查是必要的,因而不应给予赔偿。但在依法确认不追究刑事责任后仍违法迟延释放的,则应给予赔偿。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个人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其本人负责,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当然不应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这种情况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与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由有关公民自己承担其法律后果。但如果是因为司法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致使其难以忍受而自杀、自伤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迄今为止,有关法律尚无规定,但司法机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造成的损害,可以考虑不予赔偿。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哪些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的下列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这种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二是超出了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或者幅度;三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形式的违法行为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在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只能拘传、拘留、罚款才会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不产生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因而训诚和责令具结悔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须是违法实施了强制措施;(3)须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这是指人民法院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对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而采取了保全措施;(2)超出了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3)超出了可以采取的措施种类和法定期限;(4)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果是由于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时,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在理解这种情形时,须注意两点:一是这种情形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中发生的错误,而并非法律文书本身的错误。二是这种情形属于在执行法律文书时违反了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其具体表现有:(1)对非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2)超出了执行对象的范围;(3)执行对象错误;(4)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这些形式的执行错误给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均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刑事审判出现错判,并不因此而存在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受害人除向国家索赔外,别无他途。而民事、行政审判则不同,其错判必然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仍有违法行为未纠正,法院可以通过改判责令不当得利者向受害人履行义务,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来予以补救。

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此,当国家机关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并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首先,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必须承担补救责任。我们知道,国家机关对公民违法所进行的拘留、拘禁、逮捕、错判以及其他的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除了会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严重侵害外,还会给公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严重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因为法律除了作为行为规则以外,还是一种道德评判的尺度。《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列措施作为一种行政或司法措施,本身就意味着对有关公民行为和人格的否定、谴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不仅给受害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而且也将妨碍受害人进行正常的工作、交友和家庭生活,同时甚至会把这种精神痛苦和消极影响传递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因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对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金钱赔偿。《国家赔偿法》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

(1)尽管精神损害从长远看必然对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间接财产损失,但毕竟不同于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很难直接以财产赔偿的形式给予精确的补救。

(2)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精确测定,将此种损害程度换算为定额财产量更为不易。因而在技术上也难以用金钱赔偿的形式予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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