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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

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可以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国家对婚丧假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家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家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准予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企业能否自行延长工作时间?

答:企业不能自行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确应生产经营需要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

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工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就业情况。4.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职业病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修订发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规定,职业病分九类99种:

1.职业中毒(51)种;2.尘肺(12种);3.物理因素职业病(6种):4.职业性传染病(3种);5.职业性皮肤病(7种);6.职业性眼病(3种);7.职业性鼻喉疾病(2种);8.职业性肿瘤(8种);9.其他职业病(7种)。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禁止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矿山井下作业及野外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按照女职工生育待遇有关规定,女职工怀孕四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的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应如何处理?

答:有两种处罚形式。

其一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其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1.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包括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2.刑事责任,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被企业开除或者除名以后。怎样安置?

答:职工被企业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沿海地区迁往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这一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当地应准予落户。

企业对旷工多长时间的职工有权予以除名?

答: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仍然不改的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国家通过哪些途径,促进就业?

答:《劳动法》第二章对促进就业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人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有何规定?

答:《劳动法》对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规定如下: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女职工应当受到何种特殊劳动保护?

答:《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了下列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力强度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有何规定?

答:《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下列规定: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的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建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实行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条体,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劳动部于1994年12月4月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城镇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作了下列具体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成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不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内。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受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罪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答:《劳动法》就劳动争议的解决问题作了下列规定: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单位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定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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