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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校方责任保险(8)

郑某,男,系某某市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2008年12月10日,郑某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时,不慎摔伤导致左大腿骨折,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000余元。治愈后,该学生家长通过北京联合向学校和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据了解,该生于2008年9月在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累计为72000元,同时,该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六)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以及《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的规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应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该事故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既可以得到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又可以得到承保学平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后经协调,承保学平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赔偿10000元整;校方承担的12000元由承保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该学生总共得到22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

【案例评析】

北京联合当地营业部接到报案后,积极联系督促相关承保公司勘验案情,收集资料,建立档案,先后三次偕同承保公司到该生家庭和学校了解治疗情况,并督促承保公司按有关保险条款为其解决医疗费10000元。由于该生是在校内活动时摔伤,在该生的治疗上学校也花费了大量资金,按照校方责任险的有关条款规定,营业部又督促校方责任险承保公司为该中学解决保险金额12000元,有效地缓解了该校的经费压力。由于营业部的热情服务,积极主动地为客户排忧解难,受到了学生家长及学校的充分肯定和称赞。

编号:101101028

【情况介绍】

某中学组织学生乘校车外出扫墓,途中经过一条河,校车过河时行驶到桥面,突然遇到对面来车,校车司机紧急打方向,校车一时失控,翻入河中,在过路行人的帮助下,车上的30余名学生和一名老师、一名司机得以脱险,学校立即派人将受伤的学生和老师送往就近医院,没有受伤的安排在附近的宾馆休息,同时将情况上报给当地教育部门和北京联合。这次事故造成25名学生轻伤,一名老师腿部骨折,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学校的校车在翻车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及时到学校了解情况并协助学校处理理赔事宜。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四)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偿受伤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通过教职工责任险赔偿受伤教师的全部医疗费用。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学校组织安排出游扫墓,属于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因校车司机紧急打方向,校车一时失控,翻入河中,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号:101101029

【情况介绍】

2007年10月16日下午,某小学第二节课课间,学生王某、宋某追逐玩耍,在王某从另一同学张某身边经过时,张某伸腿将王某绊倒,致王某受伤。王某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眉弓皮裂伤。由于就赔偿金额问题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王某对宋某、张某和学校进行起诉,要求三方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8704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张某、宋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2574元,学校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171元。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张某、宋某均系学校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因王某与宋某追逐玩耍,在王某从张某身边经过时,张某伸腿将王某绊倒,故张某、宋某对王某因伤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对其学生王某、张某、宋某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对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编号:101101030

【情况介绍】

2006年5月26日,某小学体育课上,老师安排张某、袁某站在乒乓球案同侧进行双打。在双打过程中,老师未在现场对双方进行指导,以致袁某在击球时将球拍打到张某右眼处。张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房角后退性青光眼。”学校为张某垫付医疗费748元。张某对袁某和学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餐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9284元(不包括学校之前垫付的748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袁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元;学校赔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2913元。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本案的张某和袁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在学校组织上体育课进行乒乓球双打时,作为体育老师应亲临现场,将乒乓球双打的要领及训练技巧传授给学生,并在训练中对学生进行指导。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对学生进行指导,导致了袁某在击球过程中,不慎将张某的右眼打伤。张某和袁某在进行乒乓球双打时虽年满10岁,但二人不是专业的乒乓球队员,不可能对乒乓球双打的要领及技巧掌握很好,而且也不可能对在双打时产生的后果有预见的能力。所以在此次案件中,学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号:101101031

【情况介绍】

2005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某中学体育课上,李某与谭某打篮球时不慎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右锁骨骨折。当日至同年12月14日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200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就赔偿金额问题,李某、谭某和学校三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故李某起诉谭某和学校,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休学补偿款、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18902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谭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5元;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30元。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李某与谭某之间碰撞事故的发生,未有证据表明系两人中任何一方的过程所造成。鉴于三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故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予以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谭某、学校分别按照25%、25%、50%的比例分担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李某因伤虽有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不能证明其休学与意外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要求的休学补偿款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对李某后续治疗费用所需具体数额不能出具证明,法院对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编号:101101032

【情况介绍】

2007年3月8日,某小学下午课间休息时,张某在操场旁的甬路上向东往教室奔跑,隗某在送美术作业回来的路上向西奔跑,二人发生碰撞。张某左脸颊部被隗某的牙齿磕伤。当天张某到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左颊部创口长约2cm,深及肌层,少量渗血,边缘整齐,清洁无异物,无流动性出血。初诊印象:左颊部挫裂伤。张某起诉隗某和学校,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补偿金等共计1426115元,且由隗某和学校负担二次整形手术费。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隗某赔偿张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462元;学校赔偿张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39元。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和隗某均为无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权利,学校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二人课间在校区内奔跑,作为有保护义务的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此,造成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之责;张某和隗某的监护人,亦因未尽到家长应当所尽监护之责,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同等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号:101101033

【情况介绍】

2005年10月19日上午,某小学组织学生到劳技教育实践中心参加实践活动。12时30分左右,学生李某在劳技教育实践中心操场上安置的踏步机活动时挤伤右手。当日,李某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甲床裂伤,中节指骨骨折,指伸肌腱损伤。学校负担了李某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并补偿李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对这一赔偿结果不满,遂对学校和劳技中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后的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00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学校和劳技教育实践中心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后的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88元。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认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符合侵权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学校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实施教学任务职责的同时也负有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判断学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应该考虑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保护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以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为标注来判断学校是否尽责。本案中,学校和劳技教育实践中心应该考虑到健身器材需要随时检查、维修,以排除存在的危险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证未成年人学生的安全。由于学校和劳技教育实践中心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保护的职责,致使李某受伤,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编号:101101034

【情况介绍】

郑某是某学校的学生,2007年12月4日,体育课上安排高尔夫球练习。老师要求学生站成几排,自由进行挥杆练习,老师在几排队伍间巡视和纠正动作。由于学生排队的间距比较小,郑某被另一个同学用高尔夫球杆打中门牙,门牙当即折断。老师立即将郑某送往就近医院。郑某已经19岁,折断牙齿为恒牙,不能再生长,需要镶假牙,郑某家长就医疗费用和镶牙费用提出索赔,共计3000元。

【理赔结果】

经过北京联合与学校和郑某家长共同协调、沟通,最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用和镶牙费用共计2500元,理赔结果得到了郑某家长的认可。

【案例评析】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培智中心学校的学生属于特殊群体,学校应该在安全管理和防范上特别重视,但老师在体育课上组织高尔夫球练习时,没有合理安排学生排队的间距,让全体学生同时进行练习,会发生老师看管不够全面的情况,体育老师没有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学校应负全责。

编号:101101035

【情况介绍】

2008年12月25日,某中学按照教学大纲要求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踢足球,学生王某与另一名同学争抢时不慎摔倒,感到右腿疼痛难忍,遂报告老师。体育老师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经检查,王某右膝骨折。学校陪同王某家长为王某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王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王某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5700元。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了解事实后,判定学校无过错责任,但承担一定管理责任。北京联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全部医疗费用的30%,共计171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家长自行支付。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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