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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企业合同实用基础知识(2)

《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所谓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授权他人委托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懂业务、有经验的人以你的名义代理签订合同。

六)了解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格式合同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合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如供水、供电、贷款,保险、房屋租赁等。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对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39条使用了“格式条款”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使用丁“格式合同”一词,在合同法理论上与格式条款相对应的或者有关的术语存在着多个,如定式合同、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附从合同等,而近年来以定式合同最为常用。

1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所谓广泛性足指该要约为向公众发出,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所谓持久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将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滑细节性,是指该要约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即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司,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或是为了实现创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都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他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换言之。

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优点。

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使签约双方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管理的定式化有助于企业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

3格式合同的缺点。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对方对此类条款多未予注意,或注意到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接受或拒绝。

不管是定式条款的制作方还是接受方,对其优缺点,都要很好把握。要发扬其优点,克服其缺点。

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当为订立合同面向对方出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在合同成立时成为合同的条款。

这些条款是从这两种意义上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成立前的格式条示在性质上还是不同,而被舍同所采用的格式条款才是合同或者合同的部分。如果说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区别的话,区别就在这里。如果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要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以归入格式条款之中。当然,如果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条款一旦成为合同的明示条款或默示条款,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就成为同义语。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如果是制作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使对方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是接受方就要擦亮眼睛,审查清楚,若实在不能接受,就不要将格式条款纳入合同中。

4无效格式条款。

以下情形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车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条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条款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舍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免除自己责任的。即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般与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有关的条款。

(4)加重对方责任的。即在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5)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即在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权利。

5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

2003年4月,某运输公司购买了10辆新款货车。接规定,该公司在当地一家保险公司为这些货车办理了一整套保险。同年8月,一车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严重撞坏。运输公司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丰拖到保险公司下属的修理厂。运输公司了解到,访修理厂技术力量及堆修设备较差,无法修好谊车,便提出到另一家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不同意称按合同规定只能到保险公司下属的修理厂修理。无奈,运输公司只好将车放在该修理厂修理,过了5个月,车仍未修好。在与保隆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运精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在其定式合同中规定:“只能到公司下属的修理厂修理”,是不平等条款,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井就谊书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市场交易量日益增加,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必将在更多的交易领域中取代传统的、采用个别磋商的订约方式。因此,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我们普通消费者也将面对更多的、形形色色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遮时,首先应认真研读合同的每条款。如有格式条款含糊不清的,可要球对方作出解释;如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可向对方提出修改,增补要求。尽管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很少给你以选择权利,但注意了解合同中自己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要记住,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七)注意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

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出现某些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也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对于这种损失有过错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规定完善了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合同订立损失补救有了新招法。为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安全并促成合同订立的成功提供了法律保障。

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戒损害时,有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区别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是一种在缔约合同中产生的,以诚信原则为法律基础的,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赔偿损失。

当事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相互协商时,就已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依照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了一种互相依赖、照顾、保护、通知的附随义务。

方违反这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称为依赖利益的损失。

2先合同义务概念。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注意和其他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忠实、照厩、告知、注意等义务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与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同因此,称其为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舞既然不属于合阿义务,违反该义务也就不能追究违约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旦进人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依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的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人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当事人缔约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的一方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显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表现为违反下刊义务:及时通知的义务、协助和照顾义务、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

(3)当事人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害。损害事实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伤害。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到损害的事实,就无所谓赔偿。而且,一方受到的损害和对方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方遭受的损害非因对方的过失造成,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种也不例外。这里的过错是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不于追认、不成立的原因。

4缔约过失责任的种类。

(1)恶意缔约(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欺诈缔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违反道德和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4)擅自撤销要约。

(5)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

(6)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7)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8)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9)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的过失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以上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这种损失包括:

(1)直接损失。缔约费用(邮电费用、交通费用、查看标的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运送标的物支付的合同费用、受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付以上费用所损失的利息。

(2)间接损失。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在音同中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话,若支付订金一方过错导致未缔约,则订金不予退还。如果接受定金一方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则应加倍偿还定金。除赔偿以上损失予以补救受害方外,引发缔约过失责任还可能产生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以下案例中的被告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

甲服务公司经营的招待所准备转让,其价格比较优惠。乙服务公司有购买的想法,并与甲万进行了商谈。此时,丙服务公司也有招待所要转让,得知此事后,想让乙公司买自己开办的招待所,于是故意以高价购买甲方的招待所为由向甲方做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而丙万则暗地里与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丙方找借口不与甲方签订购买招待所合同,造成甲方招待所卖不出去,最终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卖给别人。此后,当甲方得知丙方的所做所为之后,认为自己在招待所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奎是由于丙方的行为造成的,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丙公司不同意。

在遭到丙公司的拒绝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中,丙公司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甲公司进行了长时间谈判,致使甲公司与第三方协商未获成功,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自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丙公司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就甲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企业合同订立的方式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内涵。

企业在进行交易前,常会首先提出某种建议。例如,“我有2000方红木木材,每方360元出售,你公司是否愿意购买。”而对方公司也有可能提出“知悉贵企业有2000方红木木材,我公司愿以每方300元的价格购买,是否同意售出?”此类建议就是合同订立商谈的第一步,从法律术语上讲,就是要约。提出要约的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的内涵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还常被称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

当然,并不是只要提出条件就构成要约,构成要约要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是要约人(发出要约之人)向相对人(受要约人或曰受约人)所做出的含有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旨在得到受约人承诺并成立合同,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受约人才能对之承诺。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也可以是本人或是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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