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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9)

(十)非法买卖、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1.1996年年底,被告人陆忠灵通过百色市共和街盐仓巷44号沈小生(另案处理)联系,在百色市大米厂郭虎(另案处理)的家中以4500元人民币向百色市那毕乡的阿勇(另案处理)买得1支“五四”式手枪。之后,陆时常携带该支枪。1999年4月间,陆忠灵将该枪及25发子弹藏在其家卧室梳妆台抽屉内。同月23日,陆忠灵被公安机关拘留,陆忠灵之妻麦绍枝于次日将该枪和子弹转移给黄东波,至今未能收缴。

2.199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忠灵向百色市百胜街90号杨强要得1支“五三”式步枪和30多发子弹,后藏匿在自己的果场。

同年7月28日,陆忠灵将该支步枪和18发子弹转交给柳州市东合路的曾少平(另案处理),曾又将该枪及子弹转交给柳州市乐群路北一巷的江庆生(另案处理)藏匿。1999年1月江庆生因贩毒被捕后,其妻张仪芬将江藏在家中的“五三”式步枪拆散藏好,将子弹丢入柳江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拆散的枪支收缴。

3.1997年间,被告人黄杰在百色饭店赌场以4000元的价钱向某不知名的赌客购买1支“五四”式手枪。同年12月间,黄杰将6000元交给靖西县新靖镇杨绍文(已判刑),杨帮助购买到1支“五九”式手枪和子弹20多发。1998年10月间1天下午,黄杰将放有两支手枪和114发子弹的密码箱交给郑海(已判刑)保管。

1999年6月,郑海得知黄杰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将装手枪和子弹的密码箱转给家住田阳绢纺厂的周歧宏(已判刑)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两支手枪及114发子弹。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两支手枪射击性能正常。

4.1997年间,被告人黄登权、张文虎、徐刚先后加入以周寿南、丁旭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黄东波分别于1998年4月和8月发给张文虎、黄登权自制手枪各1支使用。1999年4月,徐刚也向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何南要了1支自制手枪使用。同年月,以周寿南、丁旭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我公安机关破获后徐刚逃跑前将其使用的自制手枪1支、“五四”式子弹3发及周寿春给其保管的自制手枪1支(有故障不能射击)及子弹4发通过女友刘玫交给其父徐卫东(另案处理)藏匿,破案后已被收缴。

5.199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文虎携其使用的自制手枪去乐业县城,并于5月29日将该手枪交给乐业县常游酒家老板花勇花勇又将该枪转交给女友王丽丹,王再转交给李文军藏匿,该枪至今未能收缴。

6.1999年5月间,被告人黄登权将黄东波交给的1支“五四”式手枪、28发子弹和1枚军用手榴弹藏匿于其家餐柜底层。同年月破案后,上述枪支、弹药及黄登权使用的自制手枪全部被收缴。

(十一)徇私枉法

1998年5月28日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何南、林强、黄东波、马超、黄顺安、周春归、张文虎、周寿春、黄庆、何振源等人在新都酒店殴打致死黄耀景的案件发生后,负责侦查该案的周寿山、倪良在获知与其二人关系密切的黄东波、马超、张文虎等人参与作案,便商定为这些人开脱罪责。同月29日,在制作何南、黄东波、马超、张文虎、周寿春、黄庆、何振源问话笔录时,周、倪二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把案件事实改为“林强和何南殴打黄耀景结束后,黄东波、马超、张文虎、周寿春、黄庆等人才到现场”,二人拟好询问笔录后,让上述7人分别签名按指印。由于周、倪搞假材料,致使公安机关仅对林强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周、倪商量后,由倪良于同年11月10日在黄东波家里,按原来内容拟好4份询问笔录,再次让黄东波、马超、张文虎、黄庆分别签名按指印,作为补充侦查材料附卷,致使除林强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得以继续危害社会。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澳门不法分子在内地密谋策划并准备作案枪械,尔后偷渡至澳门持枪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并系持枪进行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从严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外,被告人丁旭还伙同他人持枪在澳门实施抢劫二次,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并起积极作用,亦应按其所参与的两起抢劫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黄海斌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百色非法开设赌场后,为寻求保护伞,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进行行贿,在社会上网罗“两劳”和闲散人员,并给这些成员发放工资,配发各种刀具、枪支、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形成了一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长期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简建民、李中权、黄伟、黄明朝、陈瑞秋、张世生、覃展飞、蓝国玲、钟明、农余顺、黄登权、张文虎、徐刚、周寿春、林振峰、覃政华、苏华、黎军、黄俊、黄海涛、岑自立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领取该组织发放的工资和配发的各种刀具、枪支及通讯工具,长期大肆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黄海斌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简建民、李中权、黄伟、黄明朝、陈瑞秋、黄登权、张文虎、徐刚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世生、覃展飞、蓝国玲、钟明、农余顺、周寿春、林振峰、覃政华、苏华、黎军、黄俊、黄海涛、岑自立是该组织的参加者,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黄海斌为给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被告人丁旭、黄杰、马卫克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忠灵、苏蔚宣、李富强、黄海斌的犯罪情节严重,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黄海斌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进行聚众赌博,获取非法巨额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丁旭、黄杰、马卫克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忠灵、苏蔚宣、李富强、黄海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蔚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忠灵、黄明朝各自独立实施的伤害行为和被告人林强、周寿春、张文虎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强、张文虎、周寿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林强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文虎、周寿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简建民、李中权、黄伟、黄明朝、陈瑞秋、张世生、蓝国玲、钟明、农余顺、黄登权、张文虎、徐刚、周寿春、林振峰、覃政华、苏华、黎军、黄海涛、岑自立、谭振辉、岑雷、黄俊无视国法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登权参与寻衅滋事10起造成轻伤6人;被告人张文虎参与寻衅滋事9起,造成轻伤6人被告人覃政华参与寻衅滋事7起,起主要作用1次,造成轻伤人;被告人徐刚参与寻衅滋事9起,有4起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造成轻伤4人;被告人黎军参与寻衅滋事7起,起主要作用2次有5起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造成轻伤5人;被告人陈瑞秋参加寻衅滋事4起,造成轻伤2人;被告人谭振辉参与寻衅滋事3起,起主要作用1次,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周寿春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苏华参与寻衅滋事4起,有2起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造成轻伤2人;被告人黄伟参与寻衅滋事3起,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林振峰参与寻衅滋事3起,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苏蔚宣参与寻衅滋事2起,起主要作用1次;被告人丁旭寻衅滋事1起并起主要作用,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马卫克寻衅滋事1起并起主要作用,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陆忠灵寻衅滋事1起并起主要作用,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1人;被告人李富强、简建民均寻衅滋事1起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蓝国玲寻衅滋事1起并起主要作用,造成轻伤人;被告人黄杰、李中权、黄明朝、钟明均参与寻衅滋事2起,均造成轻伤1人;被告人岑雷参与寻衅滋事2起,起主要作用1次造成轻伤2人,所参与的2起在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被告人黄俊参与寻衅滋事2起,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造成轻伤2人;被告人黄海涛、岑自立、张世生均参与寻衅滋事1起,均造成轻伤人;被告人农余顺参与寻衅滋事1起。对上述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他们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处罚。被告人陆忠灵、苏蔚宣、周寿春、张文虎、黄登权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天之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陆忠灵、苏蔚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文虎、黄登权、周寿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忠灵参与他人赌博并被公安民警依法查处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陆忠灵、黄杰、黄登权、张文虎、徐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告人陆忠灵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黄杰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登权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文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周寿山、倪良身为执法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在共同徇私枉法犯罪中,被告人周寿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忠灵、陈瑞秋、李中权、谭振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犯罪行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卫克被抓获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在逃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在本案中所犯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制造枪支的线索,并带公安机关指认了制造枪支窝点,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在本案中所犯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非法买卖1支五四式军用手枪的罪行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买卖1支五九式军用手枪的罪行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被告人林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岑雷在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黎军、苏华在其参与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满18周岁,对其不满18周岁时所犯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旭、陆忠灵、黄杰、苏蔚宣、李富强、马卫克、黄海斌、张文虎、岑自立、黄登权、黄明朝、周寿春、黎军、陈瑞秋、徐刚、李中权、黄伟、简建民、覃政华、岑雷、林振峰、苏华、蓝国玲、钟明、张世生、黄海涛、黄俊、农余顺在本案中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陆忠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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