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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医疗事故鉴定(1)

一、医疗事故鉴定概述

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及其鉴定机构一直是争议的一个焦点,这个问题影响着医疗纠纷的正常解决,其实质就是如何实现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公正和由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问题。长期以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当事人提供医疗事故纠纷诉讼必须提交的文书,他直接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果。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认同性高的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体制是社会各界人士十分关注的问题。经过将近15年的探索、总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和充实,构建了良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更能体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公正处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基本上是实行“双轨制”的鉴定制度,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还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问题构成犯罪,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罪的侦查鉴定。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权限的划分问题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观念和做法,现实中存在着多种鉴定机构和鉴定形式,更加之鉴定启动权未加限制,使鉴定制度、鉴定结论处于较混乱的状态。有人根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大体分为:①行政鉴定。②司法鉴定。③侦查鉴定。④自行委托鉴定四种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鉴定权的职能划分和鉴定工作的现实状况。

(一)行政鉴定

行政鉴定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遇到行业专门性问题时,移交所属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所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活动。行政鉴定对鉴定主体的要求与诉讼法不同,强调的是由鉴定组织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即鉴定活动是一种组织行为,是由集体作出鉴定,加盖行政鉴定专用章,而非鉴定人个人签名负责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属于行政鉴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承认行政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因为国家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大量的纠纷应该在行政管理中得到处理或解决,但其证据效力则应经过当事人的认可或在诉讼中经过质证,由法官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权的法律依据,即在诉讼中,所有需要鉴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司法鉴定或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因民事诉讼可以启动司法鉴定。

(三)侦查鉴定

侦查鉴定人们习惯统称为司法鉴定,是专指侦查或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案件性质,指定或聘请内设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分析、鉴别与判断而进行的科学侦查活动,从而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在侦查活动中,侦检机关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支配权和监督权。由此可见,侦查鉴定是在法律关系或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进行的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医疗事故因构成犯罪也可以引起侦查鉴定。

(四)自行委托鉴定

任何人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委托专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是基于委托人的自行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自行委托鉴定是基于社会生活主体的需要而启动的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在处理纠纷和诉讼中属举证证据,法律应承认其证据力(资格),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证据效力及证据效力大小)则应当以当事人的认同或诉讼中经质证后由法官确认。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确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确认。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和启动程序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颁布实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各级政府,直接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事故中占据优势地位,使鉴定失去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性,难免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做法,选择了由医学会这个中介性社会团体来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模式。相对而言,有利于保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独立性、中立性、客观性,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这在《条例》第20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①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移交鉴定。②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分工

1.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二次终结的鉴定制度。①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工作。

2.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这是指中华医学会享有特殊的权力,不受鉴定级别的限制,可以组织首次鉴定,也可以组织再次鉴定,但条件是疑难、复杂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他组织的鉴定不是任何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

(三)关于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尽量做到准确、科学、客观、公正,但是鉴定工作毕竟是专家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和反映客观的过程,其准确性取决于多种因素,难免会出现偏差或错误,为弥补这种缺陷的重要方式就是再次鉴定。《条例》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如果当事人对经过再次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然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42条“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起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仍可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和条件限制,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都对重新鉴定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否则,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和专家库组成人员条件的规定

《条例》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体制,改革、完善成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制度。从鉴定委员会到鉴定专家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到医学会组织,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体制和机制上的一个重大变革。条例规定:

1.专家库的组建由地方各级医学会负责。专家库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确定的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医疗美容科、精神科、传染科、肿瘤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药学、护理、中医科、民族医学科、中西医结合科、中药学、法医等25个专业组的专家群体组成。专家库是一个庞大的由高级技术职称专家组成的动态活动组织。专家库聘请的专家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2.专家库专家的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是依法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相应执业资格并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工作满3年的;三是具有同等条件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由医学专家、卫生管理人员和法医共同参与鉴定可以专业互补,是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负责和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的规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主体,而专家库不是鉴定工作的主体,医学会也不是鉴定主体,专家库成员在未获准进入专家鉴定组时不具有鉴定资格。组织专家鉴定组是因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可能涉及多个医学专业学科的需要。

2.专家鉴定组的产生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按照一定的程序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

3.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及对人数和主要学科要求的规定

1.合议制的鉴定制度。《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必须至少由3名以上的鉴定专家组成,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候,实行合议制,由专家鉴定组全体成员共同决定是否通过鉴定结论。合议不仅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基本制度,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要程序。这是与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时实行领导负责制完全不同的鉴定制度,领导负责制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

2.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1/2;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确定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医学学科。现代法医学由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人类学等学科组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医对人体损伤状态、程度及其与损伤关系以及死亡原因等都有独到的研究,与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法医,除专业领域外,在侦查、检察和审判专业知识方面都有要求。因此,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具有临床专家不具有的专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知识和职业观念的互补。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回避制度

专家鉴定人回避,是指专家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到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的时候,自动申请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退出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工作的制度。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回避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回避;二是当事人申请回避。

回避的条件:①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条例》确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等有重要意义。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依据和行为规范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对医疗事故技术审定,分析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关系;判明事故性质,确定责任者;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2.专家鉴定组独立行使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3.鉴定依据: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如《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等。②医疗卫生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主要是指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如《护士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等。④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主要是指根据医学科学理论和长期医学实践积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标准。医疗行为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的受体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科学地规范医疗活动的行为和程序,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医学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规范是全体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评判医疗过错的重要基础。对于处于探讨性和不成熟的理论、技术不宜使用,即使要使用,医务人员必须明确告知患者的治疗效果、副作用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并经患者同意。

4.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科学、客观、公正。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收取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目的在于保障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九)鉴定前程序

鉴定前程序是指医学会在受理了具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后,为了保证鉴定活动的正常进行所必须具备的程序,包括通知程序和提交材料程序。

1.通知程序。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通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告知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以及提交的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2.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材料。在鉴定过程中能够反映整个医疗事实的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鉴定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

(2)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主客观材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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