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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医学法律关系的构成

医学法律关系的构成是指任何一个医学法律关系应由哪几个方面(哪些要素)组成。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医学法律关系在静态上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的,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

一、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是指医学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在医学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这里的“人”,既可是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称自然人,也可是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指由法律赋予人格并将其视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它包括特定情况下的国家、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国组织。主体是医学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和主体的活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就无人承担,无法落实,也就不能产生医学法律关系。在每一个具体的医学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至少要有两个主体。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依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在我国,依现行医学法律规范的规定,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各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并不一致,称谓也不相同。

(一)国家机关

凡依法设立的各级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可能成为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主体,因为任何一种具体的医学法律关系都是在国家的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成立的。在很多情况下,我国医学法律关系往往是以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为一方,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为另一方。国家机关成为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以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的身份,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结成医学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因需要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而同提供这些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结成了医学服务法律关系,即医学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各级医药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含授权组织之间及其机构内部,分别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结成的内部医学管理关系。

(二)企事业单位

这里的企事业单位,一是指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包括医院、制药厂、中西药店、防疫站、药检所、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指导站、医学院校、医药卫生科研机构等。它们的活动是直接的医药卫生活动;二是指一般企事业单位,即上述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单位,其中有的企事业单位,他们的活动与卫生工作有关,如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等。这些企事业单位,一方面是以医药卫生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成为医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又以提供服务者的身份,在医药卫生服务活动中,成为医药卫生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还以管理者的身份,同本单位的职工结成内部的医学管理关系,从而成为医学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社会团体(组织)

其分为医药卫生社会团体与一般社会团体。医药卫生社会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农村卫生协会等。它们的活动也由医学法律、法规来规范,在医学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医药卫生事业单位。在医药卫生服务活动中成为医学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公民

公民作为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特定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特定主体,主要指在各种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他们一方面,因需要申办医师、药师、护士、技师等执业注册许可,而同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结成医学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承担医学服务职责,既要同所在单位结成内部的医学管理关系,又要同就医人员结成医患法律关系。一般主体,指接受医药卫生服务的所有公民,包括居住和停留在我国领域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他们一方面因接受医药卫生服务而同提供这种服务和产品的企事业单位结成医学服务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做出某种涉及公共卫生管理行为,如通过国境、进出口岸,同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结成医学行政法律关系。

综上几种主体,可以看出,在医学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中至少有一方必定是国家医药卫生管理机关或从事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如前所述,这正是医学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主体具有特殊性。

二、医学法律关系的内容

这是指医学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它是将医学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联结在一起的纽带,它是医学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因素。因为,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

这里的“权利”,就是医学法律、法规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实现己方意志的可能性。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做出(或不做出)符合医学法规定的某种行为,以实现己方的意志;也可能表现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方依法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满足己方的意志;还可以表现为在必要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性手段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义务

这里的“义务”,就是医学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也就是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约束。具体说就是它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对方的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抑制己方的某些行为,以保障对方的权利。主体的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如主体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干涉甚至受到法律制裁。

(三)医学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医学法律关系及其主体的复杂性,即某些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有行政管理性,又有民事平等性,还有身兼两种性质的融合。这样的主体结构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他不像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那样完全是双向对应和对等的,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恰是另一方的权利。而在行政性医学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单向的,如在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监督活动中,卫生监督机构对被监督监测单位享有监督管理权,而不直接对应地承担义务,而被监督监测单位则承担着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不直接对应地享受权利。他们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双向直接对应和对等。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在不同的具体的医学卫生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其中有的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直接对应对等的特点,这是否表明在医学法律关系中,某些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呢?不是的。任何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都具有一致性,都必须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条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主体权利义务的不直接对应对等性,并不否认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这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主体都不存在,没有纯粹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因此,在某一具体医学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存在,同时变更,同时消灭的。如前所述,医学法律关系包括纵横两种情形,在横向的服务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体现为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是双向对应的对等的。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对于管理机关来说,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体现为权力责任一致。管理机关依法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力,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管理者必须承担的义务,只不过这种义务不是直接对应管理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而是对国家、对公众(当然也包括管理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当它不行使权力或不适当地行使权力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管理和监督的相对人来说,他负有接受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如违反了医学法律、法规,则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同时,他还享有国家法律赋予他的合法生产经营的权利,对卫生管理监督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对管理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起诉的权利以及在遭到行政侵权时,要求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三、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

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医学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这一事物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相联系,体现主体在医学法律关系中所追求的利益。它是将医学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系在一起的客观基础,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医学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又一个要素。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医学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清洁的空气,试管婴儿等。必须有医学法律的规范,没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客观事物就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比如,在大气污染防治等法律规范做出明文规定前,大气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医学法是国家围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而进行的一系列立法的总和,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国家在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母婴保健、卫生防疫、疾病防治、医疗和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部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法规。由这些不同的医学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类医学法律关系都具有各自的客体,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医学管理秩序、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等均可以成为某一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些不同的规定,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或者说,每一个具体的医学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可以追溯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可以看出,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层次性,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是各种医学法律关系的共同客体,也是最高层次的客体。其他方面,则是医学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

概括起来,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如下几类。

(一)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多方面的,包括生命健康、姓名(法人名称)、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而人身利益中的生命健康,更是人身权关系,也是医学法律关系的最重要客体。

(二)医学行为

医学行为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也就是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它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如医学管理行为、医学服务行为。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抑制,如禁止销售伪劣药品等。

(三)物

物主要是指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比如进行各种医疗和医学管理活动中,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等物,在药品买卖法律关系中,药品和价金就表现为物的客体。

(四)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主要是指主体从事医学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如医药卫生科学发明、学术论文、医学著作等医药卫生知识产权。精神产品(智慧财产)虽无一定形态,但有其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精神产品不仅可以为一定主体所有、利用,还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换,也是医学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人是人身、人格和人的活动的复合体,作为“整体的人”,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作为人身利益重要内容的生命健康,却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某些情况下,人身的某些器官,也可以成为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上所说的“客体”与“标的”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所共同指向的事物,“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包括达到的)目标。可见两者是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的。前者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使用的,后者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使用的。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和能够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的目标,又往往是重叠的,都包括物、行为和工作成果。这使一般人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分清它们,关键是要把握其使用的不同场合。

主体、内容、客体是医学法律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医学法律关系。“主体”是医学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没有主体,自然没有医学法律关系;医学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医学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纽带,如果不是医学权利与义务把他们联系在一起,也就无医学法律关系可言;“客体”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它与权利义务密切联系,共同体现主体的物质利益或人身利益,没有客体,权利义务无所依托,不能设立,也就没有医学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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