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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死亡法学(2)

1.两种死亡定义和标准同时并存。根据我国国情,确立脑死亡定义与标准和传统死亡定义与标准同时并存的制度,立法应限定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使用脑死亡标准来判断病人死亡。这样,就可因人因地而异,既能防止因脑死亡误诊可能造成的对有抢救价值的病人延误抢救,又可以使医生正确运用脑死亡标准对那些脑功能全部丧失处于不可逆状态的病人及时宣布死亡。作为一种过渡,当医疗条件和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时,即可采用脑死亡标准。

2.制定严格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借鉴哈佛标准,结合我国医疗实践,制定严格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具体内容应当是:①脑死亡判定的先决条件。②临床诊断。③确认试验。④脑死亡观察时间。立法赋予这样的诊断标准以法律效力,使之成为临床医生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我国卫生部在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方面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999年5月,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在武汉组织召开了我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究会就《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讨论稿)》以及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目的,尊重人的生命与死亡尊严的必要性等进行了讨论。目前,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的脑死亡诊断标准中,将脑死亡概念界定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部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其具体条件包括:①先决条件: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②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③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0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④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3.建立科学严格的脑死亡管理制度。脑死亡立法应规定哪些医生有权做出脑死亡诊断,应按什么程序进行,使用哪些测试手段等,以防止医生的草率诊断或虚假诊断。这里主要应包括:①脑死亡确定医师的资格条件。②参与脑死亡确定的人员。③可以确定脑死亡的医院必须具备规定的设备条件。④运用脑死亡标准做出脑死亡诊断的合理程序。⑤脑死亡诊断书的签发。

4.在脑死亡诊断中病人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在运用脑死亡标准时,病人的合法权益会不会受到侵害,这也是立法要考虑的问题。按照民法观点,缺乏自我意识的病人的民事权利(包括其生命健康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监督和保护。因此,在脑死亡立法中应赋予病人家属一定的权利,例如:何时关掉病人呼吸机等仪器,何时放弃抢救等,病人家属应享有知情和同意权。是否可以利用病人“活”尸体或“活”器官进行实验或移植,病人家属也应享有知情、监督和最终决定权等。

5.法律责任。脑死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违反脑死亡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三、安乐死的法律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或“安然地死去”。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概念到目前尚无统一解释。一般认为,是指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采用科学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调节,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安乐死是一种死亡过程中良好的状态和为达到这种状态而采取的方法,并不是死亡的原因。安乐死有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之分。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是指对确定无法挽救其生命的垂危病人,医生终止治疗,即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现代抢救措施,任患者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医生采取某种措施(即法律上所说的“作为”),主动结束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

(二)安乐死法律地位的争论

安乐死的实践古已有之,早在史前时代,古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加速他们死亡。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并可请外人助死。17世纪,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1938年,美国查尔斯·波特组建“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协会”,开辟了近代安乐死之先河。此后,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安乐死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只是由于德国纳粹的介入,盗用安乐死名义,屠杀了数百万无辜的人,使安乐死0名狼藉。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发展,人道主义思潮在西方的发展和深化,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受到很大的冲击,安乐死的实践意义日益突出,又逐渐成为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公众关注的热点。

由于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人们对人生、生活和死亡的看法与理解,更会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直到现在,人们对安乐死仍褒贬不一。对安乐死的不同理解产生出对安乐死的不同态度,有关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看重生命存在的内容、方式,重视安乐死的利,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垂危病人的痛苦,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安乐地死亡比痛苦地生存对他们更人道;又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为社会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用。他们提倡医学的根本任务是提升人的生命质量,在基本实现优生的前提下,医学也必须实现人的“优死”。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成为病人的配偶、子女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分割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时至今日,赞成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呼0越来越高。尽管如此,对于安乐死是否要制定法律予以保护,绝大多数国家持审慎态度。20世纪70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在立法上有一定进展的国家,大多是对消极安乐死的认可。1976年,美、英、日、荷等国在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安乐死会议,并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令,允许医生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是迄今为止在安乐死方面最为自由开放的举措。

(三)国外有关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1.主动安乐死。由于这是用直接的方法使重危病人提前死亡,较难为人们接受。目前,世界上承认主动安乐死为合法的国家只有少数几个,瑞典承认主动安乐死,但很少实行。荷兰安乐死法令规定,病人已确患绝症,且因无法忍受痛苦而不断提出愿意死去的要求,医生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该法令还规定,医生无需征得病人同意,可以给处于昏迷状态的病人、患老年痴呆症的病人以及先天畸形者实施安乐死。日本则以判例确认主动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的合法性,它是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除此之外,主动安乐死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禁止。法国刑法禁止安乐死。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3年向议会所作的一份报告中,建议不要通过使主动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在美国所有50个州中,主动安乐死都是非法的,一般都以杀人罪被起诉,只是在实际审判中,陪审团往往给“仁慈的杀人”以同情和宽大处理。欧洲的几个国家,通过法律改革运动,才使以刑法为中心的安乐死法律有了转变。例如,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的刑法,主动安乐死既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进行处罚。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有关安乐死的一些特殊条款规定,以同情受害者和应受害者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2.被动安乐死。一般来说,被动安乐死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从世界各国立法看,法律所承认的大多是被动安乐死,即“允许死亡”。美国各州所承认的安乐死也都属于被动安乐死。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正式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这项法律,允许成年病人制定“生命遗嘱”,授权医生关掉维持生命的人工设备。医生根据病人的“生命遗嘱”取下生命维持系统,对病人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病人因授权医生摘下人工生命维持系统而死亡也不应看作自杀,不影响其家属领取人身保险费。这项法令还规定“生命遗嘱”须当着至少2名见证人所作才有效力,证人不能是医生或病人家属;病人也可以通过销毁文件或通知住院医师等方式,废除已作出的“生命遗嘱”。现今类似“生命遗嘱”的法案已被美国3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立法机关通过。虽然各州对生命遗嘱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和生命遗嘱对医生的拘束力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但法律或法案对实施安全死的根本要求是一致的。病人或潜在的病人必须签署一份“生命遗嘱”,即一个人在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用书面表示的关于临终医护的愿望,包括个人对死的决定,并且被证明。可见,被动安乐死的法律问题的核心是:重危病人享有死亡的权利,有权请医生摘下人工辅助装置,在自然状态中带着尊严死亡。

(四)我国安乐死立法探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公众的讨论和关注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年6月,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是引起我国安乐死讨论的起因之一。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安乐死加以认可,然而,安乐死案件却多次出现,在发生纠纷而无相关法律调整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先后数次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受到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重视。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当前世界上对此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制定有关法律的国家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因此,目前我国制定安乐死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课题,为安乐死立法做准备,同时要大力开展死亡教育。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在安乐死立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安乐死的必备条件。①自愿要求,即病人要有安乐死的真诚意愿,并亲自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要求,且被证明。②严重痛苦,即病情导致病人肉体上、精神上无法忍受的严重痛苦。③濒临死亡。④施行方法正常,即执行安乐死的技术与方法必须是科学的、文明的、人道的。

2.安乐死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以下原则:①无危害。②少痛苦。③不违背本人意志。④施行方法正常。

3.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严格限定安乐死的对象。

4.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①申请。患病的公民申请安乐死,必须是病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实意愿,亲自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身患绝症的医疗证明。特殊情况下,口头(包括录音)申请者须有两名无利益关系的证人出具书面证明。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②审查受理。安乐死的受理机构必须是符合安乐死施行条件的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设立由医学、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共同组成的安乐死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安乐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申请者,审查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批准申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安排实施。③执行。安乐死申请经批准并公证后,病人所在医院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和地点指定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施行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撤回申请或表示反悔的,应当立即停止施行,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主管医师反对施行安乐死的,应当暂缓施行安乐死。

5.法律责任。违反安乐死规定的行为主要有:①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施行安乐死。②对不符合安乐死实施程序的病人施行安乐死。③擅自施行安乐死的。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纠纷的。⑤采取诱惑、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病人施行安乐死的。⑥在申请、代理、审查、执行中弄虚作假的。⑦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凡违反安乐死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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