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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3)

由于遗传物质可以在体外储存,胚胎冷藏技术的发展为体外受精的临床应用拓展了空间,这就使遗传物质的捐献、买卖、实验、移植、进口、出口成为可能,由此引发出如何确定胚胎和受精卵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1.受精卵和胚胎是不是人?其地位权利如何?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人,应尊重之,不应伤害,未经主人同意也不能随意处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是人,不具有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

2.胚胎的研究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将多余的胚胎销毁或丢弃是否构成杀人?

据1984年报道,美国有22个州的法律禁止胚胎研究。美、英、澳等国家专门组织班子或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胚胎冷藏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1990年,德国颁布的《胚胎保护法》规定,禁止人胚胎研究,不允许用已死亡的人的精子或卵子进行体外受精,而且决不允许提前鉴定胎儿性别,有严重遗传性连锁疾病危险的人例外。对于胚胎的冷藏和保管,英国《人工授精和胚胎学》法案规定,配子的管保期为10年,胚胎的保管期为5年,其法定保管期限不得超过,保管期满后可任之死去。法国《生命科学与人权》法律草案建议,冷冻胚胎保管期也为5年,5年后在其亲生父母由于死亡、离婚、分居而不再成为夫妻后必须销毁,但也可转赠给其他夫妇。

3.是否允许商业性获取人类胚胎?

IVF容易导致一胎多生。西方国家的一些商人甚至准备筹建“婴儿工厂”,从事婴儿的批量生产和买卖。许多国家都担心通过商业性获取胚胎会导致人口买卖和人口贩子粗制滥造婴儿,影响人口素质。因此,世界各国法律均禁止商业性获取人类胚胎。

(三)人工授精技术及其卫生要求如何标准化问题

从目前各国情况看,缺乏统一的供精(供卵)人工授精标准;对供精(供卵)者进行遗传学普查的很少,同一供精者的精子被多次重复使用的情况很普遍;由于操作者的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也时有发生。为保证采用人工授精所生婴儿的遗传学上的健康,避免人工授精可能产生的近亲婚配的危险,应该通过立法对人工授精规定一个统一的技术和卫生标准,包括对供精(供卵)者的健康要求、人工授精操作者(医生及其他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等。

三、生殖技术在我国的应用及立法思考

(一)生殖技术应用的现状

要不要采用新生殖技术,要不要让“试管婴儿”诞生?这在我国是有争论的。有人认为,新生殖技术切断了婚姻和家庭的纽带,是对忠贞爱情的亵渎,是有损婚姻家庭道德的;其次,把生育转移到实验室,把人性与生物性分开了,这是不人道的。但有人却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忠诚比性垄断更重要,婚姻是由爱情滋润的个人契约,对无儿无女(不能生育的)夫妇来说,采用人工授精是真正人道主义和爱情的行为。

我国人工授精的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要晚,但发展相当迅速。1982年,在著名人类和医学遗传学家卢惠霖教授指导下,湖南医学院首先报道我国首次用冻精进行人工授精获得成功。1983年,已有3个人工授精婴儿降至人世,生长发育良好,至1984年8月,他们已先后给41位妇女施行了人工授精术,受孕率达61%。1986年,青岛医学院建立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市已建有人工精子库,并广泛开展人工授精业务。1988年3月10日,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成功地诞生了我国大陆第一例试管婴儿。

生殖技术的应用,对我国社会的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①有利于治疗不育症,从法律上讲,每一对夫妇都有生育权,新生育技术可以帮助不育夫妇行使其正常的生育权。改善夫妻关系和稳定现存家庭关系,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②有利于优生优育,有效地减少后代患遗传传染性疾病的风险,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③有利于推动计划生育工作,为计划生育提供生殖保险。

但是,我国生殖技术的应用也产生了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人工授精严重失控;人工授精子女和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有相当一批不同层次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不顾条件,盲目开展此项工作;对供精者随意多次取精,并用同一供精者精液同时授予多个妇女的现象较为普遍;缺乏人工生殖技术档案的统一管理;有关生殖技术的纠纷无法可依,相应立法处于滞后状态。1987年,上海市发生了我国第一起人工授精婴儿引起的法律争端,生殖技术的应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还没有法律规范来调整。

针对上述问题,1989年,卫生部曾发出紧急通知,严禁滥用人工授精技术。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生殖技术的法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快立法,加强对生殖技术的法律管理,对生殖技术引起的一些新社会关系加以法律调整。

(二)生殖技术应用的立法思考

生殖技术的发展与其他高新医学技术一样是人类的一种进步,尽管在道德上引发了难以完结的争论和客观上的面临许多伦理选择上的两难问题,但其医学价值和社会意义是不可否定的,只要不放任自流,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与管理,避免失控和滥用,生殖技术将会真正成为造福人类的新技术。

1.生殖技术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人的生殖问题的法哲学和法律科学的讨论,一直为世界所关注,宗教神学与伦理文化的原因常常把每个民族或国家推向这种争论的巅峰。从事实和科学意义上说,只有在一个价值框架中才能解决其立法问题,尽管存在文化中的相对主义因素的重要影响,法学争议的趋同与国际共有规约的建立终究是可能的。这是解决生殖技术立法争论的基本指导思想。

生殖法学的核心依然集中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建立共同价值标准,确立个人、家庭、共同体、国家、世界每个组织的法律责任。其中对自由快乐、经济利益、教育机会、政治权利、信仰、责任和人类尊严等方面的整合规范,是制定法律的前提。

其立法的基本思想是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与尊严,促进人类的进步与发展,由此就显然要遵循知情同意、有利无害、公正公益、诚信保密、控制滥用、禁止商品化以及规范技术和法律程序、确定法律责任等七项基本原则。

2.生殖技术立法的内容。世界许多国家已对生殖技术进行许多专项立法,但目前尚无一个国家有完整的生殖技术法,其原因正为前述,这些问题过于复杂,只能在适当的伦理与文化环境之中逐步加以完善。

美国医学会在1974年公布了一项关于人体人工授精的报告,对这项技术进行了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①关心的重要性。医生必须关心病人、病人的配偶以及由手术结果带来的孩子。②同意的必要。同意宁可出于理智,不要出于情感。③医务人员的称职,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要负单独的责任。④医务人员保守机密性的必要。

关于技术问题,文件指出两点:①遗传筛选,即选择和筛选供者,在当前知识允许的范围内,控制传染病和遗传性疾病。②冷冻精子,必须对供者作充分的身体、精神和遗传学的检查,冷冻的人体精子使用依然看做是实验性的;而用冷冻的、贮存的人类精子产生的孩子,必须给以关心;“无害第一”在此是确定无疑的训令。

在我国有关生殖技术立法,许多专家在有关会议上提出过一些有价值的可供考虑的方案。早在1988年11月的岳阳会议上,有关高层决策者曾有过立法动议,但后来,生殖技术又有进展,相继出现女性主义、代理母亲、克隆人体和严重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绝育等争论,这项工作一直搁浅。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其立法构思主要内容如下:

1.生殖技术的适应证。应用对象的认定和适用范围的划界,对生殖技术的适用范围应有限制。有的学者主张,生殖技术只适用于患有不育症或遗传疾病的合法夫妇;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单身女子或单身男子,不得接受生殖技术;禁止代理母亲、禁止人类无性生殖的研究和应用。

2.实施生殖技术的法定程序。符合生殖技术适用范围的夫妇双方愿意采用生殖技术,必须就接受人工生殖技术事宜订立书面协议书,然后经公证机关公证,夫妇双方持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等有关文件(包括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准生育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育证明或有遗传性疾病证明),去医院申请接受人工生殖手术,医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再由夫妇双方和医院签订有关协议,并根据协议实施有关生殖技术。

3.遗传物质的管理。符合条件的供精者自愿捐献的供精,可由精子库冷冻贮存,配子和胚胎为生殖需要也可冷冻贮存,其控制权由提供者享有。为自己生育而冷冻的配子,在供体死亡后应销毁。为婚姻中生育子女的需要而冷冻的胚胎,夫妇双方死亡后,胚胎应销毁,禁止遗传物质的买卖。

4.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条件和许可。对从事生殖技术业务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实行许可制度;医疗单位为开展业务,可采集供精(或供卵),但应对供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并建立供精(卵)者档案。同一供精者的精子使用次数要有限定,对实施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建立档案,以防止将来可能出现的近亲婚配,医疗单位和从事生殖技术操作的人员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5.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捐精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使用夫精人工授精或者使用夫妻配子进行体外授精所生子女与自然生育的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6.对于生殖技术商业性的限制。

7.法律责任。应对生殖技术应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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