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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1)

一、生殖技术概述

(一)生殖技术的概念及意义

生殖是地球上一切生物延续、繁衍和进化的生物现象,也是其进化的先决条件。所有生物的生殖方式无外乎两种:无性生殖和有性生殖,前者由母体直接产生后代,后者则由两性细胞(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人类的生殖方式属于有性繁殖,这种生殖方式是由男女性交,卵子与精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受精卵植入子宫,宫内妊娠,最后分娩等步骤组成的一个复杂过程。人类一直是按照这种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进行自身繁殖的,并且围绕这种自然生殖方式形成了一系列社会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

生殖技术是指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和方法改变或代替人类自然生殖过程中某一环节或全部过程的人工技术方法,又叫人工生殖技术,或者称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还不能做到在完全实验室条件下生儿育女,但目前生殖技术主要所指的人工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等技术已成功地应用于实践之中,同时无性生殖、基因工程造人等技术也正在研究之中,这些也属于生殖技术的范畴。

生殖技术的应用有两个明显的益处,首先,据WHO报道,全世界育龄妇女中有5%~15%是不育症患者。20世纪80年代我国只有0.3%的妇女不能生育,据最近报道,适龄夫妇中不育患者达到10%。他(她)们不仅无法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而且承受着来自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压力。治疗不育症就成为医学发展新追求的目标,而生殖技术的出现和应用给不育夫妇带来了福音,对于解决不育症和由此而引起的生理、心理、家庭和社会问题提供了必需的医学手段,为计划生育和优生提供了技术保障。

其次,人类存在许多遗传疾病,如强直性肌营养不良、结节性硬化、血友病、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如果夫妇一方或双方具有某种遗传性疾病,那么在他们的后代中再现这种遗传性疾病的风险就很高。因此,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属于遗传性疾病高发家系的夫妇,除了自己要承受这种疾病带来的痛苦之外,他们还要担心自己所生的子女也会患这种疾病,在医学还不能够彻底治愈遗传性疾病之前,生殖技术的出现,无疑给他们带来了养育健康后代的希望,为优生提供了技术保障,对提高人口素质有重大现实意义。

但是,无论哪一种生殖技术,都是对人类自然生殖方式的革命,同时又是对社会传统生育观念的冲击和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挑战。

(二)人工授精

人工授精(ArtificialInsemination,AI)是指用人工方法收集精子并直接注入女性生殖道内,以期受孕成功的一种技术。人工授精的先决条件是女方生育力正常,主要用来解决男性不育问题。由此,又发展出冷冻精子库(将优质精子在液氮罐内贮存、备用)。

人工授精按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人工授精,又叫同源人工授精(ArtificialInseminationbyHusband,AIH)和供者人工授精,又叫异源人工授精(ArtificialInseminationbyDnnor,AID)。

人工授精的历史和现状。人类有文字记载的第一例人工受精于1770年发生在英国。1890年美国的杜莱姆逊(R.L.Dulemson)首次将人工授精试用于临床。1953年美国阿肯色大学医学中心的谢尔曼(J.KSherman)和伯奇(R.HBurge)利用干冰冻精子复温后用于人工授精并获得成功。发表了《人类冷冻精子的生育能力》的著名论文。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纷纷建立了人类冷冻精子库,人工授精作为治疗男性不育的技术被广泛应用,商业性精子库的生意也十分兴隆,由人工授精而生育的婴儿大量增加。仅美国每年就有1万名人工授精婴儿诞生。现在,全世界人工授精婴儿已超过30万。美国加利福尼亚还建立了“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精子库”,专门收集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的精子,并产生了诺贝尔婴儿(由智商180以上的妇女所生)。但是,当诺贝尔婴儿的微笑已出现在畅销杂志的彩页上时,人们不禁要问,提供精液的人是诺贝尔婴儿的父亲吗?他们去世后该婴儿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呢?

(三)体外受精

体外授精(InVitroFertilization,IVF)是指用人工的方法从妇女卵巢中取出卵子,并使卵子和精子在试管内结合形成胚胎,然后再植入子宫继续妊娠的一种生育技术、也叫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nvitrofertilizationembryotransfer),用这种技术生育的婴儿称“试管婴儿”。试管婴儿技术由美国罗伯特·爱德华兹(RobortEdwardz)首先发明。1978年7月25日,爱德华兹用这种技术成功地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路易斯·布朗。进入20世纪80年代,IVF技术得到广泛推广应用。体外受精技术主要适用于女性不育问题,同时对于开展人类胚胎学和遗传工程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最近,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科学家,又成功地使用其他妇女卵子受精发育成胚胎植入过早绝经不能排卵的妇女子宫中妊娠,使其获得“自己”的后代,产生了供卵婴儿。我国首例试管婴儿于1988年3月10日诞生。全球目前健康存活的试管婴儿已逾10万。

从技术上看,人工授精只需简易的技术,但体外受精却是一种比人工授精更多地替代了自然生殖的过程,是一种复杂的医学技术,必须由专门的医生来进行。从法律上看,体外受精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比人工授精更为复杂。

(四)代理母亲

代理母亲(SurrogateMother)是指代人妊娠的妇女,其方法和形式有以下两种:一是用自己的卵子人工授精后妊娠,分娩后交委托人抚养;二是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自己的子宫,分娩后将孩子交委托人抚养。收养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种代理生育(代孕也叫代生)的契约20世纪70年代末最早出现于美国,现在西方已成为一种职业即“代理母亲”。

二、生殖技术产生的法律问题

现代生殖技术的问世和应用,既给人类带来福音,也给人类带来许多社会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新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本来纯属人的自然行为——性行为的作用变得含糊不清,人类还要不要通过性行为生孩子?如果人类自身的生产不是通过男女两性之间的性交——受孕——分娩的途径来完成,而是通过实验室进行生产,那么两性的存在和差异还有没有必要?那些在试管中受孕的孩子同夫妻通过性生活生育出来的孩子有什么不同?供精的男子对于生育出来的后代应不应该负有义务或权利?是否所有婚姻关系的夫妇都有权利通过无论什么方式来生育后代?对于这些新的生殖技术,法律是否应当加以适当限制?如果应当,法律又应如何规定?这一系列的问题随着新生殖技术的问世而相继发生。归纳而言,主要有如下问题:

(一)如何确定生殖技术婴儿的法律地位

对于一个采用新生殖技术而出生的婴儿来说,有可能存在五个父母,精子赠与人,卵子赠与人,孕育胎儿的代理母亲,抚育该婴儿的夫妇。那么,究竟谁才是婴儿的父母?法律应该承认谁作为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1.同源(夫精)人工授精(AIH)的法律问题。同源人工授精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争议较少,AIH所生子女与生母之夫存在着自然血缘关系,被视为婚生子女一般没有问题。其法律问题主要是在丈夫已经法律宣布死亡之后,利用亡夫生前存于“精子银行”的冷冻精液怀孕的新生子女是否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英国著名漫画家吉姆·卡莎丽1971年结婚时便同丈夫商定要4个孩子,婚后生育两个孩子,1975年其夫患癌症后,将精液存入了“精子银行”。卡莎丽在丈夫死后17个月,用夫精成功地怀了第三个孩子,第四个孩子的出生也可能为期不会太远。问题在于,后两个孩子与前两个孩子是否享有同等的权利?精子冷冻术的使用使本来较为明确的AIH子女的法律地位复杂化了。现行继承法中有两条原则:第一,从血缘上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配偶、子女、父母关系的,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第二,“继承的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如果遗产分割时被继承人的遗腹子尚未出生的,当保留胎儿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第一项原则,用亡夫精子怀孕分娩的子女应具有同样的继承权,因为他们属于其父的亲生子无疑;而按照第二项原则,因AIH出生的婴儿其父死亡时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有继承权。同为被继承人的孩子,有的可以享有继承权,有的却无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传统的继承法已无法判定。

2.异源人工授精(AID)的法律问题。AID所生子女由于与生母之夫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因而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20世纪50年代,当AID技术首次应用时,美国法院判定妇女犯有通奸罪(即使经丈夫同意),该婴儿也是非法的。有关AID问题围绕是否构成通奸罪进行过法律争论。国外有些学者称“无性交通奸”。假如未经丈夫同意的AID是对丈夫配偶权利的一种侵犯,那么侵犯人就应得到某种形式的法律制裁。在过错离婚制度的国家,可以比照性交通奸认定法定离婚的理由存在。各国判例、法律对此问题反应不一,英、美昔日的判例认为在AID的情形下会构成通奸罪,而将出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甚至有的法院认定其为“奸生子女”。我国香港现代法律规定,AID出生婴儿在父母向高等法院申请领养手续前属于私生子。随着AID的广泛使用,判例、法律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里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是AID子女的法律地位判定。1967年,美国克拉马州(俄克拉荷马州)首次就AID出生婴儿的法律地位作了以下法律规定,凡由指定的开业医师进行的AID,并附有夫妻双方同意书的,因AID出生的婴儿对其生母的丈夫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通过一项决议,在受精者及其丈夫双方同意下经过AID怀孕及所生的孩子都是他们结合的合法后代。目前,美国陆续有25个州制定了这样的专门法律。在丹麦制定的人工授精法案规定,在丈夫同意下出生的AID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在法国、瑞典、澳大利亚、以色列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以上列举可以看出,这些法律规定的基本前提是“夫妻双方共同愿意”。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AID的,丈夫对所生婴儿有否决权。从多数国家的发展趋势看,都主张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后出生的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其与母之夫的关系视为亲生父子关系。

1957年,日本第一个AID婴儿诞生以来,以日本民法学家为中心,对AID婴儿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几十年的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学者认为AID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享有一切的权利和义务,另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AID子女不得视为婚生子女。

在我国,对AID子女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上海、广州等地近年发生的数起AID子女纠纷案件中,虽然均判定AID子女的母之夫为其合法父亲,但判决依据却不尽一致,出现“拟制血亲关系”和“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等用语。

纵观各国对AID子女法律地位的认识,虽存在分歧,但是逐步走向统一的趋势,一般都认为经夫妻同意后出生的AID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与母之夫关系视为亲生父子、父女关系。

二是与第一个问题相联系,关于谁是AID子女法律上的父亲的判定。由于人类自然生育传统观念的定式,必然产生AID子女父亲角色的冲突。对于AID出生的子女,客观上存在着一个生物学(遗传意义上的)父亲(供精者),一个社会学父亲(养育人),即生母之夫。谁是AID子女法律上的父亲?从世界上大多数法学界人士的意见和许多国家的有关立法来看,大都认定后者为合法父亲,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供精者不是该AID子女的合法父亲,不享有对该子女的权利和义务。1972年《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在AID情形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要求经夫妻双方签字,法律将丈夫和胎儿的自然父亲同样对待,AID的供精人不视为胎儿的自然父亲。有的法律还规定同意进行AID的夫妇离婚后,养育父亲不能拒绝对AID出生子女提供经济上支持的义务,也不能拒绝其会见子女和受赡养的权利。

三是AID的匿名及供精人与AID子女的关系问题。随着AID广泛应用,已经发生多起AID子女寻找生父和供精人认领AID子女的案例。特别是这些子女一旦知道现在的父亲不是亲生父亲,他们就千方百计地要解开生父之谜,这种心理如同收养关系中养子女的心理。从尊重和保护AID子女知情权角度来看,AID子女应有权利知道其生物学父亲是谁,有权知道自己的出生背景。但是这些问题涉及AID夫妇要求供精人匿名(保密)的权利。而匿名为子女与捐精者之间的了解和交往设置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由此产生了保护供精人匿名权和AID子女“寻根”愿望(利益)的冲突,法律当何以面对?从AID的夫妻来说,要求捐精者匿名是合理的,不然AID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必将造成亲子关系的紊乱和父亲竞合的结果,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有的学者认为捐精者匿名是利弊共存,而利大于弊。理由有:①符合捐精者意愿和要求,有利于供精者利益的保护。②有利于接受AID夫妇的利益。③有利于AID出生子女的成长,避免由于发现和认识捐精者,而造成种种不平衡心理。④有利于家庭安宁和稳定。⑤避免公开供精者姓名而导致的法律、伦理问题,减少纠纷。⑥有利于防止精子商品化,在不匿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广泛自由地选择供精者,出于对优生的兴趣和需要,一些名人的精子会变成一种高价遗传资本出售。正因为捐精者匿名在AID中具有决定性的重要地位,各国现行法律倾向于匿名权利的正当性应予保护,所以近年来各国制定的AID法案都严格要求供精者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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