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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1)

要深刻理解医学法和医学法学,有必要对医学(卫生)与法的含义以及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一、医学(卫生)

卫生一词,在我国先秦时期即已出现。“卫”主要指护卫,防卫,养卫;“生”指万物产生与形成,指生生不息的生命世界。所以“卫生”在古代的原始含义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对于生命健康和疾病防治也从被动适应走向主动。“卫生”的概念也随之发展变化为含意广泛的医学活动。从现代广义来理解,医学(卫生)即泛指为维护人类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具体讲,它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医学(卫生)是指一种个人和社会的行为措施,《辞海》对卫生的解释是: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符合生理要求的生存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的措施,它包括:使人在出生前后有一个强健的身体素质;促使人体在生活和劳动过程中增强体质,在生命旅途中能避免和抵御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并保持完满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对患病者进行治疗,使之恢复健康。有人把这些概括为:优生优育,防疫与保健,医疗与康复。所谓“个人行为措施”,主要指个人应该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卫生行为,正如WHO指出的,健康的生活方式比任何复杂的医疗技术都要重要。而社会措施,是指国家采取的有利人体健康,防治疾病,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和精神健康的社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个人还是社会的措施,都不能仅从符合生理的要求考虑,还必须考虑到精神心理和社会因素对健康的重要影响。因为,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健康不仅仅是指身体没有疾病,还应该有健康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这样才能适应自然,改造自然,推动社会前进。

其次,随着地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提升,医学(卫生)已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重要社会事业。现代社会,医学(卫生)已成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社会离不开医学(卫生),因为医学(卫生)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保护社会生产;同时,人民的健康素质是衡量一个国家医学(卫生)发展水平,体现该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另一方面,医学(卫生)因为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等多方面的制约而离不开社会。因此,医学(卫生)不仅是个人和卫生部门的事,而应是全社会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国家除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并调动全社会力量支持卫生事业的发展外,还必须通过医学法手段,规范和调节卫生事业的发展,从而依靠医药卫生事业的立法,使之得以蓬勃发展。

再次,医学(卫生)已发展成为具有科学内涵的学科体系,这就是医学科学。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医学(卫生)作为一种行为措施和社会事业,应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医学学科群和知识体系的出现,使医学教育得到发展,保证了医学人力的后劲;使医学知识得到普及,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卫生科学知识水平;使医事决策得以规范和科学。

二、法

法是一种历史现象,法是调整人们行为、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又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归结而言,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通常被定义为: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和调整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其目的在于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其统治。

三、医学(卫生)和法律的关系

卫生与人类产生同步,而法却与国家产生同步,两者本来毫无关系,但是自从有了国家,法律便开始对医学(卫生)进行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医学(卫生)与法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密切。

(一)医学(卫生)与法之间,具有相连相通的密切关系

首先,法律的社会性(社会职能)与医学(卫生)直接相连相通。作为制定法律的国家,不仅具有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作用,而且负有管理社会的职能。因此,法律不仅具有阶级性,同时具有社会性。前者表现为执行政治职能,即为实现阶级专政,调整各阶级的关系,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后者表现为执行社会职能,即改造自然,管理社会生产、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等。法律在执行社会职能时,所调整的对象包括人和自然的关系以及有关科学技术规范的内容。以科学技术规范为依据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以法律形式规定人们在医学(卫生)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并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医学活动违背了科学技术规范,将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惩罚,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实现生命健康权利是医学与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医学(卫生)与法相连相通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相连相通的重要基础就在于,实现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医学(卫生)与法两者共同的价值追求。在生产力诸多要素中,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要真正调动和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实现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广泛的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等基本权利,而其中生命健康权是最根本的权利,是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权利的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生命、身体、健康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只有充分实现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才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因此,实现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既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务,更是医药卫生的根本任务。实现这一任务,还需要把法律与医药卫生紧密地结合起来,加强并完善医事法制,保障和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法与医药卫生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

医学(卫生)发展对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表现在法律意识、立法、执法和司法、法学研究等各个方面。

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是法的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医药卫生的发展,常常影响或启迪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导致人们法律思想观念的改变。例如,活人的器官能否作为权利客体?传统民法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但随着医学的发展,上述观念正在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及所谓“代孕母”,均以活人的器官为合同的标的物。又如,由于精神病学的发展,人们强调对于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最值得重视的是,关于“政府责任说”思想的提出,此说认为,现代医学关于公益问题是传统医学所不曾有过的,现代医学已不再是传统医学那样,主要解决医患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总体上看,它已成为政府宏观控制和指导下,由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药研究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组成的社会性事业,涉及政府、公民和社会之间广泛的关系,由此也就产生和存在一个收益与负担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短缺的医药卫生资源如何分配的问题,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保健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凡此,都需要通过法的创制和实施,明确政府的服务职能。这都反映了医药卫生发展对人们法律意识有重大影响。

对立法的影响。首先从法的内容看,翻开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汇编,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也无论是传统法律部门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随处可见医药卫生对法的影响。在传统的立法领域,例如我国《婚姻法》就有这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这一限制性规定,显然是建立在遗传学、生理学、病理学等现代医学基础之上的。在新兴的法律部门,如环境法领域,公害性疾病的确认与赔偿,环境质量标准制度,都离不开预防医学的指导与实践。

医药卫生对立法的作用,更主要地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引发了需要以立法予以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同时也导致一系列需要以法来解决的新问题的产生,从而导致大量新的立法问题的出现。例如,有关如何确定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血亲关系及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如何解决医学堕胎问题的法律规定;如何规范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人体试验中尸体解剖的法律问题;基因工程技术的法律问题;克隆技术的法律评价等。这些立法问题的出现,是医学发展的直接结果。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导致了一系列有关医学科技管理问题,如医学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保护、推广和应用等法律规定的产生。

医药卫生的发展,还把大量的原来属于纯技术规范的各种标准引入到法律当中,形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形式——法律技术规范(技术法规)。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5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这里所指的营养、卫生标准,本身显然属于技术规范的范畴,是调整婴幼儿食品生产过程的技术操作规程。又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32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里所说的药品标准也属于技术规范,决定着药品的名称、成分、制作工艺等等。这类标准广泛存在于医药卫生领域各方面的法律规定之中,既具有技术性又具有法律性,从而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调整。应该指出,这些标准作为法律规范虽然仍保持着它们作为纯粹技术规范的属性,但是,它们所调整的已不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更主要的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医学活动中的社会关系。人们不遵守这些标准而受到法律制裁,并不是因为对婴幼儿食品或药品承担什么“义务”,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对社会违反了承担的法律义务,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

对执法和司法的影响。执法和司法是保证法律实现的最重要的环节。执法和司法是否公正,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是否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医药卫生的发展,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有重要影响。在认定事实方面,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亲子鉴定、毒物鉴定等专门手段,在调查取证方面被广泛采用,大大增强了认定案情的能力。在适用法律方面,医药卫生也以其特有的方式对适用法律的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因此,对死亡(时间)的判定,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如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之保险金额领取权发生等。在适用上述民法规定时,以不同的死亡判断标准衡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传统以心跳、呼吸(心肺功能)停止(心脏死)作为人的死亡。近年德国发生过一起案件,当法院确认被告对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时,被告主张其已手术接受移植他人的心脏,说本人的心脏已死,故非原欠债之人。对此,法院采用脑死亡说(脑波停止说),判定被告的抗诉无效,判令清偿债务。

对法学研究的影响。这突出表现为现代医学带来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例如,关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矛盾问题:人的活体实验,尽管出发点与最终结果是有利于人类的,但又产生拿别人当试验品是否道德和合法的问题。人体器官与组织移植为挽救他人生命与健康,其动机自然是讲道德的,但对器官供体来说,存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为使垂危病人免受痛苦而采取“安乐死”方法结束其生命是否合乎道德?法律应当持什么态度?被称为“生育革命”的试管婴儿,复制天才,使人类传统的生殖伦理关系受到冲击,有人把婴儿当作商品来生产,是灭绝人性的行为。为了优生可否让有缺陷的婴儿死亡?对这一问题该怎么看、怎么办等等都是当前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难题。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学研究开辟了新的领域,导致法律体系中新的部门法的产生,因此,也促进了法和法制的进步。

(三)法对医学(卫生)的影响和作用

法对医药卫生事业的影响和作用也是多方面的。

第一,法为医药卫生事业的组织管理和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医药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决定医药卫生事业离不开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支持,也离不开组织起来的医务工作者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所有这些都离不开法律的组织管理作用。这种作用具体表现为,国家运用法律确认和规范医药卫生事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地位、发展方向和发展规划,保障国家医药卫生战略的实施;国家还以适应医药卫生特点的法律来调整医药卫生活动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协调、控制和监督医药卫生活动,并不断探索现代医学发展引起的立法问题,为医药卫生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医药卫生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方式等,保证国家对医药卫生事业的有效管理,从而形成有利于医药卫生发展的运行机制。二战前后,日本为确保国民得到适当的医疗,制定、修改了关于医疗设施的根本法——《国民医疗法》,对医疗设施的合理配置、人员构成、结构、设备、管理体制以及“医疗法人”等项作了规定,并实施至今。德国1883年颁发了《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最早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国家。该法虽经1989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法》和1993年《卫生结构改革法》多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始终保持,它包括:强制性投保原则,疾病风险由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原则,社会医疗保险组织多元化原则,医疗保险合同管理原则等。这一制度保证90%以上居民能够及时得到医疗保健。总之,法律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医药卫生的组织、经费、人员、发展计划、运行、服务和技术系统,都发挥着其他管理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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