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人不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所占有的财产的所有者,也是投资人个人其他财产的所有者,并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将其全部财产纳入到清偿企业债务的财产之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较之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要简单得多。本法没有规定出资的最低资本限额,也不要求进行验资。这既体现了鼓励发展、方便设立的原则,又解决了企业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促进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当然,个人独资企业既然是作为一个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在其成立时还是要申报出资,以显示其基本的经营能力和条件。同时,本法对虚假出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作了必要的处罚规定。
第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即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厂房、经营服务的场所(如店铺、门市部等)等。尽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还可以包括经批准的流动经营的范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但本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是固定的,这也就排除了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成为本法调整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因此,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除了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外,还需要有其他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如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设备和工具等。当然,企业的规模不同,经营业务不同,其所需要的具体的生产经营条件也有差异。
第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人(从业人员),并且除投资者(业主)外,通常还需要数量不等的职工。这些从业人员是法律许可并具有经营能力或者从业能力的自然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并没有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所必要的从业人员的具体人数,这要根据拟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等情况来确定,这是与1988年6月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雇工必须八人以上是不同的。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其并不是自然取得这一资格的,而是必须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也只有依法经过登记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非但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还要因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而受到相应的制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般应包含下列主要登记事项: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表示的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是指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其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这说明,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既可以由投资人自己申请,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申请。
由于这里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因而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以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登记机关是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申请书,是指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设立企业的法律文件。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投资人身份证明,是指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必须出具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是企业住所证明),包括不同情况:投资人自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业务是很广泛的,可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加快科技创新和增加劳动就业,国家鼓励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是比较自由的,一般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不需要其他机关的审批,但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内容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其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作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文件,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填写和提交。本条则规定了其应当载明的事项: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是该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符号,是该企业的标志。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里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企业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企业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企业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企业的住所;在企业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要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企业的住所。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予以注明。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其投资人的情况对外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企业信用的基础,因此该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也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裁明。
虽然本法没有规定出资的最低资本限额,也不要求进行验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既然是作为一个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在其申请设立时还是要申报出资,以显示其基本的经营能力和条件。这里有一点应该明确,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出资,包括实物出资都应该是真实的,不得故意高报或低报其价值,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设立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因此,设立申请书中的出资方式与登记事项中的出资方式(指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形式)的含义是不同的,这是需要注意的。企业依法成立后必须在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设立申请书中还应当载明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这是将来衡量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超出范围的依据。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还将经营方式规定为登记事项和设立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是该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符号,是该企业的标志,是本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之一,也是其设立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旨在避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混淆,也防止与实际营业状况不符,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特征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就不应含有“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则与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性质和本质特征不相符,也易形成不当陈述,对他人产生误导。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出资额的多少决定了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大小。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仅要以投入到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还要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无限责任。
若出现了“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则掩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影响交易相对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正常判断。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应当与其所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以体现出其经营范围和实际的经营状况。我国目前的有些个人独资企业,其规模很小,从事的营业很单一,但却打着大公司的招牌,如“中国”、“国际”、“环球”、“宇宙”以及“实业总公司”等,带有某种招摇撞骗的色彩。因此,从名称上对个人独资企业加以规范很有必要。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程序的规定。
本条关于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程序的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核设立申请文件。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设立登记申请后,首先应对其设立条件、文件和证明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备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二)申请设立登记注册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提交的文件、证明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合法;(三)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二、审核设立登记文件的期限。登记机关审核设立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十五日,其起算时间从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登记机关必须在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规定较短的审核期限(合伙企业设立的审核期限为三十日),主要是为了方便设立,促进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
三、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包括作出登记的决定和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两种。(一)作出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审核,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发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又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的法律依据和凭证。它不同于发给企业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效力只是确认企业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其企业法人资格。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而对其核发的生产经营的法律凭证只是营业执照(即《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凭据该营业执照刻制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并提取印模到原登记机关备案。个人独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开户银行及银行帐户报原登记机关备案。(二)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审核,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但登记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还要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登记、发照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发照的,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登记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登记,也不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要求其出具不予登记的理由;如不出具,申请人也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和合法经营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也就是说,自登记机关给个人独资企业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宣告成立。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时间。我国实行严格的工商登记制度,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任何经营组织要想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才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外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进行,在此之前不得以此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因无照经营要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