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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政府机构 (4)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贯彻法制原则,就是要依法办事,这首先表现为所有政府机关的组织、活动及其职权,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其次表现为政府机关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注意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犯。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因此政府机关行使职权、进行组织和活动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办事,也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办事,这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

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强化立法工作是贯彻法制原则的基本前提,国家机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缺乏合法性。其次,有法必依是政府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础。这不仅要对法律的实质性规定严格执行,而且也要严格地遵守法律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第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贯彻法制原则的关键。所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绝不允许有任何封建的特权行为。

人民群众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去要求和监督政府机关,使政府机关能够真正地为人民服务。另外,政府机关贯彻法制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可以避免因机关领导人或工作人员的更换而改变其方针政策,或由于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影响政府机关的工作方向及政策导向的情况发生,有利于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机关的人民性,同时也保证了政府机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按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办事。

(第二章 国 务 院

第一编 政府机构

(第二章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最早设立于1954年,此前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宪法规定设立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此后国务院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形式和地位一直延续了下来。

(第一节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和职权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1.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只有全国人大才具有全面的、总体的、统一的、最高的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上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局部的、具体的执行机关。严格地说,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本质性的分工关系,更不存在相互间的、双向的权力制衡关系。因此,国务院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不具有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等的地位和权威,在法律上是一个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居于第二等级的国家机构。

尽管宪法规定了国务院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地位,但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相关的法律均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通过怎样具体的方式和渠道来使国务院成为它的“执行机关”的;也没有规定国务院是怎样“执行”的,这种“执行”与一般的执行法律有什么差别等。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根本没有落实国务院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决策与执行的权力关系。总体上看,国务院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性质有待于进一步地澄清,或干脆取消对于这种关系的规定。

2.国务院是一个由非选举程序产生的国家机构

在主要的国家机构中,国务院是唯一的由非选举程序产生的机构。国务院总理由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而“决定”的。这种体制在形式上类似于实行内阁制国家政府总理的产生:由于经过了实质性的选举,多数党领袖成为政府总理是必然的,因此国家无需通过其他途径来选举政府总理,而仅仅需要通过一个正式的象征程序加以确认而已,即由国家元首任命在大选中获胜的政党领袖担任政府总理,从而赋予民意以正式的国家意志的形式。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形式上类似于议会制,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务院总理的产生方式也类似于议会制国家。所不同的是,在国务院总理的产生过程中,由于不存在候选人之间的选举竞争,因此总理候选人的产生必须在理论上要能够体现国家的意志和目的,即必须由能够代表国家的人来提名,这个人就是国家主席,尽管国家主席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总理的制度,在形式上满足了国务院总理必须具备足够的民意基础的要求,但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主席对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名发生在选民(民意代表机构)的实质性选举之前,因此由国家主席提出总理候选人选的程序,其意义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具有相当高程度的实质意义:由于国家主席在法律上代表和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国家主席提名总理人选,实际上是以国家意志引导或替代民意代表机构的意志。同时由于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决定”总理人选,并通过这种“决定”程序赋予国家意志或国家主席的提名以法律上的完备性。

从实践的角度看,国务院总理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机构领导人的“选举”本质上也许没有太大的差别,实际仅仅在于候选人的提名权:即国务院总理候选人的提名权仅仅由国家主席享有,相比较而言享有其他国家机构领导人候选人提名权的主体要广泛得多。这种差别决定了国务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区别:在法律上国务院总理是由选举程序产生的国家主席的提名而产生的,因此国务院总理尽管同样是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但与其他国家机构相比,总理与国家主席具有直接的关联,国家主席的提名至关重要,这种关联一方面相对削弱了总理的政治地位,另一方面也相对削弱了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关联,这种性质使国务院总理具有更强的、相对超脱的政治地位,特别是当国务院总理的产生不存在实质性的选举竞争,以及国家主席不具有实质性的政治权力的情况下,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必然是具有强大政治能力和影响的人物,因此国务院总理更容易取得相对于全国人大的优势地位。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经常发生的行政权大于立法权情况的根本原因,也是国务院总理由全国人大“决定”

而不是按照一般选举程序产生的内在原因。

3.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以及其他能够影响全国所有地方政府和居民的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在国家行政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是国务院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但国务院的最高行政地位不仅体现了一般中央政府的特点,而且还体现了中央集权制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特点,即中央政府具有绝对的、集中的权威和权力,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不存在明确、法定的分权关系,在根本的意义上地方政府主要是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人而设置和存在的。因此,中央政府可以对全国任何地方、任何层级的地方政府实行直接或间接的领导。

国务院的最高行政地位还意味着在中央政府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独立于国务院而存在的、担当某些特定任务的独立行政机关,中央政府的行政职能完全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因此国家的行政权力是统一和集中的,因而也是最高的。

国务院的最高行政地位还意味着国务院所拥有的行政权力具有最高性,其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具有最高的法律和政治效力。相对于联邦制国家或地方分权制国家,中央集权制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政治和行政地位,仅仅是中央政府设置在地方的分治机构,因此中央集权制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任何行政行为均不具有最终的法律和政治效力,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均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改变。因此,国务院的最高行政地位表现在任何地方、任何层级、任何领域,在国家范围内任何地方政府在任何问题上均须服从中央政府--国务院的领导。

二、国务院的职权

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拥有广泛、全面、统一领导国家行政活动的直接权力,以及为了保障这种领导得以实现的间接权力。

1.直接权力

(1)行政立法和制令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对国务院机构和地方政府的行政领导权国务院对国务院各个机构和各级地方政府有绝对的领导权。国务院实现总理负责制,因此国务院可以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对于那些不属于任何一个机构管辖的事务,国务院还

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辖。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在地方政府与国务院工作关系方面,国务院可以单方面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职权的具体划分,而无需同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地方政府谈判。

(3)行政管理权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机构,管理全国所有的行政事务,包括: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国防建设事业;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权

国务院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

(5)外交权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务院是负责国家外交事务的主要机关,是国家与外国政府签订外交文件的法定机构。不过,现行法律对国务院外交权的规定并不特别明确,特别是没有规定国务院对外交权的行使是否是排他性的。近些年来,国务院的外交权似乎有削弱的趋势,国家主席在外交方面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间接权力

(1)立法提案权

当某些事务超出了国务院既有的权限范围时,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以得到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或授权,从而获得管理权限。

(2)否决权

国务院并不对某项事务作出直接的决议或命令,但当国务院机构或地方政府对此作出决议或命令时,国务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此加以改变,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各级地方政府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3)戒严权

国务院可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当国务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就是当国务院无法依靠一般形式的行政管理手段实现自己的管理意志的时候,国务院可以采取戒严的方式贯彻自己的管理意图。但戒严本身并不是国务院行政管理的目的,只是对无法行政的一种补救,戒严不能够达成任何行政管理的目标,而只是为了实现管理目标采取的保障手段。

(4)其他权

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予国务院以其他职权。

也就是说,在宪法和法律目前规定的国务院权力范围之外,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授予国务院超出于现有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因此国务院的职权实际上处于一个边界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节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一、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具体体现在:

1.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国务院的工作由总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在主要的国家机构中,国务院是唯一实行明确的首长负责制的机构,即总理是国务院的唯-法定责任人和最高领导人。这在民主集中制的体制中,是比较引人注目的现象。由于一般而言,首长负责制相对委员会制具有较高的行政效率,而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保证国务院的行政效率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机关的效率。且由于国务院是由非选举程序产生的国家机关,因此并不过多地受制于权力行使的法理性质的限制。但总理负责制的实行绝不意味着国务院的权力运行和工作制度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实际上国务院无论是否实行总理负责制,都仍然是民主集中制体制下的负责国家行政事务的机构而已,因此法律层面的总理负责制,必然会以政治层面的其他领导制度来加以控制和校正。在实践上,需要冠以国务院名义的重大决策通常都是中共中央的既定决策,而并非国务院的独立行政行为,有时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署发表重大政策,都表明国务院总理负责制的实行更多关注的是国务院的行政效率问题,而与国务院总理职位的权能没有必然的关系,即总理负责制并不能使总理获得某种宪法所确认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

2.在国务院内部,实行总理负责制只有总理才是国务院的负责人,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只是总理的助手,并只对总理承担责任。具体表现在: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他们与总理不存在分权的关系;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具体负责国务院职责范围和领域内的特定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对总理负责。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的工作和重大事项,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

3.总理享有国务院职责范围内的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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