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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政府机构 (10)

选民登记是对每一个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予以法律上的认可,使他们能够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定程序,也是防止重复行使选举权的一项措施。按照选举法第23条的规定,选民登记要查明公民的年龄,计算公民是否年满18周岁:查明公民的居住地和户籍地是否一致,确定在居住地登记还是在户籍地登记;查明依法受人身自由限制的人员,对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人员,以司法机关的决定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而正在被侦察、起诉、审判的人员,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凡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都要予以登记。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主要是对上次选举后年满18岁的公民、新迁入的公民和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予以登记,并将选民名单中上次选举后迁出、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除名。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前20天由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有异议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3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法律没有规定有关申诉和判决的法院管辖级别。

3.选举的组织领导

各级地方人大代表选举的领导和工作机构根据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不同,由不同的机构承担。直接选举代表的,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组成,其工作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实行间接选举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是选举的领导机构。实行间接选举不单独设立选举委员会而由人大常委会代替的理由主要是因为间接选举仅限于本级人大内部,只有本级人大代表有选举权,因此人员规模要小得多;整个选举活动与选民没有直接的联系,也不需要划分选区,因此选举领导机构的工作量较小;此外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形式与该级地方人大的其他选举事项没有重大的差别,因此由人大常委会承担间接选举领导和组织工作是有效率的。但另一方面由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是本级人大代表以外的人士,不一定必然局限于本级人大,因此由现任的、由本级人大代表互选产生的人大常委会来承担上一级人大代表选举的领导工作是否会不利于非本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从而有害于选举的公正性的问题,似乎还没有得到人们的足够重视。

选举过程中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本行政区内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并根据选举法制定实施细则,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领导其工作,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领导其工作。

县(市、区)乡(镇、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规定选举日期;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划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的名单等。

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项。

4.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地方人大会议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在直接选举中,由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凡是经过预选确定的,须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l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1/2。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由各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前5天公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举委员会或地方人大会议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5.投票选举和宣布选举结果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镇)人大代表时,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投票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一般按选区设置,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投票以无记名方法进行。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写票或投票;每一个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其所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所投的票数加以核对并记录在案,由监票人签字。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时,投票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时,投票无效。选举是否有效,须当即宣布;凡属选举无效的,须重新组织投票。在确认选举有效后,应统计投票结果。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的代表数的选票有效。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在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的前提下,以获过半数选票者当选。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获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者方可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选票数相等时,在选票相等的候选人中重新投票。获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计票结束以后,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主要职权

1.会内职权

(1)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乡镇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镇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乡镇由主席团)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2)提名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选,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和同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选。

对10人以上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提交全体代表酝酿。然后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是否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中,代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

(3)有权提出罢免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乡镇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正副乡长、正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4)质询和询问权

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地方人大在审议议案时,代表有权对有关部门提出询问,了解有关情况,以便更好地审议议案。被询问的部门必须派人作出说明。

(5)人身特别保护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如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应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性质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

(6)免责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项免责权的范围是代表大会、联组会、小组会和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代表发言和表决中的任何言论均

不受法律追究。

(7)有权要求必要的物质便利

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责办理公务时,有权得到路费等必要的物质帮助;代表所在的工作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和正常支付代表的原有报酬和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

2.会外职权

(1)视察权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专题调查和视察活动,了解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收集选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2)与选民和原选举地位的联系

代表要求以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同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政府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3)列席其他会议权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有权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有权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4)召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四)列席人员

地方各级政府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批准,可以列席本级人大会议。有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进

一步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地方各级人大的规模

根据选举法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也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根据选举法第9、10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名额的方法是:

①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自主确定。

②代表名额规模要适当。

③必须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少数民族都要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其数额按选举法规定的比例确定和分配。但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④选举权的不平等性。1995年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改的选举法仍然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城市地区所代表的人口数;直辖市、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州、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在县或自治县的人大中,应保证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在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内,人口特别多的镇或不属于县以下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镇或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可

以小于4:1直至1:1。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所修改的选举法,具体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省、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是350人,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5万人再增加1名代表名额,省、自治区的代表名额总数一般是350 ~1 000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是350人,在此基础上每增加2.5万人再增加1名代表名额,直辖市的代表名额总数一般是625~ 790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是240人,在此基础上每增加2.5万人再增加1名代表名额,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总数一般是240~ 650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是120人,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 000人再增加1名代表名额,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总数一般是120—450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是40人,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 500人再增加1名代表名额,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总数一般是40—130人。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机构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为5年。

2.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大会和主要议程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活动方式,也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其职权的基本形式。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例行会议;如遇特殊情况,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地方人大代表大会的会期通常为4-5天,其间至少要审议6个报告,听取报告和表决一般要占用4个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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