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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人大制度与人大建设知识(5)

立法体制

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与监督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从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看,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4.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5.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的授权,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6.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我国立法体制主要体现了两个精神:一是既坚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注意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既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立法权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众意愿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里,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同时,又注意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

这种立法体制是由各种因素决定的:1.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必须相对集中于中央。2.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这就决定我国的立法权必须相对集中于国家权力机关。3.我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决定我国的立法权不能全部集中在中央,必须给地方以一定的立法权限,以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4.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实行对外开放,法律正在健全完善过程中,这就决定我国的立法权不能完全集中在国家权力机关手中,必须给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此外,历史传统和革命传统对我国的立法体制的形成也有重要的影响。

立法原则

指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出发点。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鲜明体现,是其法律意识和立法意图的概括。鉴于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我国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基础。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法律规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了完整、准确的规定。

这条基本路线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表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工作中只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立法工作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够有力地促进改革和建设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体现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2.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法制建设的一条重大原则,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法制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统一的、分层次的法制体系。在立法活动中,要保证这一法制体系内部和谐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在起草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长远、根本的利益出发,防止立法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利益保护主义的干扰。

3.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方面,人民群众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工作中,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4.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法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由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决定的。法的制定,必须从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实际出发,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立法从实际出发,最根本的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要特别注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分析社会生活各方面提出的实际问题,把立法工作与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特别要注意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1)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2)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5.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不例外,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法进行立法活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既要遵循法定的权限,又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是权限和程序的有机统一。

立法程序

这里指制定法律的程序,即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合理的、完善的立法程序是保证法律的民主性与科学性的必要条件,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障。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立法准备、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列入议程、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案的公布。

1.立法准备。指正式立法程序开始前所进行的立法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一般包括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法律案两个方面。立法准备程序不是法律明示的必经程序,但是为了保证立法活动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必须做好立法准备工作。

(1)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是立法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为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从实际出发,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个时期内立法任务所作的部署,是立法主体经过立法预测和决策作出的判断性立法安排。立法规划是长远的分阶段实施的立法计划,立法计划是短期的立法规划。不论是制定立法规划或者制定立法计划都是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安排更加科学、合理,做到立法决策同改革与发展决策相一致,保证立法活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应遵循法治原则、符合实际原则和科学性原则。

(2)法律案的起草。法律案的起草是立法进入正式程序前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只有通过法律案的起草,法律的产生才有了雏形。法律案起草就是将法律案的内容书面化,形成法律草案文本,同时提出法律草案说明。法律案起草的步骤包括:作出起草决策,初步明确立法目的;组织起草班子;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拟定框架;起草条文;征求各方面意见;起草单位就重大问题向有关上级报告;形成正式草案,并写出草案的说明。

2.法律案的提出。法律草案起草后,要经宪法规定的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正式提出法律议案,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关国家机关,一类是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法案的程序一般为:法制部门审核法律案草稿后,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提出法案的时间,有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案,至少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提出(临时会议除外)。有的省人大常委会规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一个月前送至省人大常委会。

3.法律案列入议程。法律案提出后列入议事日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对这类法律案,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一般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种是代表团和代表联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以直接决定列入或不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列入或者不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4.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立法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指在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上,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委员对法案进行的评价、讨论、辩论、修改活动。法案审议可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审议法案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审议法案的时候,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人大常委会对法案的审议时间一般为三次,即“三审制”;对有些特别重要或者经过三次审议仍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进行多次审议;对于紧急需要或者涉及的内容比较简单、没有原则性意见分歧的法案,可以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法案第一次审议,主要审议关于法案的说明和法律法规草案全文;第一次审议之后,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和提法案机关,根据上次常委会审议的意见,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形成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报告,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参考;第三次审议先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主要是对法律草案统一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再由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再集中大家的审议意见,提出一个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律案经过三审后,有重大分歧,可以暂不付表决,继续审议。

5.法律案的表决。经过会议审议后,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将法案交付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律案经过表决的结果是通过法律案或者是不通过法律案。通过的法律案再经过公布程序即成为法律。不通过的法律案,则立法机关终止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如果提案人认为确需制定该法律,依法重新提出,由立法机关依法处理。我国法律规定,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宪法的修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法案一般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但宪法的修改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6.法律案的公布。法律案表决后产生法律,法律的生效还应当经过法律的公布程序。若未按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予以公布,该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法的发布时间有的在通过之日发布,有的在通过之后的一定时间发布,但不应迟于法的生效之日。我国的国家法律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行政法规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由国务院发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多以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告的形式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公报或会刊上发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都刊登在人民日报和地方的主要报纸上。

监督权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全面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监督权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的客体,是那些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产生的、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包括本级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以及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有的学术观点认为,监督权由三方面的权力构成,即了解权、处理权和制裁权。1.了解权。这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实施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它包括:听取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视察和调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2.处置权。这是监督活动的实质性阶段,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违法或其他不适当行为实施纠正。

它包括:作出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受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3.制裁权。是指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违宪、违法或其他不适当行为实施制裁。它包括:罢免、撤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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