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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公安行政救济法的含义

一、公安行政救济法的内涵

(一)公安行政救济法的概念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一词的本意是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经济上的一种补救或帮助,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指的是一种法律制度,而非物质帮助;具体指国家裁决社会上的争议,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者能够获得法律补救。同样,当公民、组织的权利受到公安行政主体的侵害时,可以请求公安行政救济获得权利补救。

公安行政救济法是指一定的公民、组织认为公安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由于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正当利益,而向法定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安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活动中的行政职权行为进行审查,从而消除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所造成的侵害,对受损害的公民、组织依法实施法律补救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公安行政救济法的特征

根据以上含义,公安行政救济法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公安行政救济法的存在基于因行使公安行政职权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公安行政主体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公安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公安行政权是一种可以支配他人的力量,掌管着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据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要求,可以支配被管理者,命令其从事或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同时,公安行政权也是一种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在公安行政权力作用的过程中,公安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被管理者的活动,而不论这种决定是否符合被管理者的意志,因此,在公安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公安行政主体的意志和行为与作为被管理一方的行政相对人或者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的权利就有可能产生冲撞,从而产生相应的行政纠纷,就必须通过一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这种纠纷。公安行政救济法就是国家机关通过相关行政纠纷的审理,从而解决这种行政纠纷,以解决这种行政纠纷为目的相关法律制度。

其二,公安行政救济法是通过救济手段的实施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法律制度。在公安行政活动中,公安行政主体理应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行政职权,但是这种权力是由于人民的委托而产生的,行使的过程和结果理应受到人民的监督。在我国,除了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所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外,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受到公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安行政救济制度是人民实施对行政主体监督的法定途径和重要制度之一。虽然在公安行政救济的过程中,认为公安行政职权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仅是公安行政救济程序的启动者,并不拥有最终决定的权利,但通过整个公安行政救济过程中对公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程序、行使职权范围以及相关合理性问题的质证和辩论,并通过相应国家机关的审理、审查,可以对违法的公安行政决定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对不当的公安行政决定予以变更,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使公安行政职权的主体责令赔偿,这不仅是一种对违法或不当行政的矫正和纠正,从本质上来说,则是体现了对公安行政权的依法监督。

其三,公安行政救济法是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制度。权利救济理论认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立法机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应设置各种救济手段,使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凭借这些手段消除侵害,获得赔偿或补偿。在法治社会,公民和组织皆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人身等各项权利,当认为自己的行政权利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同样依法享有向国家请求救济的权利。作为一种对公民和组织的权利进行救济的行政法律制度,公安行政救济法中的若干制度所体现的对受损权利的救济、恢复和弥补方面的功能十分明显。

其四,公安行政救济是由认为行政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组织的申请而启动的救济。如前所述,公安行政救济的发动者是认为公安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启动的一种救济,即公安行政救济是一种依申请的救济。公民、组织认为公安行政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认为”或者是申请救济者的一种主观认识,或者是已经经过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确认。是否申请救济,通过什么样的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想要达到何种救济结果,是申请救济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都应当由申请者通过法定程序向依法拥有救济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充分表达。

其五,公安行政救济法是公安行政法上各种救济法律制度的总称。法律上的救济并不仅仅是一种意愿的表达,更表现为一种法定的制度。在法治国家,无论救济名称、内容和所包含的范围如何,都应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的救济,因而公安行政救济具有法定性的特征:一是救济权利法定。公民或组织享有的公安行政救济权利,与人身权、财产权等一样,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赋予和规定,公民或组织就不可能寻求和获得公安行政救济。二是实施救济的主体法定。实施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至于具体是哪些国家机关,完全取决于法律规定,在我国不外乎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是公安行政救济途径的法定。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补救,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安行政救济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意义的途径,如公安行政复议、公安行政诉讼等。四是公安行政救济的程序法定。救济机关实施公安行政救济,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救济的程序法定。

公安行政救济法体现民主制度的基本精神,也是国家民主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一种由于公安行政权力的行使而产生公法效果的救济制度,它在保障公民权利、抑制公安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而推行公安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二、公安行政救济法中相关救济制度确立的意义

(一)公安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建立,表明我国公安行政法具有现代意义

我国当代行政法制的真正实现,是从《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开始的。而公安行政诉讼以及其他相关公安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侵害时能得到更全面、更切实的保障。公安行政救济制度进一步扩展了宪法中的平等观念,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扩展到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在法律面前,公安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是平等的,若两者有争议,则通过法制的途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公安行政救济制度具有现代法治意义。

(二)公安行政救济制度促进了依法行政原则和理念的形成

公安行政救济不仅建立了一种补救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项民主制度,同时又通过这一制度确立了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公安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公安机关认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并通过对这一重要性的认识促进依法行政原则的实施,同时,促进了公安机关行政理念的转变。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在未来的十年中,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就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公安行政救济制度为建设法治政府保驾护航。

(三)公安行政救济制度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精神

我国公安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改变了过去只能“警察管民”而“民不能告警察”的历史传统,在行使公安行政权力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法现象目前也能依据相关制度得到救济,表明我国法治建设正逐步实现以人为本。公安行政诉讼和公安行政复议制度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违法无效,在立法上明确将程序违法提到了与实体违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促使人们从更高的层面上审视公安行政救济法的价值,改变了过去重目的、轻手段的历史传统,这标志着公安行政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的一个重大转变,即效率与公平并重,对行政权的确认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并重,这些措施对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起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监督,权力就会腐败。我国公安行政救济制度以及该制度中确立的程序制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重大的,同时,可以看出,公安行政救济制度在不断完善,在此过程中凸显了对公安行政权的依法监督和对公民权利的依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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