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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区分

案例重现

2006年1月,22岁未婚的许某放假回家过年。深夜,许某忽然腹部剧烈疼痛,并伴有恶心呕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县中医院急诊就医。值班医生在对许某进行全面查体后,发现其有贫血、休克等症状,同时腹部有压痛,肌紧张不明显。

医生为了排除异位妊娠的可能性,就问许某近期是否有过性行为。许某见其父母都在场于是矢口否认近期曾有过性行为。在对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许某腹痛加剧,并有休克症状,医生随即对其给予了抗休克治疗,最终还是由于抢救无效,在当晚21时10分死亡。

事后许某的父母以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医院未及时抢救,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医院却坚持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由于患者隐瞒病情导致病情恶化,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后均未果,许某父母遂于2006年5月23日将该县中医院告上了法庭。2006年6月,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经法院的委托对该医疗事故进行了事故鉴定,最终确认许某确属输卵管妊娠,并因内出血导致死亡。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患者隐瞒自己的病情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关键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之间有何区别,两者是什么关系?

医疗纠纷,泛指那些在诊疗护理服务过程中或终结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发生分歧或患者对医疗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葛。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患者或其家属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所有不满引起的纠纷都是医疗纠纷,只有患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诊治、护管等工作不满提起的外发性纠纷才是医疗纠纷,而对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使用患者形象进行医疗服务的对外宣传,或者对医院病号餐质量的不满所引起的纠纷则不属于医疗纠纷。对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作出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两者的关系,医疗纠纷的范畴要比医疗事故广得多,医疗事故只属于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有些医疗损害并非医疗事故造成的,也属于医疗纠纷。只有那些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医疗纠纷,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按照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相反,尽管发生了医疗事故,但如果患者一方对此予以谅解、不予追究的话,则不一定构成医疗纠纷。

从两者的产生过程来看,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行为人须有过失,且过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常规,同时出现了严重后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出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医疗纠纷则仅因为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和法律责任在认识上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医疗纠纷发生的医务人员不一定有过失,不一定违反法律法规或常规,不一定要产生什么严重后果。此外,医疗事故有严格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而医疗纠纷则不需要认定。具体来说,在本案中,该县医院在对许某进行检查过程中曾经对其病情进行过询问,但许某由于父母在场并没有诚实回答问题,并且由于其隐瞒病情导致医院排除了异位妊娠的可能性,从而最终导致了许某由于未及时接受治疗而死亡的后果。但是在护理诊疗服务结束后,医患双方却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发生了分歧,许某的父母坚持认为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了许某的死亡,而医院却认为是由于患者隐瞒病情导致病情恶化的不良后果,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因而构成了医疗纠纷。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应当是毋庸置疑的。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属于医疗纠纷。由此可见,医疗纠纷的范畴要比医疗事故广得多,医疗事故只属于医疗纠纷的一部分。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构成医疗事故,而许某的父母对此予以谅解、不予追究的话,也将不构成医疗纠纷。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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