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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导致离婚,无过错方的维权方法

案例重现

杨某(男)与郝某(女)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生活美满,并育有一子杨骄。从1991年开始,杨某外出打工。1997年,杨某辞职,回老家建立起了自己的私营企业。1998年,年轻漂亮的邱某应征进入杨某的企业,担任秘书一职。在不断的接触中,杨某与邱某互生爱慕之情。2000年,两人买房后同居。不久,邱某怀孕。为此,邱某催促杨某与郝某离婚,杨某也正有此意,遂向妻子郝某提出离婚。但遭到郝某的坚决反对。杨某后又多次找到郝某协商离婚,均遭到她的反对。杨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无奈之下,杨某从家中搬出,与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

2003年,在朋友的劝说下,郝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郝某与杨某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判令财产分割中无过错的郝某一方多分,因杨某的重婚行为导致了离婚,无过错方郝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法判令杨某支付郝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法律分析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中都应当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各方面的义务。然而,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并不容乐观,各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不断涌现。重婚就是这些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众多行为中的一种。重婚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影响家庭中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从而导致大量家庭破裂,甚至还在深层次上引发大量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法律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即先后办理了两次结婚登记手续,构成重婚。(2)事实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重婚的关键是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也认定为重婚。

重婚既是对我国法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又是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背叛。重婚是违法行为,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对于重婚,《婚姻法》规定了其在法律上的后果,主要有三项:(1)重婚不具有婚姻法上的法律效力。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重婚没有法律效力,即重婚者的婚姻并不形成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2)重婚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调解无效时,重婚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要件。(3)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重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离婚时,否则其他任何时候,法院都是不受理的。

重婚在刑法上的法律后果:有配偶而重婚的夫妻一方,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重婚的第三人,也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不构成重婚罪。另外,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自诉案件,实行“不诉不理”的原则,这就给予了当事人自主考虑的空间,以决定是否起诉。

本案中,杨某与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是一种事实重婚,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郝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且也有权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案件时,经调解无效后,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杨某与郝某离婚。而且,在财产分割上,应当给予无过错的郝某以照顾,而且也可以判令杨某支付郝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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