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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路边晾晒玉米导致车祸的赔偿责任承担

案例重现

2005年10月1日,许某驾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某县一处晾晒玉米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曲某发生事故,两人同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曲某的伤残程度经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曲某目前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为I级,护理依赖为I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许某、玉米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家人认为,交通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义务人,应当保证该路的安全畅通,因此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未能找到玉米所有人,曲某家人家人将许某和县交通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8689.01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许某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曲某构成I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队认定的曲某、许某、玉米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效。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县道,被告交通局负有养护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和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路上堆放的玉米未及时清除,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且经县交警部门多次调查均未找到玉米所有人,故对玉米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局承担。现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为I级,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补助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9832元,被告许某、交通局、曲某各应承担33.3%的责任计款76610.67元。被告交通局提出的该路段已改由某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不应再由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和被告交通局分别赔偿原告曲某各项费用76610.67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在公路上晾晒玉米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许某、曲某、晾晒玉米的所有人以及该出事路段的管理部门县交通局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首先,被告许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曲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在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曲某发生事故,致曲某受伤住院治疗,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因为曲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其本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即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许某的责任。

其次,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县交通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县交通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并非出事路段的管理部门,因此,县交通局负有养护该路段并保障该路段畅通的义务,对于在路面上晾晒玉米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存在过失。所以,对于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县交通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县交通局的赔偿责任应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必须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而公路养护并不是交通局的“行政职权”;同时,在因公路养护问题发生的道路事故赔偿案件中,无论是公路管理机构还是受害方,它们互不隶属,它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行政管理关系,所以当事人是不具有行政赔偿案件的主体特征的。因此,在本案中,县交通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中,曲某驾驶两轮摩托没有牌照,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对本身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晾晒玉米的所有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玉米的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在本案中,拖拉机驾驶者许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曲某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曲某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且在事故发生之时也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即相应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县交通局没有很好地履行养护路段并保障路段畅通的义务,对于在路面上晾晒玉米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并非行政赔偿责任。

对于像在道路上晾晒玉米这样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有关的道路管理机关有义务及时制止。如有关的道路管理机关怠于履行这些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致害人赔偿的同时,也完全可以请求有关的道路管理机关予以赔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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