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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性质

案例重现

2007年10月15日22时40分,刘某之夫张某步行至某公路223号灯杆西侧60米处,适有刘某驾驶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将张某撞倒,刘某驾车逃逸,张某驾驶一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从张某身体上驶过,轿车底盘与张某身体接触,张某经撞轧后死亡,当日23时刘某到现场自首,张某到交通队报警。经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认定,刘某与张某为同等责任,张某为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轿车在顺平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驾驶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顺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张某出生于1928年11月6日,与刘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张丽梅、张明、张亮,三人均表示放弃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任何财产和继承权。刘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及顺平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9945元、丧葬费人民币19932元、财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判令张某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顺平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5万元。(2)某财产保险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4972.5元。(3)某财产保险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丧葬费5027.5元。(4)刘某于判决生效后lO日内赔偿刘某丧葬费4938.5元。(5)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的方式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责任认定不当,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的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1)项。(2)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第(2)、(3)、(4)、(5)、(6)项。(3)某财产保险公司顺平分公司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1万元。(4)刘某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438.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5)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外,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我国对机动车驾驶人苛以了较严格的责任。但另一方面,又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三方增加的赔偿责任加以分散,以兼顾机动车一方的承受能力,实现利益平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根据相应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进行分担。可见,在交通事故致害案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受害人合理损失的,就超出部分依据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张某因刘某、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和刘某负同等责任,在赔偿张某合理损失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此时,不考虑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仅以其赔付限额为限制,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无责任,但张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仍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张某承担赔付责任。经法院核实,张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9945元、丧葬费199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事发当时责任限额方案,机动车无责任时,保险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张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刘某的保险公司应赔付5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4877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由刘某负担。原审法院计算中的错误在于其忽略了保险公司首先是在无过错原则下,对张某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此时的限制仅为保险条款中的赔偿限额。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必须明确,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根据相应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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