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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活动(6)

(l)为追究公共机构的责任,行政机关和造成损害的人员或物体间必须有某种最低程度的联系(最高行政法院: Mutelle duMans判例,1949年10月21日,D.1950.1.162)。如,国家和输血中心的紧密联系;国家因过错而承担的责 任(最高行政法院:1993年4月9日,n.g.判例,R.F.D.A.,1993,第600页)。

(2)准确确定哪一个公法法人(国家、省、市镇、公共机构)应负责任的必要性。这里存在大量的困难:如,一 个官员(市长)对数个行政机关行使职能。他何时承担市镇的责任,又何时承担国家的责任?

B.因果关系

(1)公共服务行为和损害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判例在这方面是微妙且多变的。如,外出许可和两个月 后设立犯罪组织和偷盗的直接因果联系(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4月29日,Banque popul.判例,见第158页);同样 的直接因果联系:一位病人故意把他的血打翻,洒在一位护士的手上。后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性行为将爱滋病传 染给了她的丈夫:医院的责任(巴黎行政法庭,1989年12月20日,R.F.D.A.1989,第557页);同样,某家医疗中心没 有通知父母在羊膜腔穿刺术后婴儿可能会出现染色体的三色性且这种三色性自出生时就会显现(最高行政法院:1997 年2月14日,Centre hospitaller regional deNlce判例,R.D.P.,1997,第1156页)。

(2)行政机关对与其无关的原因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不可抗力,受害者的过错。第三方的原因使行政机关摆脱 了过错责任。但司法判例中的细节却是复杂的。区别于不可抗力的“意外情况”便是如此。不可预见且不可抗拒的事 件与被告方不无关系(如,马乐帕塞大堤的决口,最高行政法院:1971年5月28日;瓦尔省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991 年12月11日),过错责任仍然存在。

三、损害赔偿

a.损害仅在其表现出某些特点时才能得到赔偿:它应当是确定的、直接的;它如果不是损害了某项权利的话,至 少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某项合法利益(最高行政法院:Berenger判例,1951年7月28日,第473页)。但最高行政法院 放松了它的司法判例,认可了例如赔偿同居者的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978年3月3日,Dame MUesser判例,第116页 )。相反地,法官没有认可当受害者在非法的情况下因自身的过错而受到损害时可得到赔偿。某个舞厅的经营者也没 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因为他们没有遵守公共安全规则,在该舞厅的一场火灾中造成约150人丧生(最高行政法院:1980 年3月7日,SarLCinq-Sept判例,第129页)。这就是“不听忠告,自作自受”规则的应用。已接受风险也得不到赔偿 :购房者不该不知道该房毗邻喧闹的交通大道(巴黎行政上诉法院,1991年7月9日,Synddes Copropri‘etalres判例 ,R.D.P.1991,第1433页)。在医疗方面,三色性染色体的婴儿不能以在其接受羊膜刺穿术的父母缺乏必要信息后而 “生”下他作为受到损害的理由,但其父母确实受到了损害(最高行政法院:1997年2月14日, Centre hospitalierde Nice判例,同前文所引)。

在无过错责任方面,损害应当是“特殊的”。

b.损害可以是物质方面或精神方面的。如果对物质损害的赔偿是理所当然的,那么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曾经长期 受到限制。

法官曾认可了对歪曲事实、损害名誉、造成身体痛苦和生活条件的改变引起的损害的赔偿,但拒绝赔偿单纯的“ 精神痛苦”。司法判例后来又完全改变(最高行政法院:Letisserand判例,1961年11月24日,第661页,精神痛苦成 为可赔偿的损害。)。但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仍然微小。不管怎样,法官经常将生活条件的骤变和精神痛苦合并考 虑(如,一个儿子的死亡,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5月13日,Lefebvre判例,第194页)。

c.赔偿方式:赔偿总是以金钱方式进行。赔偿金或者以本金的形式或者以年金的形式给予被赔偿者。赔偿评估原 则上是以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法官将会考虑物价的上涨,如果受害者对赔偿的延误没有责任的话(最高行政法院: 1947年3月21日,Cie gen.des eaux et Dame veuve Aubry判例,D.1947.1.225)。此外,法官不会给予高于向 他要求的赔偿金数额的金额。法官经常自己不确定赔偿金而是将受害者转至行政机关。之后还可以提出上诉。

现在,由最高行政法院判予的赔偿金和最高法院判予的赔偿金相近。

专门立法

除普通法上的责任外,还存在着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基于司法行为的责任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条文:1895年6月2日法律规定了对被证明无辜的被判刑者 的赔偿。

1970年7月17日法律规定了对造成非正常且特别严重损害的临时拘留的赔偿可能。1972年7月5日法律规定,国家必 须赔偿司法机构因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能而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存在严重的公务过错和某些情况下的个人过错。如果 这项条款适用于判决前的全部程序行为,将它适用于具有既决案件羁束力的决定则显得相当困难。——在司法警察方 面,最高法院认可了公法原则的应用(最高法院,1956年11月23日,Giry判例,D.1957.34)。

所有这些行为的管辖权属于普通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将1972年的法律原则应用于行政审判(最高行政法院: 1978年12月29日,Darmont判例,第542页);

-某些法律条文规定了公共服务部门的无责任(邮电局对非挂号信传递的无责任),其他的法律条文则规定了责任 扩展或责任替代。

一、责任扩展制度

(1)涉及的情况:战争、剥夺、征用、国有化等事件导致的损害,公务员伤残养老金,对因与阿尔及利亚事件有 关的谋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市镇对骚乱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核事故,义务性疫苗接种事故。对刑事犯法引起的身体 损伤的赔偿,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受害者的赔偿。还应当指出1991年12月31日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了国家对血友病 患者和因输血感染爱滋病的患者的赔偿,无论其感染日期如何。

(2)有关市镇对骚乱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的研究(市镇法典,第133条):当集合的人群犯下轻罪或重罪,无论其 动机如何,市镇的责任都受到牵涉。这种责任建立在“危害社会”的基础上;最终责任由国家和市镇分担,后者的那 部分责任在20%到80%之间。所有这些行为受普通法庭管辖。1983年1月7日的法律规定,今后国家应负民事上的责任。 管辖权仍属于普通法庭(权限争议法庭:1984年2月13日,Prefet de la Seine-Marti.me判例,第445页)。1986 年1月9日的法律将管辖权转交给了行政法官。

国家将可以转而使市镇受到处罚。在1990年4月6日全体会议的意见中(Soc-Cofiroute判例,第95页),最高行政 法院大幅扩展了可获得赔偿的损害的概念。

二、责任替代制度

-在因运输工具引起的损害情况下责任的替代(1957年12月31日法律)。公法法人的责任取代了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管辖权属普通法庭,适用民法法典。司法判例给了这条法律极大的应用空间:运输工具的概念很广:所有可以运输 的东西(独轮车、飞行器、木排,等等)都是运输工具,运输工具是否在运转无关紧要。用于道路和桥梁的工具也一 样:柏油喷洒机、压路机。司法判例也没有拘泥于“碰撞”的概念(泥浆的溅起也可成为“因运输工具引起的”损害 )。同样地,通常非常具有吸引力的公共工程的概念在这里也被更具有吸引力的1957年法律制定的概念所取代。—— 然而1957年法律的实施仍有受到一些限制。例如,当所引证的过错不是运输工具的过错而是指挥交通的警察的过错时 ,或由挖泥机引起的事故而挖泥机本身不能自己移动时。

-国家的责任替代了公共教育机构成员的责任:在由学生引起的损害或受监管的学生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过去责任 推定落在小学教员身上。1899年7月20日和1937年7月5日的法律完全改变了这种制度:在教师在学校工作中甚至工作外 因对学生监管不力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国家的责任将取代教师的责任,甚至在个人过错的情况下也是一样。管辖权 属于普通法庭,适用民法法典,即使监管不力构成公务过错(权限争议法庭:DllGavi‘1let判例,1950年3月31日,第 658页)。只有在损害是由于监管不力以外的原因造成时,情况才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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